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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法论文范文 现行商标法频遇尴尬,难适用条款亟待完善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商标法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2

现行商标法频遇尴尬,难适用条款亟待完善是关于商标法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商标网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2017年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突破500万大关,达到574.8万件,比上年增长55.7%,申请量和增速均创历史新高.据“2017全国申请人商标申请量排名榜单”统计,前100名中,个体申请人达到了30个,且高居申请总量榜首.排名第一的为个体申请人,其商标申请量比排名第二位的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高出近一千件.从生产经营的常识推断,有些申请者的商标真实使用意图值得怀疑,部分可能用于正常的商标转让、质押等商业化运营,但也有一部分商标是申请者抢注所得,这就导致商标资源被占用,严重扰乱了商标秩序.

不仅如此,恶意抢注商标事件层出不穷,给企业的发展也带来了极大的困扰,即便是腾讯、阿里巴巴等互联网巨头也难以幸免.一些个人或企业通过打“擦边球”的方式来抢注商标、获取商业利益,这种行为已经成为企业品牌发展的一大障碍,亟需得到遏制.在我国,司法保护是促进企业创新发展的中坚力量,但根据业内人士的集中反馈,现行《商标法》的某些条款在具体司法实践当中的作用并不尽如人意.有鉴于此,商标局于3月20日正式启动了《商标法》修法工作,同时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决定在7月31日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旨在解决现行《商标法》存在的问题,恢复良好的商标秩序.

恶意注册法律规制的缺陷和重构

商标恶意注册一直是业内备受关注的热点话题,记者在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主办的“关于商标法修法难点问题的研讨会”上获悉,现行《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恶意注册的界定、法制规制等方面仍然存在一定的缺陷,有必要进行修改和重构.

无论是谈及中国商标注册申请状况,还是授权确权难点,总是绕不开商标恶意注册问题.但关于恶意注册的界定,相关研究和学术梳理均比较缺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副调研员孙明娟告诉记者,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仍然有可供认识或可供辨别的核心地带.经过语义对照分析,将恶意注册称为“非诚信注册”可能更加准确.它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系争商标注册人的不正当目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违背诚实的商业道德或行业惯例的行为.对于商标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孙明娟表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法律规定,例如《欧盟商标条例》第21条,规定代理人或代表人抢注的情形下,当事人在提无效宣告时,可以将商标转让给真正权利人作为替代性选择.如果认定恶意注册已经存在,应让恶意注册人去负担真正权利人因维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增加恶意注册的经济成本.

在现行《商标法》下,为何囤积商标行为难以得到有效遏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江京晖副处长表示,一个重要原因是在源头上缺乏良好制度来制止未使用或没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注册.因此她提出,在我国商标法律制度中,首先应当建立使用或使用意图声明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禁止无使用或无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注册;其次应在制度中规定,只有实际中使用的商标才受法律保护,在转让、续展、对抗他人等环节增加商标使用的法律义务;第三要将恶意作为独立的驳回理由,法律应规定恶意申请的商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对于异议制度重构,江京晖副处长也提出了自己的的初步设计,即保留相对理由审查,异议前置并由审查部门审查,异议期缩短至一个月,对异议决定不服的直接进入司法救济程序.

面对我国如此大的商标申请量,怎样在一部《商标法》中体现效率和公平,这是修法必须要考虑的两个重要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张玲玲法官指出,在修法过程中,要考虑对在先注册权的权属判断、与商标恶意抢注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同时也要考虑到对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打击力度.实际审判过程中,每个案件都有其特殊性,因此在《商标法》修法中应做出更精确的表述.

现行《商标法》有异议制度和无效制度,但并不是所有的条款都能够作为依据用来提异议和无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芮松艳法官认为,不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无效条款和异议条款,实践中会造成很多问题,包括商标恶意注册.恶意注册分很多种,一些存在相对权利人的情况可以采用具体条款,但像大量囤积商标等情况,则很难适用具体的无效条款.因此芮法官建议,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无效条款或者异议条款,如此一来,不管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亦或是法院来讲,都将解决很多实际问题.

腾讯公司作为中国最大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之一,遭遇被侵权、被抢注的情况也非常之多.腾讯公司知识产权部周立国总监坦言,在维权过程中,企业消耗了大量的时间成本和财务成本.因此他建议,驰名商标的认定要与时俱进,在《商标法》的修改中应单独对商品化权进行一些有针对性的修订,缩短续展周期或阶段性提供证据,适当延长驳回复审时间,商标数据进一步公示公开,提供更新更全的商标数据来帮助企业进行分析、维权.

滴滴知识产权维权及诉讼负责人谢琳也向记者表明了在企业管理实践中遇到的商标维权难题.针对APP发布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类别的认定,她建议对APP进行功能分类,然后再进一步细究不同功能APP的商品/服务分类,相应的侵权判定标准应更侧重相关行为是否能造成混淆,只要确定为商业活动,且相应的使用行为发生了冲击或割裂商标识别、商品来源这一根本功能的结果,都应该将其认定为侵权.

第13条中“淡化及丑化”等问题存在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较突出的问题,如果当事人明确主张《商标法》第13条3款与第30条并用,此时能否借鉴民事诉讼中或德国诉讼法中的预备诉讼条款?张玲玲法官表示,当第30条不成立时,法院认为商品不类似,需要跨类,此时再回归到第13条3款,看是否可以认驰(编者注:认定驰名商标),这在司法实践中仍缺乏统一做法.同时她也提出,关于《商标法》第13条3款中的无效理由,是否应该考虑淡化及丑化,因为在民事案件中会考虑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和丑化,而在行政案件中是否也要考虑这一点,仍值得思考.

從目前情况看,驰名商标问题不仅存在于行政案件和授权确权程序中,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也会涉及.芮松艳法官指出,最高法院对第13条2款中“误导公众”的司法解释进行了扩充,包括三种情况: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在司法实践中,对第13条3款的适用一定会考虑淡化、丑化和不正当利用市场声誉,但此条款存在两个问题.一个问题是,虽然司法解释中明确了第13条2款包括三种情况,但法院和商评委对于司法解释的适用标准可能会不一致,因此她建议将这三种情况的规定写入法律.另一个问题是,2款的“混淆”和3款的“误导公众”到底是何种关系.芮法官认为,从立法技术上来讲,同样的用语应该用同样的文字表述,但在2款和3款中使用不同词汇,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困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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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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