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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案件论文范文 破产案件撤销权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破产案件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05

破产案件撤销权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破产案件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破产案件公告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摘 要 破产撤销权在制度设计上的初衷是解决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出于各种目的恶意处分财产,从而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利益,但目前存在破产管理人激励机制不完善、监管机制缺位,偏颇性清偿行为规定过于原则等问题,故本文从对主体的调整,即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激励机制和监管及对撤销权客体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细化的基础上完善,以期达到激发破产撤销权制度发挥最大的效能.

关键词 破产撤销权 报酬制度 监管制度

作者简介:陈华,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6.099

一、引言

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平等分配债务人的财产可以说是破产法律制度的基础性权能.破产撤销权在制度设计上的初衷也是解决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债务人因种种目的恶意处分财产,导致进入破产程序后面临“无产可破”的尴尬境地,因为债权人在此情况下无钱可分,直接利益受到严重的损害.让这种不当行为能够被撤销,使得被恶意处分的财产通过破产撤销权追回而能对其进行分配,保护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是其价值追求.然而若是仅仅为了维护债权人一方的利益而过分扩大了其行使范围,则也将影响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实现.平衡各方此消彼长的利益关系网络,将是破产撤销权无法回避的问题.但我国现今仍存在着破产撤销权制度立法和理论上的缺陷.本文通过对破产撤销权存在问题的探讨,分析其内在的价值冲突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企图完善我国的破产撤销权制度体系,填补空白.

二、破产撤销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偏颇性清偿行为规定过于原则

《企业破产法》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2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但是即使在我国相关的立法和长期理论研究中,对偏颇性清偿行为存在许多的空白之处,往往是仅将“未到期的债务进行清偿”、“对原来没有担保的债权进行担保”等几种典型的行为规定其为偏颇性清偿行为,但对于特殊的票据行为,以抵销方式进行清偿的行为等却难以解答.且该条文中的但书规定过于原则,司法实践中对“受益”的情形判定存在困惑.且在现实案例中,仅仅依据时间要件,以破产撤销权的幌子对对债务人的正常市场行为进行撤销的事件层出不穷,极大的损害了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同时也对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和安全造成了极大的冲击,与破产法公平原则也是背道而驰.为此我们有必要细化偏颇性清偿行为的相关规定,为实务提供准确的参照标准,以期起到完善之作用.

(二)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报酬激励作用疲软

在破产法中,破产撤销权的受益主体与行使主体相分离,由债权人享有的实际利益却要通过破产管理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来加以维护.

破产管理人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其不可避免的具有“经济人”之特性, 追求利益最大化.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通过行使破产撤销权有了增长的可能性.撤销权只能通过起诉的方式行使,且不说有败诉的风险,即便胜诉,也往往存在责任财产难以追回的执行阻力,更难以激发破产管理人行使此项权利的动力.

可见,我们企图通过报酬来激励破产管理人较好的行使破产撤销权,但是微弱的报酬根本不足以激励破产管理人去付出如此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于应当行使职权的时候也往往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违背专业管理人的勤勉义务.故我们必须在报酬激励机制上有所突破.

(三)破产管理人不当行使破产撤销权的制约不足

在立法者的眼里,行使破产撤销权是破产管理人的应尽职责,在现实中无可避免的存在由于收受賄赂等为了自身利益导致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依法应当行使却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情形.

《企业破产法》赋予了法院对管理人报酬的最终决定权,而债权人虽然可以通过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提出异议等,但其所拥有的权利归根结底仍是一些形式上的权利.破产程序理应遵循“获利者即为风险承担者”的市场规则,破产债权人是破产撤销权的受益者,行为的风险承担者理应享有对风险的控制权,只有这样才会有效的激励其做出最高效率的最优决策.而在破产程序中,破产利益归债权人所有,而对于管理人这个拥有决策权的风险制造者, 在破产程序中虽然有债权人会议及法院对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构成制约,但这种制约相对与破产管理人拥有的巨大权利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债权人会议作为一个非常设机构,在闭会期间无法对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的行为进行及时的督促.这也就是说债权人会议对破产管理人的制约存在着极大的空白时间,使得债权人此空白的时间内的行为不必受到债权人会议的制约或者是制约的作用是极小的.

而法院虽然在破产程序中对破产管理人通过决定其报酬和任职等对破产管理人进行了有效的制约,但是法院并非一个专门从事监督的机构,其在本质上仍为一个司法机构,其承担着繁重的审判工作,使其对管理人的监督功能难以有效发挥,法院缺乏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进行及时有效的全面监督,及时督促其行使破产撤销权,追回财产.

(四)第三人抗辩权利的缺失

《企业破产法》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撤销的行为,仅将“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情形作为例外规定,未将第三人“善意”、“对价交易”作为其他例外情况或者说作为抗辩理由.在此中规定之下完全将交易第三人置于无保障的状态,第三人在交易之处即使尽到足够充分的注意义务,做到等价交易的前提下若是破产债务人的行为符合撤销要件,那么善意第三人就必须承受该交易行为被撤销,取得利益被取回的不利结果.

在破产债务人与第三人依据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原则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完全符合市场的交易规则,理应受到市场秩序的保护,但却因第三人没有相应的抗辩权和债务人处在破产程序中而被撤销,这与我国维护善意交易人和保障安全交易的市场经济体制价值目标相去甚远.

总结:本论文为您写破产案件毕业论文范文和职称论文提供相关论文参考文献,可免费下载。

参考文献:

1、 我国破产撤销制度 摘要:破产程序是法人人格终止的最后程序,在这个程序中,企业对于其资产不再享有完全的支配权,而转由破产管理人代为管理。在企业法人破产前的一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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