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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效力论文范文 论物抵债协议法律效力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法律效力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21

论物抵债协议法律效力是适合法律效力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法律效力和法律效益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以物抵债协议是指,在债务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在实际生活中,以物抵债协议随处可见,诉争至法院的案件也不胜枚举,然而,因为法律没有对以物抵债协议予以明确的规定,导致各地法院承办相关案件时标准不一,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现象.究其原因,是法律的缺位,更是对以物抵债协议没有统一的定性而导致的,出于此方面考量,本文试从以物抵债协议的概念、性质角度出发,准确对其做好定位,从而分析其法律效力,以期能抛砖引玉,为相关制度的出台提供理论基础.

关键词:以物抵债协议;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086-03

作者简介:郑波泉(1989-),男,汉族,福建建阳人,法律硕士,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事法律实务.

一、问题提出

近年来,在社会中大量存在着以物抵债的行为,而在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之纠纷也屡见不鲜,然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对以物抵债协议进行规定,导致了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评判的标准不尽相同,有时甚至会得出全然相反的结论,给当事人的权益甚至是法院的权威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以下两个实践中的真实案例足以说明上述中的问题:

案例一:2014年间,被告解某、A公司(解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共欠原告李某款920万元,2015年1月23日,双方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约定以A公司办公楼抵顶原告欠款600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抵债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并将抵债房屋的出租合同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房屋交付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该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有效.

案例二:被告王某欠原告张某120万元债务,为清偿债务,2013年7月27日王某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以其自有房屋折抵120万元抵偿欠原告的120万元,但原告与王某没有进行过户登记.后,原告以被告王某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有效.经该法院审理,认为以物抵债是实践性要式法律行为,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给付才能生效的合同,原告和王某虽然达成了以物抵债的协议但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该协议未生效,故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以物抵债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审理标准不一,在实操作中的裁量幅度较大,往往根据不同法官的法律理念,援引不同的法条来解决实践问题,但解决问题的效果不尽如人意.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由于法律的缺失,导致法官在审案中无所适从;另一方面是学界对该问题的探讨不多且不够深入,多是停留在表面,因常与类似概念混淆而类推适用相关法条,这也必将导致不同的结论.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

以物抵债,从设立抵债的时间来看,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也有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对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的以物抵债,有学者认为,该类型是名为以物抵债,实则有抵押之意,而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禁止流质契约的条文,所以该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当认定其为无效,且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也认定该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实质上是流质契约而判定为无效协议.至于债务已界清偿期的以物抵债协议,普遍的观点认为此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折价协议而非流质契约,在不违反其他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双方约定合法有效.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法院都认可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但在该协议生效的要件上却不相一致,从而产生了上文论述中的类似案件确有不同结果的问题.为解决现实矛盾的角度出发,本文中所讨论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

本文采用某教授对以物抵债协议的定义:在法律行为的层面,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协议.这里的他种给付,即以物抵债中的“物”之给付,“物”包括动产、不动产等现实之物,鉴于在实践中大多以此两种之物作为抵债之物,因此,具备金钱对价的“劳务”、“权利”等的给付不在本文讨论的范围之内.需要指出的是,他种给付须与原定给付不一致,方有本文讨论之价值.通说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有两种类型,第一种是,仅仅具有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的合意,尚无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的事实.另一种是,双方当事人不但达成了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义务,而且债权人受领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前一种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在我国现行法上为无名合同.而后一种类型的以物抵债,属于传统民法上的代物清偿,属于有名合同,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上仍属于无名合同.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双方签订的合同行为,是诺成合同也好,类似于代物清偿也罢,以物抵债协议本身的性质都是将其定位为一种负担行为的基础之上,从而对其深入讨论.

三、以物抵债协议概念的界定

以物抵债,从法理上来讲,其并非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而是在社会实践中大量的因现金给付不能而施行的以现有之物抵消原债的做法.以物抵债协议往往会与代物清偿、流质契约、让与担保等相关概念有交集,但又不同于以上概念,故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及其法律效力不可一概而论,应根据其自身特点而予以规范.

提及以物抵债协议,最容易引起混淆的概念系代物清偿.所谓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之关系归于消灭的合同.代物清偿之功能与清偿相同,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原定给付后,债之关系消灭.学理上通说认为,代物清偿是要物合同,须债权人现实受领他种给付才能成立、生效.代物清偿有典型的实践性,如果按照代物清偿的规格衡量,则以物抵债协议会因债权人未现实地受领抵债之物而没有成立,从而不具有合同效力及履行的法律效力.如此的规则,有时会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有可能会阻止鼓励交易原则的进程,不免削弱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对此,有学者指出,代物清偿作为传统民法中的有名合同,只是以物抵债协议表现形式之一,并不能涵盖所有.以物抵债协议的内涵应大于代物清偿的内涵,在双方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之后,如果现实的给付抵债之物,那么可以援引代物清偿的规则适用之,但如果没有发生现实给付,则不能适用之.

总结:此文是一篇法律效力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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