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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权论文范文 论我国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法律制度完善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撤销权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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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实践中,农村集体成员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对此,应当构建合理的法律保护制度.《物权法》中规定的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赋予了农民集体成员司法救济权,为实现其基本权利奠定了基础.但现阶段我国的集体成员撤销权在资格认定、客体范围、行使期限、法律效果方面仍然存在问题,应予以完善:成员资格的认定可采用主体、补充和兜底三重标准进行认定;为规制村民小组,应将其同样列为被告;行使期限应当区分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类型分别加以规定;应当引入《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强化对农民集体成员的司法保护力度.

关键词: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权益保护;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 DF521 文献标志码: A 文章编号:1672-0539(2016)05-0017-06

《物权法》中规定的“‘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结合“成员权”的新进路使得农民集体成员享受到一部分“法治红利”.结合第59条第2款规定的重大事项的决定权,第62条规定的对集体财产的知情权以及第63条规定的集体成员的撤销权,《物权法》构建了农民集体成员的“权利束”,从而达成了权益保护的立体模式(1).其中,第63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民集体成员的撤销权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因为它通过司法渠道化解涉农纠纷,引导和支持农民群众合 ,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涉农信访量一直高位运行,并且持续攀升,对农村社会稳定之维护极为不利”的现实困境[1].

从实践层面来说, 同志在吉林调研时特别强调:“任何时候都不能忽视农业、不能忘记农民、不能淡漠农村.”[2]凸显了十八大报告中“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是全党工作的重中之重”这一重要论述.之后,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提出要“赋予农民更多财产权利”,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则要求“健全救济救助机制”、“畅通权益保障法律渠道”.《物权法》对上述文件的落实主要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化及建立、完善成员权制度来完成的.但令人担忧的是,《物权法》围绕成员权构建的一系列保护制度在实践层面并不令人满意,如:成员权内容的细化、成员权和村民自治之间的关系、作为成员权基础的成员资格的界定以及侵害成员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等方面.

一、我国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成因

在农民权利保护日趋深入的今天,法律对其主体权利保护的重要意义自不待言,但也不排除,由于某些原因,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在现实中依然被虚置情况的发生.《物权法》第63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就是典型的一例.一方面,当前农村“利益主体多元化,各类诉求明显增多,特别是因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引发的社会矛盾多样多发”[3]9.另一方面,最高检察机关年均查办乡镇站所和农村党支部、村委会干部职务犯罪1万人以上,占职务犯罪的五分之一左右[3]7.涉农纠纷的多发伴随着基层干部职务犯罪的高发,从某种层面反映出对于基层干部权力的监督缺失和对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力,而这恰恰正是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规定的初衷.

(一)撤销权主体的判定标准不明

行使撤销权的前提是要具备成员资格,但纵观我国现有的所有法律,都未设定“集体成员”资格的统一认定标准.仅和之相关的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1、2款规定的以户籍为标准对承包经营权的保护.按照该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可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允许其进行流转;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若借鉴该标准构建集体成员资格的认定标准尚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上述标准的适用对象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而非对承包方身份的认定,因此不宜作为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统一标准加以延伸运用.第二,即使《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了认定承包方身份的标准,鉴于承包方及农民集体成员概念在内涵和外延等方面存在的差异,也不宜照搬适用.第三,成员资格的认定涉及村民的基本民事权利,属于《立法法》第42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其法律解释权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此尚未做出立法解释或相关规定[4]61.

针对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的缺失问题,有学者认为:“这不应是立法的疏忽,因为立法机关不太可能不知道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集体成员资格认定的纠纷.”[5]74或许它是想把这个问题留给特别法或司法解释,但我国目前并不存在规定成员资格的特别法,倘若日后采取司法解释的方式又和《立法法》第42条第1款的规定相悖.因此,集体成员的资格似乎成为了一个无法绕过却又难以解决的问题.但毕竟它是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的行使基础,而且关乎集体成员的民事权益(宅基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征地补偿款等)和政治权益(选举权)的实现.因此意义重大,理应纳入立法的考量范畴.

(二)撤销权的客体范围狭窄

撤销权之前,集体成员的维权之路往往被人民法院以“属于集体组织内部纠纷”截断,集体成员在状告无门的情况下只得“打掉门牙往肚里咽”,结果使得“弱者愈弱,强者更强”.《物权法》规定的撤销权制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产生.但从其实践操作来看,存在问题如下:第一,集体决定和村民自治间的紧张关系尚未厘清.正常情形下,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的决定是经过法定 程序做出的,而这实际上也是农村社区实行村民自治的表现[6].而撤销权制度下的司法介入势必动摇基层自治的根基,使其自治空间荡然无存.第二,撤销权的客体仅仅局限在“决定”,过于狭隘.因为除决定之外,尚存在“规约、决议、规则、命令”等.此外,在特殊情形下,村委会处分集体财产时,不需要事先对村民做出如何处分集体财产的决定,只要直接和第三方商谈、签订买卖或租赁合同即可[7].此种情况下,“决定”存在价值不大.第三,“决定”的做出主体应当包括村民小组.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小组不但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还行使发包权和土地管理权,基于其握有的种种实权,却不规定监督和救济方式,显然有违“权责一致”的法的理念.第四,凡涉及农民利益的事项决定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7条、第19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土地管理法》第15条,《物权法》第59条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确立了 议定程序[8].《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不仅对股东的实体权益予以救济,对程序违法的问题同样给予关注.因此,《物权法》第63条第2款缺乏对撤销权的程序规制,违反了“类似问题类似处理”的法理原则.

总结:此文是一篇撤销权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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