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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论文范文 OEM案件司法认定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司法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6

OEM案件司法认定是关于本文可作为司法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司法考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关键词

OEM

定牌加工

商标侵权

日前,最高院改判“东风”定牌加工不侵权的再审判决作出后,立即引起业界的重大反响,OEM再次成为知产界讨论和分析的热点.实际上,OEM产业具有社会分工更加精细、利润分配更加合理、资源配置更加优化等特点,在我国经济中也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其作用体现在解决就业、出口创收等各个方面.因此,进一步明确OEM案件的裁判标准便显得尤为重要,这也将有利于国际贸易合作的开展.

OEM是国际贸易中逐渐形成的一种合作方式,英文全称为Original Equipment Manufacturer,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OEM是指境内企业接受境外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的委托,按照要求加工产品,并在产品上贴附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商标,最终将全部产品交付给境外委托人,但不在我国境内销售的生产加工模式.

根据知产宝发表的《用109个案例看OEM司法认定》中的统计数据,目前已有至少109个和OEM相关的判例,其中90个为侵权案件,19个为行政案件,具体如下表所示.

从表中可以直观地看出,OEM案件主要集中在侵权方面,绝大多数案件均认定“未构成商标使用”和“不侵权”.但是,在行政案件方面,绝大多数案件又认定“构成商标使用”,这和民事案件的结论存在矛盾.实际上,不同的裁判结论体现了不同时期司法实践的不同裁判标准.接下来,本文将通过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

民事侵权案件中OEM案件的司法认定及发展历史

(一)早期各地法院机械地适用《商标法》中的侵权条款,普遍认定OEM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早期(约在2002-2005年间),各地法院更为关注“形式正义”,普遍认定OEM行为构成侵权,认为根据地域保护原则,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应对其进行无条件的保护,他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因此,各地法院多认为OEM行为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侵权.

最为典型的案例是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55号判决(Nike案).该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国外定作方、国内出口方、国内加工方在主观上有意思上的联络,行为上有明确的分工,其行为共同构成商标侵权.随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甬民二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RBI案一审)也采纳此观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浙民三终字第284号民事判决(RBI案二审)亦认定:“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非以造成混淆或误认为构成要件,而是以是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和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造成混淆或误认,仅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要件,而非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直接要件.”

(二)中期各地法院开始重视“实质正义”,认定OEM行为未构成侵权,支持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符合商标侵权的基本要件

隨着OEM案件的增多,早期的“形式主义”很快受到各方的批评和质疑.到了中期(约在2006-2011年间),各地法院开始重视“实质正义”,认为OEM商品没有进入我国市场,不会造成我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可能发生损害事实,因此不宜再机械地适用《商标法》中的侵权条款.

实际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在2004印发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京高法发[2004]48号)对此问题进行表态:“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定牌加工是基于有权使用商标的人的明确委托,并且受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但是,这一解答没能改变早期的主流观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在2006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06]68号)中删除了这一表态.

2010年7月1日,最高法 回复海关总署的《关于对〈“贴牌加工”出口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复函》中也明确表示:“(涉外定牌)产品所贴商标只在我国境外具有商品来源的识别意义,并不在国内市场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我国的相关公众在国内不可能接触到涉案产品,不会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等此种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采纳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观点.例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7)闽民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BOSS案)认定:“中国的相关公众在国内不可能也没有机会接触到标有讼争商标的西服,就更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随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JOLIDA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2)苏知民终字第0297号(SOYODA案)也采纳了相同观点.

值得一提的是,最高院于2009年4月21日下发了《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18条规定:“妥善处理当前外贸‘贴牌加工’中多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对于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形,应当结合加工方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合理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不过,由于没有进一步解释,各地法院对“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在案件审理中亦会施以不同的裁判标准.

(三)目前最高院相关再审判决明确了OEM行为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一例OEM再审案为最高院的(2014)民提字第38号案(PRETUL案).该案中,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二审中均判定涉案OEM行为构成侵权.随后,浦江亚环锁业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不服二审判决提起再审,最高院予以提审.最终,最高院再审判决认定:“虽然《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的‘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系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新增加,但并不意味着对商标法关于商标的使用有了本质的变化,而是对商标的使用进行的进一步的澄清,避免将不属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使用行为纳入商标使用范畴,进而导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扩大适用.”因此,最高院认定,加工方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总结:本文是一篇关于司法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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