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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意思自治原则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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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意思自治在合同法中尤为重要,是一项原则性的规定,这一原则在预约合同的订立、履行以及预约合同纠纷处理中仍然受到尊重和贯彻.本文欲以探讨预约的法律效力,包括预约成立后是否适用强制履行、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以及预约与本约的关系问题,此均与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联系在一起,在意思自治原则视野下看待预约的法律效力问题,能更好的体现意思自治作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预约合同成立、变更以及解除中的运用及其产生的法律效力.

关键词 预约概念 法律效力 意思自治

作者简介:殷小雨,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2016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唐国栋,西南石油大学法学院2017级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环境资源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1.351

目前在我国有关预约的规定首次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中出现,但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二中对预约的法律效力却是未做相关规定的,只是释明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为违约责任、解除合同并且承担损害赔偿.对预约中存在交相错杂的一系列问题并未做规定,例如违反预约后的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以及按预约的规定成立本约后预约与本约的关系如何等问题.然而在实践中此类问题早已存在,因此探析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预约的理论基础

(一)预约概念的界定

1.预约、本约的区分

预约是与本约在合同法理论上根据合同约定形成的阶段,从而对合同作出的分类.预约就是用合同来约定将来订立合同,而应当在将来订立的合同称为本约.预约与本约是合同法理论上的分类,都属于合同,但适用的阶段不同,适用后的法律效果不同.

2.预约与附停止条件合同的区分

附停止条件的合同,译为合同已经成立但是暂时停止发生效力,在此期间权利人不能行使权力,义务人也不必履行相关义务. 在预约合同成立时,权利人和义务人负有订立本约的义务,本约的订立是可以预见的.在附停止条件合同成立后,需根据条件成就与否来判断合同是否生效,然而条件的成就与否是不能确定的.

3.預约和非预约的订购书、认购书、预定书等的辨别

从最高人民法院对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第二条规定中不难发现两个特性:第一,预约是一种合同;第二,认购书、备忘录、预定书等都是预约在法律中表现的形式.但并不是所有的认购书、预订书等都是预约.然而,不具备预约效力的非预约文书在社会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它们对权利、义务双方不具有像预约一样的法律约束力.正确区分预约与非预约的认购书等,主要是看当事人有无约定将来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合同中有无成立合同所需的必备内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标的、数量),还含括合同双方是否作出愿意接受约束力的意思表示.具备上述三种条件,即使未采用解释中规定的预约的表现形式,一般也可认定为预约合同.不具备这三个条件的,即使是标明为意向书、订购书等解释规定为预约的表现形式的约定,也不认定为预约.

(二)预约的法律性质

预约法律上的性质在理论界有四种学说:一是前契约说,释义为预约是本约的前契约阶段,因此是本约成立的过程,所以不构成合同;二是从合同说,释义为预约就是本约的铺垫,预约的成立与否不是本约成立的前提,可以独立成立合同的本约,结论是预约是本约的从合同;三是附停止条件本约说,释义为预约就是附加上停止条件的本约;四是独立契约说,释义为预约指的是独立的合同,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其自身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和意义.预约也不会依附于本约,如果违反预约就会受到法律规制,订立约定当事人必然受到合同的拘束,同时对订立本约各自也负有相应的义务. 笔者认同独立契约说,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也采独立契约说的观点,确认预约属合同,由合同法规制.违反预约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且承担损害赔偿,预约成立的法律效力是为了将来订立本约,本约按照预约的期望订立以后,预约可能就失去法律效力,对权利、义务人不再产生约束力.

二、预约的法律效力

(一)关于预约的法律效力学术界存在着四种学说

预约的法律效力在我们国家理论界有四种学说,一为必须磋商说,此种理论表明预约当事人仅负有磋商的义务,本约是否缔结并不考虑.二为应当缔约说,认为预约债务人有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若权利人到法院诉讼,法院作出债务人需按照权利人要求订立本约的意思表示,而债务人作出不积极履行的意思表示,则视为自判决确定之时债务人已为意思表示.三为内容决定说,该种理论意为应当考察预约本身的内容或者是有所交织的本约中必要条款是否完善、建全,假如在预约中已经含有本约的主要条款,那么当事人的缔约就产生了效力,假使预约所约定的内容相当简略,则本约的主要内容需权利人和义务人有进一步磋商的意思而且还要留下问题等待日后的磋商,则产生必须磋商的效力.四为视同本约说,假使该预约在实际上都已经具备本约该具备的重要内容,而再无另外订本约需要的,我们就视同为本约.

笔者认同应当缔约说,其强调了预约作为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预约的成立就是为了将来订立本约,当事人订立预约后产生了信赖力和期待,为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应当订立本约.然而,上述第二种应当缔约说,对意思自治原则并没有违反之嫌,我们知道意思自治原则的法律释义是当事人意志决定论.预约毫无疑问是合同,预约的成立当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权利人、义务人有依照预约的约定,从而订立本约的权利、义务.在订立预约时即表明当事人愿意受预约的约束,即订立本约本来就是当事人在预约中表明了的意思,并不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在我们看来,合同自身就是权利人和义务人达成合意的产物,当事人在订立预约之时即表明都愿意受到预约合同的效力约束.让交易机会的固定本来就是预约的作用,无可厚非预约的法律效果就是应当缔约.而预约的法律效力不单单指它订立以后对本约的影响(究竟是应当缔约还是必须磋商,亦或是根据预约的内容决定),还有本约订立以后,预约与本约的关系,本约的内容与预约的内容存在交叉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总结:此文是一篇意思自治原则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1、 论意思自治在民法中地位 摘要:意思自治主要作用于私法领域,因而又被称为私法自治,是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意思自治被认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民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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