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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仲裁论文范文 论国际投资仲裁中非排除措施必要性审查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仲裁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3

论国际投资仲裁中非排除措施必要性审查是关于仲裁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仲裁机构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摘 要:基于国际社会在投资条约内非排除措施条款的自我判断性质认定上的严重分歧以及在“即便是自我判断性质的条款(包括明示的自我判断条款与默示的自我判断条款),也不能全然置身于争端解决机构的审查范围(包括实体与程序方面)之外”问题上的大致共识,建议淡化非排除措施条款的自我判断性质区分.国际仲裁庭应在非排除措施的“必要性”审查事项上采纳合理的“最少限制方式”或遵从的“最少限制方式”审查标准.

关键词:国际投资仲裁;非排除措施;必要性;最少限制方式

中图分类号:DF 964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6.04.13

在国际范围内,越来越多的投资条约均纳入例外条款或曰“非排除措施”(nonprecluded measures)条款,允许缔约方基于保护特定价值与利益(包括缔约方的安全利益、公共秩序、卫生健康、环境保护、劳工标准、金融体系与机构的完整性和稳定性以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等)之目的而采取特别的行政举措,其可免除承担相应的条约义务.的确,在国际经济合作中,各国一方面应信守其于条约内承诺的国际义务,另一方面亦应被授权于特殊情形下出于保护特定国家利益之目的而采取背离条约义务的措施,可以说,投资条约中的非排除措施条款在要求各国承担其必要的国际义务与保留其行使相当的国家主权方面起到了关键性的链接与平衡作用.

但遗憾的是,缔约方在拟定非排除措施条款时,为了保留主动权,往往借助一些抽象性甚至模糊的语句对具体情形予以高度概括.另外,在对东道国行使非排除措施的条件限制方面规定得也较为宽泛与随意,表述方式不尽相同.正是这些不太确切或具体的规定,给非排除措施条款的适用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容易引发缔约方之间的争端.围绕非排除措施的必要性问题,主要存在两方面的争端:其一,应否对东道国非排除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其二,东道国非排除措施“必要性”的审查标准是什么?

一、非排除措施的自我判断性质之争少数学者认为,在回答“应否对东道国非排除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问题前,必须先弄清楚所适用的非排除措施条款的自我判断(self-judging)性质——如果条款具备自我判断的性质,意味着东道国在采取具体行政监管行动和措施方面拥有自我判断的权力,即便在争端发生后,投资仲裁庭对这一条款的适用(包括确定东道国非排除措施的“必要性”要求方面)无权审查或者只拥有极少的司法管辖权[1-2].因此,对投资条约非排除措施条款的自我判断属性予以辨析可称得上是正确回答“应否对东道国非排除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一问题的前提条件.

(一)非排除措施条款自我判断性质的判定

现代法学银红武:论国际投资仲裁中非排除措施“必要性”的审查关于条款的自我判断性质,Stephan W. Schill与Robyn Briese认为,就目前而言并不存在一个普遍认同的自我判断条款的定义.但是,自我判断条款具备两个特征:第一,此类条款赋予缔约方单方退出一项国际义务的自由裁量权(包括通过条约义务的免责以及证明违约的正当性等方式).第二,对于是否符合免责条件的评估不能完全客观地建立在外部观点的基础上,而应主要依据当事方的意见而得出结论(尽管仍将保留对当事方援引条款的行为进行一定的审查)[2]67-68.对于非排除措施条款来说,假若在“缔约方所采取的措施”前有“其认为必要的”(it considers necessary)之类的修饰语,则可认定此类非排除措施条款具有自我判断性质[3]67-68.如《美国—乌拉圭双边投资条约(2004)》与《美国—卢旺达双边投资条约(2008)》第18条第2款的“非排除措施”条款均使用了标志其“自我判断”性质的典型用语,即“其认为必要的”这一表述“本条约不得解释为等禁止缔约另一方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来履行其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义务或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

正是基于这一认定标准,在美国投资者针对阿根廷政府于2001年至2003年经济危机期间所采取的紧急措施向“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提起的一系列国际投资仲裁申请案中,仲裁庭针对阿根廷政府主张免责所依据的1991年《美国—阿根廷双边投资条约》第11条的非排除措施条款“该条约不应排除任一缔约方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公共秩序,履行其关于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或安全的义务,或者保护其自身的重大安全利益.”,基本认定其只具备非自我判断性质(如CMS v. Argentina案 参见:CMS v. Argentina, Award, paras. 365-374.、LG&E v. Argentina案 参见:LG & E Energy Corp., LG & E Capital Corp. and LG & E International Inc. 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Case No. ARB/02/1), Decision on Liability, para. 214.、Enron v. Argentina案 参见:Enron v. Argentina, Award, paras. 331-339.、Sempra v. Argentina案 参见:Sempra v. Argentina, Award, paras. 373-388.与Continental v. Argentina案 参见:Continental Casualty Company v. Argentine Republic (ICSID Case No. ARB/03/9), Award, paras. 182-188.).

仲裁庭关于美阿双边投资条约内非排除措施条款的非自我判断性质的认定,引起了较大争议,部分学者持相反的观点.如Diane A. Desierto认为,对于像美阿双边投资条约中未明文显示其自我判断性质的非排除措施条款,应着重考虑相关缔约方的国家历史传统与缔约惯常实践,从而对其自我判断性质进行确定.在对美国的相关司法实践以及政府在对外投资争端中所持的一贯立场进行了详细分析后,Diane A. Desierto进而认为,美国双边投资条约的非排除措施条款均具有自我判断性质,即便是对于那些未包含“其认为必要的”用语的条款而言,亦属于具有“隐性自我判断”性质的非排除措施条款[4].BurkeWhite等人也认为,美阿双边投资条约的非排除措施条款之所以仅需受非常有限的司法审查,是由于其具有“隐性自我判断”的性质[1]381-386.此外,美国政府也一直强调该国投资条约中非排除措施条款的自我判断性质.美国政府认为,即使对于自我判断属性尚未明确的非排除措施条款,也应当解释为具有自我判断性质.美国政府所持的观点得到了Kenneth Vandevelde的证实:“可以非常确凿地认为,自1984年以来,美国对基本安全利益例外的解释都具有自我判断性质,尽管直到1986年的美俄双边投资条约才第一次明确规定了这一点.”[5]

总结:此文是一篇仲裁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1、 普通法方法下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质疑仲裁员标准释析 摘要:国际投资仲裁中,引入普通法方法,旨在以动态、发展、联系的视角,研判既定裁决逻辑演进之趋势,从中抽象出法律渊源和法律标准,得以为质疑仲裁员案。

2、 国际投资损害赔偿标准和仲裁实践 摘 要:国际投资法中引发损害赔偿的诉由有三类:东道国采取国有化或征收措施;东道国违反国际投资条约其他条款或其他国际法;东道国违反国际投资合同。三。

3、 关于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临时措施制度的若干 摘 要: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国际因素使之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多个国家的各种情况,因而国际商事仲裁作出的临时措施在他国的效力也必影响裁决整体及相关当事人利。

4、 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定义的张力和影响 摘要:对“投资”定义是国际投资仲裁实现管辖的基础,但其欠缺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明确且一致的定义,因此仲裁庭在管辖中必须对此进行解释。自Fedax案。

5、 国际商事仲裁紧急救济措施域外执行 摘 要 :为适应国际商事仲裁的需求,确立紧急仲裁员制度已经成为各地区仲裁规则发展的一大趋势,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2015规则(简称CIETAC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