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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情权论文范文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知情权司法适用现状和完善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知情权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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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自《公司法解释三》首次提出实际出资人的概念以来,隐名股东的身份逐步得到认可,但其能否主张股东知情权一直是司法实践的难题.笔者通过实证分析发现,各地法院在处理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差异较大,最新颁布的《公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虽对股东知情权的相关规定予以完善,但未涉及隐名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据此,本文结合现存司法案例和理论学说,探讨隐名股东知情权主体资格认定问题,并提供相关司法建议.

关键词 隐名股东 知情权 主体资格 认定

作者简介:黄心怡,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法学金融实验班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85

一、数据来源

《公司法解释三》于2014年3月1日施行,笔者以“北大法宝”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间案由分类为“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关键词为“隐名股东”的56个终审案件为统计,通过描述统计和典型个案分析我国公司隐名股东知情权的司法适用现状.虽然该统计方法能够直观反映我国新《公司法》实际适用效果,但其局限在于:第一,“北大法宝”数据库收集案例并不全面,本文统计的56个案件并非全国数据;第二,个别案件判决书推理简单,甚至没有列出判决依据法条,可能影响最终统计结果;第三,本文实际统计案件为56个,案件数量略显不足.

二、隐名股东的概念和成因

隐名股东是指以他人(名义股东)的名义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因其出资行为未被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材料,使其出资行为存在隐蔽性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常见于有限责任公司当中,故本文仅探讨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

结合实践,总结其成因主要有三:一是规避公司投资关于人主体、数等法律禁止性规定,如《公务员法》明确禁止公务员进行投资经营、《公司法》第58条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在50人以下”;二是为享受优惠政策,如下岗职工再就业、大学生自主创业减免税收等;三是规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因政治因素规避公开身份等非法律因素.

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享有知情权的基础

股东资格是隐名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的基础,国内外文献针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存在大量研究.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其成熟的信托制度,主张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间成立股权信托关系,采取外观主义原则,認为隐名股东仅享有信托上的受益权,名义股东才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而大陆法系国家中则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主张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利用信托理论处理隐名出资纠纷;另一种则认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间成立 关系,法律效果最终归属于隐名股东,因而赋予其股东权利.大陆法系国家解决隐名股东问题的法律规范各国差异较大,如日本通过内部关系适用隐名 而外部关系公示外观主义区分解决、德国则通过规定股份公司隐名出资事项维护隐名股东权利,但均以外观主义原则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基础.目前,国内外研究针对该问题主要存在三种学说,所调查的56个案件亦均基于这三种学说对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资格进行分析.

(一)实质说

实质说认为,隐名股东履行了实质出资义务,其真实意思表示在于通过名义股东获取股东权利,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应承认其股东资格.国内学者应朝阳(2008)、赵万一和吴晓峰(2009)、蒋大兴(2010)、胡晓静和崔志伟(2012)分别从商事行为以私法调整为主、契约自由和私法自治原则、民法追求实质正义的价值取向、出资是获取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等角度论证实质说的合理性.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直接采用实质说的案例较少.在(2014)通中商终字第0080号“南通友谊实业有限公司诉徐德平案”中,南通市中院结合该案属于企业改制导致公司职工隐名持股的特殊情形,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2款规定,认为在名义股东不愿或存在不能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的情况下,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利益势必存在受损风险,如再不允许隐名股东主张股东权利则有失公允.因此,在不存在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应允许隐名股东主张股东权利.又如(2016)粤01民终62号“郭少勇和从化玮思工业厂房建设有限公司、林锦芳”一案中,郭少勇作为台湾人要被登记为玮思公司股东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广州市中院认为“行政审批仅具有公示和备案的作用,实际股东的认定应以公司内部实际出资人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为准”,故以郭少勇已实际出资并和玮思公司已达成有效投资决议为由,认定郭少勇实质上具有股东的身份而享有知情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14条规定,在外商隐名股东实质出资前提下承认其股东资格,也是实质说的体现.

可见,我国仅部分企业改制、外商投资等特殊案件运用实质说,且更多出于交易公允性、维护社会稳定、促进两岸投资合作等因素的考虑.无疑,实质说能最大限度保护隐名股东的权利.然而,增大市场投资交易风险、不利于国家对商事活动的监管是其固有的弊端.特别对于以人合性为主要特征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难以保护不知情股东、公司和第三人的权益.

(二)形式说

形式说主张外观主义原则,即只要登记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具有法律公示效力的材料中即为公司股东,因此名义股东是公司股东,而隐名股东并非公司股东.国内学者赵东旭(2005)、施天涛(2006)、陈建勋(2011)等人从商事公示主义的角度论证形式说的合理性.

依据形式说确认股东身份方便快捷,极大减轻了法官审理案件负担.因此,形式说是我国法院审理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普遍采用的观点,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须依《公司法解释三》第23、24条的规定显名化后才享有知情权.在所统计的56个案件中35个案件均采用了此观点,占比达62.5%.如(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182号“熊用才和东莞市奥美铝业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2015)南商初字第0579号“邵津铭和江苏无锡朝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等案件中,直接以隐名股东不具备形式要件为由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资格,驳回其主张股东知情权的诉请.甚至部分地方法院如北京市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6条,直接驳回未显名化的隐名股东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总结:此文是一篇知情权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1、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实务分析 摘 要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应具备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规则。股东名册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的,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为准。。

2、 隐名股东如何保障自己合法权益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产生股权纠纷的现象日趋增多,网上接连爆出老板欠薪跑路,隐名股东支付拖欠债务、隐名股东想“显名”遭败诉等一系列的问题,因此如。

3、 简析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条款效力 摘 要:《公司法》71条第4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为股东的意思自治预留了空间,但实践中因约定的条件多种多样,各地法院判决结果各异。本文通过列。

4、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 摘要:《公司法》对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规定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

5、 苏永健宁夏京能宁东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入选理由:苏永健始终保持务实严谨、敢为人先的本色,致力于企业的标准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不断超越自我、超越行业标准。在抓好生产经营工作的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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