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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避税论文范文 反避税规则和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互补和共进:以美国为参照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发表论文 原创主题:反避税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1

反避税规则和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互补和共进:以美国为参照是适合反避税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反避税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中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和国家政策的宏观要求,推动了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发展,也带来了如何防止制度滥用的难题.域外舶来的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十分粗略,缺乏必要的立法目的指引,操作性不强,其在反避税上的防范功能更是捉襟见肘.中国的一般反避税制度也急需理论支持.在反避税规则与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均不完善的当下,学习美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演进中两规则互补共进、良性发展的先进经验,是一条达成共赢的可期路径.中国应增强反避税规则在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显性地位,坚守经营连续性标准以强化制度体系本身的技术反避税能力,从具体的企业重组交易中践行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两条反避税标准,提高一般反避税规则的理论深度.

关键词:企业重组;所得税;反避税;经营连续性

中图分类号:D922. 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5)05-0090-08

一、问题的提出

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和反避税均是税法研究中较为复杂的内容.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复杂是客观存在的.作为征税对象,企业重组活动本身变化多样.另一方面,反避税贯穿于税制体系始终,是法律对公平正义的哲学思辨在税法中的具体体现,宽泛的适用范围决定了其复杂程度.由此仿佛可以自然地得出这样的论断: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反避税规则一定极其繁琐,在两个领域的制度都没有定论的情况下,研究两者所交叉的部分太过激进.但笔者看来,研究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与反避税之间的问题,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首先,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反避税问题相对单纯.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复杂形式,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商行为的自主性所决定的.而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立法原理却十分明晰,通过量化标准判断交易状态,如若交易没有完成,即经营实质和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则无课税义务,如若变化,则并行考量计税基础的实现能力,确定当期应纳税额.无论是美国对于重组所设的递延纳税待遇,还是中国现行并购重组税制规则中所确立的特殊性税收处理,都旨在将企业重组中没有纳税义务或者不确认纳税义务的情况予以排除.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笔墨着重于防止滥用,着重于何种情况下不收税,而不是收税.其税制也基于此理念来设立标准,归纳应予以递延纳税的各种情况.因此,企业重组所得税制所规定的各种递延纳税规则,从一定程度上说,是一种技术化的反避税措施.

其次,反避税在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表现形式相对单一.反避税是一个宏大的命题,避税的手段因税制间的缝隙大小及税制本身的宽松程度差异而千变万化,甚至避税行为本身的认定至今都存在争议.而企业重组中的反避税所关心的是判定标准,较规则而言更为单纯.从严格意义上讲,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并不存在满足纳税人“避税”目的的可能,即便纳税人满足递延纳税的条件,也只是推迟其纳税时点而已.不过,从整个税制体系来看,不同税制之间以及不同纳税主体之间并非无缝对接,纳税人通过递延纳税,有可能改变课于其上的税种或税率,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在企业重组所得税制设立伊始,利用其税制漏洞达到避税目的的案件就相伴存在.但随着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日渐完善,其反避税的工作将日趋单纯,其压力也将逐步消减.

最后,研究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反避税问题是现实的需要.一方面,企业重组所得税制的正常发展,需要反避税制度保驾护航,对于超越法律拟制的并购方式,也需要在反避税规则的指导下对现有税制加以解释和适用.另一方面,企业重组税收是反避税的重点与难点.并购重组作为企业间深层次的交易形式,在税法上更易造成母子公司、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关系被滥用.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的反避税问题相对单纯,为复杂的反避税制度研究提供了一个较易切入的突破口.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与反避税之间并不存在对应关系,两者的价值取向有明显的差异.企业重组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避税,反避税也不仅仅存在于企业重组之中.本文的曰的,在于从相对宏观的角度分析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中反避税权的运用,为企业重组所得税制建设提供法理支持,并将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作为一个视角,拨开反避税权研究厚重的面纱.

二、美国企业重组所得税制与反避税制的共进历程

美国一直是我国企业所得税税收立法的重要制度参照国.在公司法趋同的世界浪潮下,作为后发困家,中国的制度发展或多或少与美国朝着相同的方向发展,我国《公司法》修订中,对于注册资本放松管制即是明证.而在所得税法领域,随着经济的发展与世界贸易的勃兴,工业化国家间税制上的共性更加明显.在所得税的国际发展中,德国、英国和美国的影响居于主导地位,其他国家的所得税制基本上均可以在这三个国家找到源头.相较于英国和德国,美国所得税发展起步较晚,但由于没有历史遗留问题阻挠,其发展更为理想化,成为后发国家争相学习的范本.作为制度舶来品,中国将“所得”概念定义为增值,与美国概念基础相近,做法上也更易借鉴.因此,虽然中美两国税制体系与公司法制度均有相当大的差异,也分处不同的发展阶段,但两者在企业所得税法上的差异并不明显,中国的企业所得税税制往往能在美国的税制发展历程中找到良好的参照,而实践证明,这种参照较大程度地避免了中国制度发展上的盲曰.

作为我国企业重组中最为重要的税制规则,2009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 59号)(下简称“59号文”)的具体内容均可以在美国税法典中找到对应的法律条文范本.不过,现行的“59号文”只粗略地规定了企业重组的税收行为规范,并没有表明立法原理.加之该文共十三条的内容无法完全包含现有的企业重组类型,导致税务机关适用时缺乏统一标准.这一缺憾并未因2010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公告(下简称“4号公告”)而有根本改观.加上我国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规定的一般反避税规则,赋予了税务机关抽象的行政反避税权,导致其在处理企业重组所得税问题上存在巨大的个案差异,破坏了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宗旨,损伤了纳税人的税收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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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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