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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期间论文范文 保证期间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保证期间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9

保证期间是适合保证期间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保证期间6个月还是2年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保证是债之履行的重要保障措施,是民事主体在信贷实践中广泛采纳的一种担保方式.鉴于保证虽然为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签署的保证合同却又从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主合同;保证人虽然承担着保证责任,但在法律定位上和主债务人不能等同.因此,为避免保证人可能面临的随时承担债务的非公平局面,立法者在充分考量债权人和保证人利益后,为平衡双方利益,在《担保法》中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设定了保证期间.但司法实践过程中,由于《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未对保证期间作明确定义,因此如何理解和适用保证期间成为司法实践的一大难题,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分析保证期间尤为重要.

关键词:保证期间

一、保证期间的含义及特征

我国《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均未对保证期间的定义做明确规定,《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仅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或“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在此情况下,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保证期间的定义争论不休.暂且不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及具体期限,笔者试根据上述法律条文对保证期间进行分析,认为:第一,保证期间是可由债权人和保证人自由约定的期间;第二,在债权人和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保证期间亦应法定;第三,在该期间内,一方面债权人应当积极主动地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则应当在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如债权人未在该期间内积极主动地主张权利,保证人在期间届满后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言外之意,笔者认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签署生效后至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终止日前,是否需要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待定状态,该待定状态的结束取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笔者赞同高圣平教授的观点,认为保证期间是保证人“容忍”债权人不积极行使权利的最长期间,是依照保证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推定,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能够容许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限(或保证人“容忍”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最长时间).在保证期间中,债权人应当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一般保证中)或向保证人(在连带保证责任中)主张权利.超过此期限,债权人未提出上述主张的,保证人则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保证期间构成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民事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请求司法保护的期间,诉讼时效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实体权利未丧失.但保证期间届满,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此为其一.其二,诉讼时效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其三,诉讼时效可因法定事由中止、中断、延长,但保证期间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终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二、普通保证所涉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之探讨

(一)若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司法实践中,在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或者保证期间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或者保证期间长于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2年,或保证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至2年,或者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型内容时,如何确定保证期间应当厘清:

若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的,笔者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责任产生的前提主合同约定的债务确定且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因此,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主债务还未确定或刚刚确定,但此时保证期间已届满且保证人即可脱保,显然和设定保证的初衷违背.因此,此类约定应属无效,依法应当适用法定保证期间,即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

笔者认为保证期间约定为短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或长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或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至2年属于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意思直至,应属有效.

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二)若主合同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时,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如何确定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三条对此予以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如果债权人迟迟不向债务人主张债务,主债务人也一直未要求履行债务,主债务履行期如何确定,以及保证期间如何确定?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赋予保证人在此情况下要求债权人向主债务主张债权并于债权人收到保证人要求之日,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当然,如果保证人不提出催告,实为保证人同意或者默许担保期间的持续延长.

三、最高额保证所涉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探讨

笔者将在下文探讨,当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应当如何确定?

在探讨此问题之前,应当厘清两个概念,即何为“最高额保证”及“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根据《担保法》第14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预设最高限额,约定保证人就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对相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外,对于何为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目前官方的解释是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日期,或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时,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即为“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

对此,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早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时,保证期间起算日如何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保证期间起算日的确定的前提是先行确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此为贯穿《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以“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算.言外之意,笔者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保证期间起算日(即“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所适用的前提应当是“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应当等于或晚于 “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

试举一例予以说明,甲(债权人)、乙(债务人)公司约定贷款合同的贷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00万,每笔贷款发放日满6个月即为到期.丙方为该贷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如乙公司届时未能偿还债务,丙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对本金、利息等全部债务代为清偿.该案例中,2015年5月31日即为决算日(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而决算日前所发生的任何一笔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都必然要超过决算日,保证期间显然不能从决算日开始计算.

因此,由上述分析可见,在实践中保证人就保证期间应当注意以下的一些问题.首先,保证人在约定保证期间前,应当审查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间的具体情况,进而避免在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间.

如果主合同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的,保证人应当及时予以催告,避免保证人长期面临可能承担债务的风险.

另外,鉴于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将保证期间约定为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此情形将被视为约定不明,从而使保证期间比预想的更长.而在进行最高额保证时,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应当尽量明确保证期间的起算日期.

保证期间一方面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一方面在《担保法》上又被披上了“法定主义”的面纱,保证期间的适用,是立法者对债权人和保证人的利益平衡,也是对交易安全的保障.笔者会进一步对此予以关注并做深入研究.

参考文献:

[1]高圣平.担保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奚晓明.论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中国法学,2001(06)

[4]崔世春.保证方式、保证期间、诉讼时效和保证责任.上海行政学院学报,2003(04)

作者简介:

麦敏靖(1969.1- ),女,中海码头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总结:本论文主要论述了保证期间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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