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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制论文范文 论职业打假人的立法规制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规制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30

论职业打假人的立法规制问题是大学硕士与本科规制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规制方面论文范文。

[摘 要]从“王海现象”出现至今,围绕职业打假人是否可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争议持续不断,近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的出台致使这一争议发酵.把职业打假人纳入消费者的范畴符合现实生活的需要,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意相契合.任何一项制度的适用总是在综合衡量社会利益的前提之下做出的选择,对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旨在惩罚阻遏恶意行为人,是符合价值判断标准的.但职业打假人在消费目的上与普通消费者存在差异,确有必要进行立法规制,对职业打假人获得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进行规制,限制其利用职业打假获利的范围;对无法通过惩罚性赔偿获利的职业打假人,可以通过向监管部门等手段获利.通过政府监督、全社会监督等多种监督手段的综合运用打击商家、售假的行为,构建社会的诚信体系.理性而有限度的适用惩罚性赔偿、构建以公权力机关打假为主,社会公众打假为辅的打假体系,以最大限度的实现净化市场,维护弱势群体利益的目的.

[关键词]知假打假、惩罚性赔偿、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5-0041-05

一、背景介绍

2016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排除“以营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的人”适用该条例.首次明确了对金融消费者、普通消费者以及营利性购买者不同的保护态度,《意见稿》所表达的立法倾向或将不再保护职业打假人.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使职业打假人再次跃入公众的视野,围绕职业打假人该不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争论也不绝于耳.

以职业打假人作为搜索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搜索,“截止至2016年11月8日止显示共有814件裁判文书.民事案件774起,刑事案件1起,行政案件4起;以欺诈为关键词的有304件,以赔偿金为关键词的有281件,以赔偿损失为关键词的有219件.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有294件,再审的3件,审判监督程序的有8件”[1].从上述数据可知,知假买假的案件数量在最近三年急剧增长,其中大部分案件是民事案件.主要涉及欺诈与损害赔偿.其中大部分案件都进入到了二审程序.

由此可见,自2013年《消保法》采取“假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之后,我国的知假买假发生数量呈现爆发式增长的状态,目前仍在持续快速增长中.职业打假人士与商家之间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很多案子进入二审程序甚至审监程序.有些职业打假人恶意打假,甚至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这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会导致无辜经营者受到严重损害,亦对我国实业市场造成不利影响.商家和职业打假人的矛盾造成的成本亦有很大可能会被商家转移到普通消费者身上,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初衷实现效果打了折扣,不利于我国社会的和谐稳定,我国相关知假买假规定亟待明确.

二、职业打假人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

(一)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服务,而非为了经营或者赢利的目的.王立明老师认为:“只要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人目的不是为了将商品转卖给他人,那他就是消费者.”[2]

有观点认为判断是否用于生活消费,需要考虑人的主观动机.但是,主观动机是人的内在思想,是无法依据外在表象能准确认定的,在购买商品的过程中往往难以通过具体行为进行推断其真实的主观动机,仅能识别出外在表象.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知假买假者不承认是知假买假,法官也很难依据购买行为外在表象推断其动机.尤其是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商品琳琅满目,人们消费需求日益多样化以及消费目的多元化,也给法官判断消费的购买动机带来种种困难,因此这种通过考虑购买者的主观动机在实践中的可行性不高.

也有观点认为可以根据经验法则来判断是否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但这仍旧陷入以经验法则判断主观动机的错误领域之中,基于经验法则的推论并不能保证其绝对的真实性,只是一种非理性的主观判断.诚然,一个人买一台电视机时,我们有合理理由认为其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买100台电视机时,我们便很难说其是为了生活需要,但是一刀切的定一个数字是否就能反映为了生活消费需求呢?这个数字有没有任何理论或者实践的支撑呢?单纯的从数量上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显得尤为片面且不切实际.再者经验法则是谁的经验呢?每个人社会背景、经历、价值观都存在着种种不同,其生活消费需要和消费目的也是不同的.法官、当事人、律师的经验法则亦是有区别的,以法官或者他人的生活标准衡量当事人的生活标准存在着不合理之处,因此从经验法则出发判断是否为消费者遇到了瓶颈.“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属于价值判断的过程,需要进行价值衡量,判断职业打假人应不应该属于消费者,考虑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的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3],笔者认为将职业打假人纳入消费者的范畴是利大于弊的,不管从实际操作还是从法理角度,职业打假人都是属于消费者这一个大范畴之内.

(二)职业打假人行为是否符合《消保法》第55条的构成要件

有观点认为,即便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費者,仍然不能适用《消保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因为不符合“使对方(经营者)陷入错误认识”的构成要件,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的行为不能适应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

我国《消保法》只是规定了经营者具有欺诈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民法中的欺诈即一方意图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方法,使另一方陷入误解,做出错误判断.但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同于调整平等民事主体财产关系人身关系的《合同法》,具有公权力机关对市场与经济秩序的监督与管控的性质,应属于经济法的范畴,不能当然的适用《民法通则》.此外,它又属于特别法的范畴,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当特别法有规定时,应首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消保法》有其自成一体的理论基础和实现机制,其根本目的在于惩罚出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商家、制止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究其本意,应是只要求商家有欺诈行为,不要求是否产生错误的意思表示与构成欺诈的结果.这是《消保法》规定商家有欺诈行为而非构成欺诈的原因.“不管经营者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其知假卖假的行为都是存在的,若是因为惩罚性赔偿的存在而特别限制消费者的动机是否营利,显然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4],因此该法条的适用只需要考虑商家的动机和行为,并不要求商家构成欺诈,不要求消费者真的陷入误解.职业打假人仍然适用该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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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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