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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判例论文范文 欧盟法院最新判例GSMedia诉Sanoma案链接侵权认定标准完善定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判例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9

欧盟法院最新判例GSMedia诉Sanoma案链接侵权认定标准完善定是关于判例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判例与判例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链接侵权从来都不是一个没有争议的话题.当前,我国关于链接侵权的讨论可被归纳为三种情形:第一,链接盗版内容,对此,可以依据帮助侵权或者共同侵权,要求有过错的设链者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深层链接正版内容,这是国内学者和法官最为众说纷纭的地方,是否坚持服务器标准是一个主要的分水岭;第三,盗链,以规避限制措施的方式将第三方网站仅向付费订阅用户提供的内容通过链接向一般互联网用户提供是否构成侵权不无争议.随着影视聚合平台的流行,在立法和司法层面明确后两种情形是否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版权侵权,显得尤为迫切.欧盟法院最近判决的GS Media诉Sanoma案以及此前的多个判例对于链接侵权问题,已经给出了较为清晰的解答,对我国著作权法上链接侵权认定标准的完善具有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GS Media案明确基于营利目的链接盗版内容推定侵权

在GS Media诉Sanoma案(简称GS Media案)中,荷兰最高法院提请欧盟法院进行裁决的争议焦点是:在一个网站上发布指向另一个网站上未经版权人授权自由提供的受保护作品的超链接,是否以及在什么情形下构成《信息社会中的版权与邻接权协调指令》(2001/29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的“向公众传播”.

该案中,在涉案图片在《花花公子》杂志2011年12月版首发之前,GS Media在其经营的新闻网站GeenStijl上发布了一个超链接,该链接指向澳大利亚一个网站,用户点击该链接可以获得涉案图片.Sanoma于是将GS Media起诉到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该法院认定GS Media发布涉案超链接和截图的行为构成版权侵权;但在二审中,阿姆斯特丹上诉法院推翻了超链接侵犯版权的判决,仅认定超链接是非法行为.GS Media遂起诉到荷兰最高法院.因该案涉及到对2001/29指令的解释,荷兰最高法院遂提请欧盟法院就前述争议焦点进行裁决.

欧盟法院审理后认为,链接盗版内容构成“向公众传播”需考虑两个要件:第一,设链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链内容未获授权;第二,设链者是否出于营利目的.因此,如果个人针对第三方网站上自由提供的作品设置链接,不以营利为目的,并且作为一般规则,考虑到该个人不知道或者不可能合理地知道该作品未获授权,故不构成“向公众传播”;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链作品侵权,例如,收到版权人发出的侵权通知,提供链接就构成“向公众传播”.这一规则同样适用于以破坏技术措施的方式链接第三方网站内容,例如,以破坏技术措施的方式将原本向付费会员提供的内容通过链接向一般公众传播.

但是,如果设链者具有营利目的,则可以期待其会主动核查被链作品是否侵权,因此推定其完全知道被链作品受保护,且未获授权.此时,只要设链者无法通过举证反驳这一推定,就构成“向公众传播”,属于版权侵权行为.在该案中,GS Media提供涉案超链接显然是为了营利目的,且Sanoma未授权他人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图片,该案事实表明GS Media完全知道涉案图片未获授权且其不能反驳这一推定,因此构成“向公众传播”,是版权侵权行为.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欧盟法院给主动设链者施加了较高的注意义务,从而一定程度上提高了网络版权的保护水准.

二、欧盟版权法上的链接侵权:从权利解释而非技术标准出发

(一)向公众传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

欧盟2001/29指令第3条第1款规定了“向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据其规定,著作权人享有授权或者禁止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排他权利,包括向公众提供其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第3条第2款授权邻接权人的“向公众提供权”(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据其规定,邻接权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电影制作者、广播组织)就其表演、录音制品、电影、广播享有向公众提供的排他权利,可以授权或者禁止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二)链接侵权的认定标准:“新公众”和“特殊技术手段”

在GS Media案之前,欧盟法院通过判例法确立了判断特定行为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的两个测试标准:“新公众”标准和“特殊技术手段”标准.在SGAE诉Rafael Hoteles案、Airfield诉Agicoa案等早期判例中,欧盟法院从宽泛解释向公众传播权的角度出发,认为“构成侵权的传播行为所面向的公众必须不同于初始传播行为所面向的公众,也即必须面向新公众”.这些早期判例并未涉及互联网环境下的传播行为.

在2013年的ITV诉TVCatchup案中,欧盟法院提出了一项新的测试标准——“特殊技术手段”标准.在该案中,互联网电视广播服务商TVCatchup以互联网直播的形式将电视广播组织ITV享有版权的涉案电视广播通过互联网向其订阅用户转播.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TVCatchup的互联网转播行为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对此,欧盟法院认为,通过互联网以转播地面电视广播的形式提供作品采取了不同于原始传播行为的特殊技术手段,因此这一转播行为构成“向公众传播”,必须获得版权人授权.更进一步,TVCatchup的订阅用户虽然不构成新公众,因为其落入了地面电视广播的用户范围,可以在一个电视接收设备上合法地接收涉案电视广播,但是因为涉案传播行为采取了特殊技术手段,所以“新公众”是一个不相关的因素.

其后的两个判例Svensson诉Retriever Sverige案(简称Svensson案)和BestWater诉Michael Mebes案(简称BestWater案)涉及链接合法内容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这两个判例中,欧盟法院援引“新公众”标准,认为针对第三方网站上可自由访问的受保护内容设置可点击链接、嵌入链接、加框链接等不构成“向公众传播”.

总结:此文是一篇判例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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