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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孤儿论文范文 事实孤儿权益保障的现实困境和路径选择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孤儿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17

事实孤儿权益保障的现实困境和路径选择是关于孤儿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孤儿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我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面临过度依赖家庭监护、公职监护设计不合理、监护监督形同虚设以及监护机构严重的制度困境,导致事实孤儿的权益无法获得有效的保障.因此,亟须构建一套国家监护体系来切实保护这一特殊群体,为事实孤儿权益提供底线保障.

【关键词】事实孤儿 权益保障 国家监护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15.012

近年来,有关事实孤儿的新闻频繁出现在公众视野,引起社会上的广泛关注.“南京两女童饿死家中”“毕节四兄妹集体喝农药自杀”“四川一女孩在猪圈生活8年体重仅7公斤”等事件刺痛公众神经,折射出事实孤儿在无人抚养状态下的生活惨境,引起公众对于事实孤儿生活和心理困境的急切关注,暴露出当前我国事实孤儿救助保障面临巨大挑战.事实孤儿是一群由于父母患病、入狱或离家出走而丧失父母监护的儿童,其生活、学习及安全难以保证.在2016年6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事实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确立了“坚持家庭尽责、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分类保障”的基本原则,以期改善事实孤儿的成长环境,保障他们的安全.各省市也相继出台保障政策,对事实孤儿施以援助,但“冰花男孩”和“快递男孩”事件的出现反映了保障工作仍显不足,特别是离开了监护人的庇佑,他们的健康成长权和学习发展权应当如何获得保障?

我国事实孤儿的监护现状

儿童的认知能力不足,是一个极易受到环境影响的群体,因此,《儿童权利公约》提出“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作为签约国,我国的《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等均规定了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措施,从形式上看,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完整的.但随着社会的变迁,各种新问题的出现,监护制度面临严峻着挑战.现行法律明确了父母是未成子女天然的法定监护人,而国家层面的保护发生在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且没有其他适当的监护人的情形,因此,对于父母具备监护能力,但事实上却未能提供监护庇佑的事实孤儿难以获得救济.

自古以来,“家族”和“血缘”的观念在中国人的心里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这一观念也反映在家族制度中,一般情况下,丧失父母监护的事实孤儿大多数仅能处于亲属监护之下,从而形成以隔代监护为主、上代监护和同辈监护为辅的家庭监护模式.根据西北大学的调研结果显示,当父母无法或无力监护时,由爷爷奶奶监护的初中生约占78.4%,小学生约占75.5%.而隔代监护的监护人因年龄大、文化有限、安全意识欠缺等原因,难以在生活和教育上给予孩子悉心的照顾.甚至有些家庭因为祖辈已处高龄,孩子还需反向监护祖辈.上代监护家庭一般也有自己监护的孩子,而且经济也不宽裕,因此该监护方式难以对事实孤儿进行周全的监护.在同辈监护的情况下,由于监护人自身的认知能力有限,特别是未成年的兄姐更要兼顾自身学业及家务负担,因此从客观上讲要履行监护义务是困难的.综上,家庭监护模式的无力使被监护人的权益难以保障,更给家庭成员带来经济和心理上的负担.

事实孤儿监护权益的法律困境分析

当前,我国《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共同构成了监护法律体系.特别是2014年发布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针对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公权力可以撤销监护人的其监护权,体现了国家对监护权强制干预.且《民法总则》再次肯定了公权力对监护权的介入.然而,为何事实孤儿的监护现状仍如此让人揪心?

过度倚重家庭监护.家族血缘思想在几千年的历史中产生了巨大而持久的影响力,形成了家本位的社会模式.在这样的社会模式下,家庭被视为“私”的领域,抚养未成年人是自己的家务事,对未成年人的监管与保护仍属于亲属性、自治性、私域性的范畴.这一思想也反映到我国的監护制度中,如《民法总则》中担任监护人的顺序就是按照血缘亲疏关系来确定的.家庭是我国传统文化中的重要场所,温馨而又融洽的家庭氛围能为未成年人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生存与教育环境,但事实孤儿的存在表明,父母无法监管和教育会直接威胁到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同时,随着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增速,曾经以大家庭为主的家庭结构逐渐演变以核心家庭为主,因而过分依赖家庭监护的制度设计已经显得不合时宜.

公职监护设计不合理.《民法总则》规定民政部门、未成年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均可作为公职监护机构,但现实中仍存在很多不确定性.首先,未明确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的任职标准.其次,公职监护机关既没有被纳入法定监护人的范畴,也没有明确是否由法院指定,因此如何落实公职监护机构的监护职责,现行法留下了空白.最后,公职监护机关承担职责的形式和内容的规定显得抽象、笼统和粗放,粗放型的法条架构与法律规范要求的内在逻辑严密性相悖离,难以体现法律所应彰显的明确性、具体性的特性,宽泛的提纲性条款使其丧失了指导性意义,模糊的伸缩性则使之难以落到实处,导致操作性差.因此,不确定性条款极易导致机构间的相互推诿或难以适用.

监护监督形同虚设.《民法总则》《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意见》均规定各组织和个人均有劝阻、制止及监护侵害行为的监督义务,并对机关和人民法院的职责作出具体的规定.然而,最广泛的监护监督主体极容易陷入谁都有监督权,最终却无人监督的情形.另外,对监护职务的监督应当是伴随着监护的设立而设立,直至监护职务终止,它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而机关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代表着国家行使职权、管理社会治安,同时还要侦查刑事案件,行使国家的司法权.因此,机关的功能定位决定了他们不能、也不适合作为监督主体,其只有在出现监护侵害行为后为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采取相应的措施.

监护机构严重不足.我国的“孤儿”仅限定为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孤儿”一词概念明确、边界清晰,却将事实孤儿排除在了孤儿之外,这也将他们排除在了民政部门等可提供监护的机构之外.然而,大多数事实孤儿的家庭生活贫困,生存与教育状况令人堪忧.由于不能获得有效的照顾和监管,导致一些孩子早年辍学、流浪,甚至走上犯罪的道路.因此,仅靠家庭监护是不够的.在一项针对四川省凉山州的事实孤儿送养机构意向的实地调研中,其中76.78%的家庭更希望将孩子送到国家福利机构,[1]这表明他们对政府的高度信任和强烈的依赖感.“未成年人监护是父母、社会和国家的共同责任”[2],国家和社会应有积极的作为,建立健全完善的监护制度,将事实孤儿纳入到国家的保障体系中来.

总结:本文是一篇关于孤儿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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