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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合同论文范文 劳动合同终止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劳动合同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7

劳动合同终止是关于劳动合同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劳动合同范本通用版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劳动合同的终结是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依据,一直是一个没有统一标准的难题.笔者经研究司法判例和相关理论发现,这两个规则并非非此即彼、相互冲突、无法共存的关系.作为退休的两个要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根本和实质,满足此要件者,自然退出劳动合同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前提和形式(提前退休除外),基于当下现实社会实质要件的难以满足特性,亦可附条件的依据形式要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二者共同作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执行标准.

关键词:劳动合同终止;退休年龄;养老保险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148-03

作者简介:李祥华,男,汉族,民商法硕士研究生,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律性质

我国劳动合同关系的终结有两种方式,一是终止,二是解除.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列举了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六大情形:1、劳动合同期满的;2、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3、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的;4、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5、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起解散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上述任一情形一旦成就,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即告终止,法律没有明确表述,但笔者认为依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理论以及整个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而言,劳动合同的终止未附加任何前置程序,即使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转移社保、办理退休手续的义务,也是劳动合同关系终止后的后续义务.因此法律规定的条件一旦成就,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动终结,劳动合同双方均可依此规定,退出劳动合同关系.至于达到劳动合同关系终止条件后,劳资双方均未行使退出权,一方继续提供劳动,另一方也未提出异议的,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则视劳资双方的资格条件以及实质用工关系而定.

劳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非为同一概念,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在劳动合同生效后尚未全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依法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1]劳动合同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的自然终结.劳动合同的解除是以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之意向为前提,经法律准绳之衡量,划分双方权利义务之分配,而后对双方劳动关系契约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解除因双方负有的通知义务和附条件协商,对于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而言,更能保障其权利以及寻求司法保障的机会,而劳动关系的终止基于法定条件的成就,比如《条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这个规定就意味着在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可直接终止劳动关系,且没有违法是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在该退休劳动者未缴纳社会保险或缴纳期限未满,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作为社会责任一方主体的企业,如果有权依该条规定直接终结劳动关系,将可能致劳动者于老无所养之境地.

二、《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内在冲突

由于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即时性以及劳动合同关系终结对劳资双方利益的巨大影响性,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节点确定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然而,这两条确定的时间节点并不必然相同.作为审判劳动关系案件的两条重要法律依据,如何予以正确适用对劳动者权利保护影响甚大.如以《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准绳,则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节点定位于劳动者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时.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规,享受养老保险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提前退休不予考虑),二是社保缴费年限满十五年.但实践中,达到退休年龄但是未交社保或社保缴纳未满十五年的情况普遍存在,如严格遵照该规定,则用人单位特别是生产型企业无法依法终止与大部分达到退休年龄、劳动能力退化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将不可避免的为上游企业买单,承担过重的社会责任.如以《条例》规定为依据,则达到退休年龄的员工与用人单位再无劳动合同关系,即使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员工,双方之间存在的也仅是劳务用工关系,用人单位则免去诸多法定义务,对于尚未享受养老保险的员工而言,其合法利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这与《劳动合同法》及其《条例》的立法原意不符.

由此看来,无论依哪种规定作为劳动合同关系终止的确定时间节点,都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都将对另一方合法利益造成损害.

三、笔者的意见倾向

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与《条例》并没有本质上的冲突,《条例》的颁布是对《劳动合同法》的补充,为了增加《劳动合同法》可执行性.现实社会上大量存在着用人单位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情况,特别是偏远地区和中小生产型企业.如果用人单位在此情况下必须长期保持与该类员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对用人单位而言不具有公平性和可执行性.[2]笔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和《条例》的规定可并行不悖,劳动关系既可以终止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也可以终止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具体阐述如下:

(一)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办理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然终结.如该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同时仍在原单位工作或者被其他单位聘请,其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的关系性质为劳务用工关系.根据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该按劳务关系处理”.从法理而言,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劳动者”已经丧失了法律意义上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而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也无法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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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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