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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体系论文范文 构建我国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法律体系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本科论文 原创主题:法律体系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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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于2016年2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这是我国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承担该公约规定的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相关国家义务的第一步,也是重要的一步.该法中的诸多条款都是较为原则性的规定,需要进一步细化落实.我国应遵循科学性、协调性、开放性原则,构建以该法为基石的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法律体系,对勘探开发许可证、海洋环境保护、资料汇交和利用、应急预案、深海公共平台建设等制度作进一步系统、具体的安排.这是我国履行国际义务、回应现实需求的举措.

关键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国家担保制度;深海法律体系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0751(2017)11-0052-05

国际海底区域①(又称“区域”或深海海底区域)蕴藏着极其丰富的矿产资源,这些资源具有巨大的经济、科研、军事价值.对这些资源的勘探开发进行规制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12月通过,以下简称《公约》)的重要内容.《公约》第11部分以及缔约国达成的关于执行该部分的协定对国际社会从事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作了基本规定,构建了规制“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国际法律框架.《公约》第136条规定国际海底区域以及其中的资源都是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第156条第1款设立了国际海底管理局作为管制“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国际机构②.国际海底管理局在《公约》的授权下出台相关规则、规章和程序,履行管制“区域”资源勘探开发的职能.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理应构建系统的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法律体系(以下简称深海法律体系).

一、我国构建深海法律体系的意义

1.履行国际义务

为了规范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推进深海科学技术研究和资源调查,保护海洋环境,促进深海海底区域资源的可持续利用,维护人类共同利益,我国于2016年2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以下简称《深海法》),该法于2016年5月1日生效.《深海法》对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行政管制机关、勘探和开发许可证制度、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中的海洋环境保护等事项作出了相关规定.从国内层面看,制定《深海法》是我国捍卫深海利益的第一步,为受到我国担保的承包者从事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提供了法律保障;从国际层面看,制定《深海法》是我国对《公约》要求缔约国承担国家担保义务③的回应,是我国作为负责任大国承担国际义务的体现.

就缔约国的国家担保义务而言,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针对瑙鲁共和国代表团向国际海底管理局提交的“就担保国的责任和赔偿责任问题请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提供咨询意见的提议”发布了第17号咨询案,对国家担保义务的内涵进行了阐释:确保受其担保的承包者的行为合规是担保国的一种尽职义务,担保国要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有效管控其管辖的人员;担保国履行尽职义务的程度与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可能带来的风险高低相关,风险较高的活动(如开发活动)需要更高程度的监督;担保国要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和采取行政措施,确保承包者的行为符合《公约》、国际海底管理局出台的规章以及其他国际法的规定;担保国可以采取最佳环境保护措施,如要求承包者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等来履行尽职义务;担保国在“区域”内的尽职义务不会因为国家发展状况不同而不同,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担保义务标准是一样的;担保国可能对其未履行尽职义务所造成的损害负责,但此种损害赔偿责任非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即担保国可以以尽到尽职义务为抗辩事由,提出其无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④在这种背景下,英国议会于2013年6月启动了对英国《1981年深海开采法律(临时规定)》的修订工作,2014年5月通过了英国《深海采矿法》.斐济、捷克、汤加、图瓦卢、新加坡、比利时、瑙鲁等国家也陆续通过了本国管制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法律.《公约》之所以要求缔约国承担担保义务,其根本目的并不是要缔约国承担被担保的承包者造成的损失,而是要求缔约国采取相应的措施来有效管理和控制承包者的行为.仅从海洋环境保护的层面看,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对海洋环境的影响还存在科学上的不确定性,一旦产生严重污染、干扰生态平衡,将对海洋环境产生巨大影响,甚至造成不可恢复性损害.因此,从事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注重事前采取有效措施来防止环境损害事件发生,这符合《公约》规定的预防原则.

根据《公约》规定,缔约国有义务确保其所担保的承包者遵守《公约》以及国际海底管理局出台的规章,缔约国要通过制定国内法以及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来管控承包者的行为,因此,國家担保制度是带有浓厚的行政管制属性的制度,其同民事法律中的担保制度有着本质区别.考察域外立法例可以发现,很多国家法律中规定的担保制度都是通过事前设置一定的准入条件,事中对承包者进行监督和检查,以此实现对承包者行为的有效管控.因此,国内行政机关在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中承担着重要角色.在国内行政管制机构的组成方面,各国立法一般有两种做法:其一,将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管制事务纳入既有行政机构中,即扩大既有管制机构的职能.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有英国、新加坡等.其二,成立新的行政机构来履行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管制职责.采取这种做法的国家有斐济、汤加、图瓦卢、瑙鲁等.

目前,在我国的实务操作中,国家海洋局下设中国大洋矿产资源研究开发协会(简称中国大洋协会)办公室,作为管理和监督国内主体在国际海底区域开展勘探开发活动的管理机构.中国大洋协会办公室通过颁布和执行相关条例、细则来严格管理和监督国内主体在国际海底区域进行的与测量设计、活动方案拟订、探测设备选择、样本收集和采用有关的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确保相关活动遵守《公约》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规定.⑤根据《深海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国内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的行政监管机构是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其职责包括对深海海底区域资源调查、勘探、开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国家利益并具备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规定的资金、技术、装备等条件的,在60个工作日内予以许可并出具相关文件;对承包者履行勘探、开发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⑥《深海法》设置了许可证制度来实现事前的准入审查.该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向国际海底管理局申请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以前,应当向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8条第1款规定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对符合相关条件并符合国家利益的申请予以许可和出具相关文件.从这两处规定可以看出,《深海法》中许可证的种类包括勘探许可证和开发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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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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