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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益诉讼论文范文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之检察机关主导模式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公益诉讼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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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环境的公共物品属性导致了环境公益代表主体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上的缺位,由检察机关出任环境公益的代表提起民事诉讼,是我国现阶段的必然选择.其外因在于有关主体担此重任的能力缺失,具体表现为个体环保法律意识不足、环保团体发展滞后、环保行政监管部门自身缺陷;其内因在于检察机关自身的法律地位、角色性质、基本职能决定了它主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适当性.

关键词: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讼;民事诉讼;主导模式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2)06002206

环境资源是典型的公共物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物质条件,往往具有整体性、公有性、非独占性、不可量性等特征.因此,从性质上而言,人们所享有的环境利益属于公共资源的范畴,即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融资源环境和公众利益的公共特性于一体,简而言之,即是和环境有关的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利益因为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常常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同时每个个体都会出于利己的本性而榨取公共资源,所以怠于管理的公共利益最易受到伤害而得不到救济.”[1]和其他公共资源相似,环境公益的所有主体是作为整体的社会公众,而其代表主体则往往处于缺位状态.面对形式各异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法律制度应当考虑的问题集中体现为:究竟由谁作为环境公益的代表、通过何种途径、提出何种主张,以实现对良好生态环境的积极救济.

近几年来,许多地区环保法庭的设立和环境案件的审理,大大推动了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发展.从以往的司法案例来看,以原告身份代表环境公益提起环境民事诉讼的主体包括环境行政监管部门、环保团体和地方人民检察院三类.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尚未就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问题作出相应规定,各地有关法院对上述三类原告主体资格的确认,充其量属于司法能动性的有益探索.至于其合理性、合法性问题,仍有待于实务界和理论界深入研究.

笔者认为,综合考虑检察机关角色性质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特点,应当确立检察机关主导的运作模式,此处所言“主导”的涵义有二:其一,是检察机关的原告身份,这有别于其在诉讼程序中支持起诉、督促起诉的角色;其二,是检察机关出任原告应当首当其冲,其他类型的原告只能在特定情形下(当且仅当环境公益中的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相冲突时),才能以环境公益代表的身份提起诉讼.本文就此作一分析.

一、检察机关主导环境公益诉讼的

理论前提(一)环境公益代表主体的缺失

依据环境利益归属主体的差异,可将其分为环境公益和环境私益,前者的主体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后者的主体是个人或特定公众.诉讼是环境利益遭受损害或侵犯后的最终救济途径.鉴于我国目前公益诉讼制度的匮乏,环境公益的代表主体和诉讼程序问题,仍处于实践摸索和理论探讨阶段.不同地方虽然已有相关的司法案例,但因缺乏统一的制度规范,所以不具有普适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在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也即谁来出任环境公共利益的适格代表.理论上而言,存在于环境世界的自然人个人或单位,都是环境利益的关联主体,只有在确保环境公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才能实现各主体环境私益的真正享有.反之,对环境私益的维护最终可能使得环境公益得到救济,但这并非直接的、必然的.因为环境私益主体往往受制于自身利益的局限而忽视对环境公益的关注,在诉讼中,则具体表现为诉讼请求、诉讼目的、诉讼理由、诉讼结果归属等方面的差异.为此,有必要在制度上明确公益的代表主体,该主体应严格区别于环境私益主体.在环境公益遭受侵犯时,由其作为代表诉诸法律渠道,追究侵害行为者的责任,并将环境公益恢复到受损前的良好状态.

环境公益依托于客观的物质环境而存在,和环境因素的功能多样性、地理联系性、生态系统性等特征密切相连.从宏观来看,环境公益归属于社会公众这一整体,无法在社会个体中进行分割;从微观来看,环境公益关乎每一社会个体,又并非社会个体环境私益的简单相加.社会公众只不过是环境公益的抽象主体,是环境利益的最终归属者.按着不同标准,环境公益的代表主体有多种类型.“在理论上,环境主体包括个体性主体、社会聚落、社会区域、社会地理系统(主权国家)、人类世界等不同层次的实际类型.具体来说,个体性主体特别是个人,因为其生物性存在,必然占有一定环境,因而和其环境密不可分;社会聚落又分为乡村和城镇两类;社会区域主体的空间尺度伸缩性极大,一般大于单个聚落;社会地理系统也就是主权国家主体,由于其公设(主权政府)全方位的单极公益性质,从而成为人类文明史上极为重要的一类环境综合主体.最后,所有类型的人类主体和其所占据的地球表层空间环境共同构成‘人类世界’,这是人类环境综合主体的最大规模和最高整合形式.”[2]然而,在具体制度层面,环境公益的代表主体究竟是谁,由谁来救济受损的环境公益以避免“公地悲剧”的发生,却缺少相应规定,这种现象也可以称为环境公益的代表主体缺位.

在我国既有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的司法实践已经开始应对环境公益诉讼主体缺位现象,有条件地确认部分主体的环境公益代表资格,赋予其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角色.这其中包括环保行政监管部门、环保团体和人民检察机关三类主体.

(二)环保行政监管部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理论缺陷

在我国,环保行政监管部门是资源环境的管理主体,是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权,为确保正常有序的环境秩序,有权做出涉及环境的行政决策,发布行政命令和行政决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环保行政监管部门拥有国家权力,处于管理者的地位,在性质上属于公权力的范畴;而其他环境行为人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享有的是环境权利,在性质上属于私权利范畴.当民众的环境行为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进而危及到正常的环境管理秩序时,环保行政监管部门往往借助申报项目限批、责令限期治理、责令停业整顿、给予行政处罚等行政手段或曰行政法律责任来维护环境公益.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从环境利益的角度分析,他们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当环保行政监管部门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时,它以国家环境利益(环境公益的一种表现形式)代言人的身份充当原告,其诉讼目的在于通过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手段,救济一定区域范围内民众的环境利益.此时,同样在国家环境利益面前,环保行政监管部门却扮演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角色.一方面,它是环境公益的管理者,借助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手段维护环境公益;另一方面,它是环境公益的代言人,借助法院裁判的执行这种司法手段维护环境公益.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公益诉讼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1、 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摘要:環境问题现在已成为世界各国发展进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所面临的环境问题比发达国家所面临的环境问题更要复杂和严峻,在众多解决。

2、 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责任承担方式 (401120 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重庆)摘 要:近几年,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律发展迅速,2015年又重新修订了《环境保护法》,但是对于环境民。

3、 检察机关参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体程序设计 摘要:本文立足于检察机关已有实践,通过对检察机关公益诉讼人身份的分析,探索认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运行模式类似于提起刑事公诉的模式。关键词:。

4、 试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原告资格问题 摘 要 伴随国家经济的快速发展,公民对生活质量的要求迅速提升,环境污染问题成为社会焦点话题。为回应公民诉求,国家从立法层面确立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5、 新环境保护法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主体 摘 要 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严重,在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后,终于,2015年1月1日起生效的新《环境保护法》对诉讼主体之一社会组织进行了更加详细的。

6、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若干问题 摘 要 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任务。本文拟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涉及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以期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