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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见义勇为论文范文 见义勇为立法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学年论文 原创主题:见义勇为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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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年10 月13 日下午,广东佛山两岁小女孩悦悦被一辆面包车撞倒和碾轧,两名路人先后路过,均对倒地的悦悦不理睬; 接着悦悦被另一辆汽车再次碾压,之后5 分钟往来的十多位路人无一伸援手,直到一位拾荒阿姨看到并救起悦悦.“小悦悦事件”发生后,见义勇为行为引起人们的极大关注和反思,人们在反思中国的道德水平是否真的严重滑坡,同时人们也在关注和呼吁见义勇为立法.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及立法性质的探讨

见义勇为是指公民在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时,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积极实施救助的行为.一般来讲,见义勇为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见义勇为者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救助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第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社会或他人的利益,对自己的利益进行施救的行为不是见义勇为; 第三,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不是为了获得报酬,为了报酬而施救不能构成见义勇为; 第四,见义勇为者施救时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施救者不面临较大人身危险不算见义勇为,只能是无因管理.从见义勇为者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特点来看,见义勇为本质上是一个道德范畴的问题,而见义勇为的立法性质则是一个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从法哲学的角度讲,见义勇为立法涉及道德和法律的关系的问题,本质上讲,从法律产生到法治实现的过程,都是一个道德法律化和法律道德化的过程.比如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是现代民法的核心和灵魂,但从法律产生的过程来看,民法中的自愿原则和诚信原则都是道德法律化的过程.

见义勇为立法是一个道德法律化过程的立法性质决定我们在见义勇为立法过程中应该克服两个错误的立法倾向:第一,有人认为见义勇为纯粹是一个道德问题,法律管不了,不应该对见义勇为立法.这是对法律产生过程不完全了解所致.第二,有人希望通过强制性规范的立法方式解决见义勇为的所有问题.这是忽视了见义勇为者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特点.见义勇为立法应该采取任意性规范的立法方式.也就是说法律只能鼓励对受难者进行救助,而不能强制救助,并且法律不能对不救助者实施法律上的惩罚.

二、我国的见义勇为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古代对见义勇为的立法很多,其立法内容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是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二是对见义勇为者的物质奖励,三是对见危不救者的惩罚.

辛亥革命后,中国几乎没有专门的法律涉及见义勇为,直到“见危不救”案件和“英雄流血又流泪”案件不时发生,才重新意识到用法律鼓励见义勇为行为的重要性.自1991年青岛市首先为见义勇为行为立法以来,目前我国大部分省市都有关于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见义勇为的全国性法律法规.

由于缺乏统一的全国性的立法,同时各地方法规之间又存在许多不同,导致各地对见义勇为的一些根本性问题的看法上缺乏统一性,其突出的表现有以下三方面:第一,判定见义勇为的行为标准不一.对同样性质的行为,有的地方认定为见义勇为,有的地方则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例如保安和犯罪作斗争的行为,在广东就可以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而在四川则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

第二,确认见义勇为的程序不一.由于各地的情况不同,导致各地确认见义勇为程序也不同.比如在福建厦门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确认需要“受益人证明”,而其他很多地方则不需要.这样的现状带来的矛盾就是在某地对见义勇为进行确认后无法得到其他地方的认可.

第三,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责任缺乏统一规定.由于各地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性质缺乏统一认识,所以对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补偿责任认定出现很大的差异.有的地方以政府物质奖励为主,有的地方则强调受益人补偿为主.比如有的地方由于对见义勇为的道德因素缺乏足够的认识,导致将见义勇为和民法上的无因管理等同,当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时,主要以受益人补偿为主.这样的结果就是受益人由于害怕巨额民事补偿责任,往往被救助后或者逃之夭夭,或者不敢指认见义勇为行为,导致“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惨故事发生.

三、对见义勇为的立法建议

(一) 制定一部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众所周知,我国是一个大陆法系国家,制定全国性的统一成文法典,是我国的立法惯例.因此对见义勇为的立法,也应该遵循这一立法惯例,在总结地方各地见义勇为立法实践的基础上,适当借鉴国外有关见义勇为的立法经验,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定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条件和认定程序,并统一将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救助等各项事宜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下来.

(二)对见义勇为造成的损害,法律应该给予见义勇为者有限的损害赔偿豁免权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见义勇为者在救助过程中对被救助人或者他人造成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做明确规定.但从我国许多地方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倾向于认为见义勇为者应当承担对不当救助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司法实践导致的后果就是,目前许多人面对需要紧急施救的情况时,想去帮助受难者,但又担心自己一片好意给自己惹来不必要的麻烦,从而放弃施救,进而导致“小悦悦事件”时有发生.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者对见义勇为过程中造成的损害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司法实践,大大抑制了见义勇为行为的发生,不利于提高我国国民的整体素质和道德修养.

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各国对此都存在一个不断的认识过程.早期,许多国家要求见义勇为者对自己的救助行为要承担完全赔偿责任风险; 随后,为了鼓励更多的救助行为,各国法律陆续赋予见义勇为者损害赔偿责任豁免权.但是完全的豁免权会导致不负责任的施救,不利于保护被救助人.因此,见义勇为者的损害赔偿豁免权应该是有限的.例如《法国民法典》就是给予见义勇为者“有限豁免权”,要求他们尽到普通人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要想从根本上避免“小悦悦事件”的发生,应该从法律制度上明确赋予见义勇为者有限的损害赔偿豁免权,以有效解除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的后顾之忧.

(三)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害,由国家承担损害补偿责任

谁来承担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遭受的损害赔偿或者补偿责任,是见义勇为立法过程中又一重大问题,也是目前见义勇为案件中最难处理的问题,同时也是造成“英雄流血又流泪”的“罪魁祸首”.

一般来讲,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后的损害赔偿或者补偿责任主体不外乎以下四个: 被救助者(受益人) 、侵害人、社会团体和个人(捐助) 和政府.从实际情况来看,由于我国目前在见义勇为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立法缺失,从而导致被救助者(受益人)往往成为见义勇为者遭受损害后的损害赔偿主要主体.有时受益人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不能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进而导致社会不断出现“好人流血又流泪”的悲剧.最后慢慢导致社会做好事的人少或者没人敢做好事的尴尬局面.之所以出现这样的结果,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人们对见义勇为的错误认识有关.很多学者认为,见义勇为本质上是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因此在处理见义勇为案件时就借鉴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则,即不法侵害人应当赔偿见义勇为者遭受的损害,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对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损害,主要由受益人负责赔偿或者补偿.

笔者认为,虽然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有很多相似之处,但它们至少存在以下区别,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制度,有不同的法律规则.第一,见义勇为者施救时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无因管理者不存在人身危险; 第二,无因管理侧重于对事务的管理,而见义勇为则侧重于对处于危险中人和财产的施救;第三,无因管理是一种有偿法律行为,无因管理者实施管理行为后有权根据实施管理行为的事实向受益人主张管理费用或者报酬,而见义勇为是一种无偿法律行为,不以获取报酬为目的.笔者认为,对于见义勇为者在实施救助行为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政府作为损害补偿的责任主体,对见义勇为者进行及时、有效、完全的损害补偿.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让英雄们在被施救者不愿承担或无力承担他们高昂医疗费用时可以安心治疗; 另一方面,从制度上彻底解决了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使之能放心施救.更为重要的是,由政府对见义勇为者损害补偿和嘉奖,是对见义勇为者及其义举的肯定,这样有利于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形成和助长.

(摘自《前沿》2012年第13期)

总结:此文是一篇见义勇为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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