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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间体论文范文 涉与中间体、前药的专利间接侵权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中间体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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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间接侵权问题一直是我国知识产权界的热门话题,并随着国内外相关案例1以及司法标准的不断发展演进,始终常谈常新、未有定论.该问题在医药领域同样存在,且体现了一定的行业特性.梳理我国现有司法实践,2008年围绕着格列卫化合物专利发生的一起专利侵权纠纷就是有关这一问题的典型案例.

实例:诺瓦提斯诉新原兴专利侵权案

原告诺瓦提斯公司(即诺华公司)拥有专利号为93103566.X、发明名称为“嘧啶衍生物及其制备方法和用途”的发明专利(下称“涉案专利”),该专利保护的化合物包括伊马替尼及其药理上可接受的盐——甲磺酸伊马替尼(即格列卫).诺瓦提斯公司发现,重庆新原兴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原兴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了甲磺酸伊马替尼、伊马替尼以及哌嗪苯甲酸等三种专门用于制造伊马替尼的中间体,故将新原兴公司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原兴公司就其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甲磺酸伊马替尼、伊马替尼的直接侵权行为以及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哌嗪苯甲酸等中间体的间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原兴公司的相关行为分别构成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故判决其停止侵权,并赔偿诺瓦提斯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2新原兴公司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被判决驳回.3

析案:“中间体”与专利间接侵权

间接侵权是知识产权领域经常出现的一个棘手问题,但我国现行法律中尚未有关于“间接侵权”的明确规定,因此,实务中最早是从共同侵权的角度出发,将相关行为界定为“教唆”或“帮助”,或兼而有之.关于这方面的规定可见于198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4之后被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吸收并规定为第九条,5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则进一步针对专利侵权纠纷的情形作了细化规定.6

在上述诺瓦提斯诉新原兴专利侵权案中,各方对直接侵权的认定并无太多异议,分歧主要集中在间接侵权的认定上.该案中,除直接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伊马替尼和甲磺酸伊马替尼外,新原兴公司还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哌嗪苯甲酸等三种可用于制造伊马替尼的中间体.对于该三种中间体,无论是在字面上还是通过适用等同原则,都不会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若诺瓦提斯公司的主张成立,即上述中间体系用于制造伊马替尼和甲磺酸伊马替尼,那么新原兴公司生产并向其他经营者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中间体的行为,仍然可能构成对涉案专利的间接侵犯.如果构成间接侵权,那么新原兴公司的行为究竟是属于“帮助”还是“教唆”呢?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又有什么差别呢?该案中,一、二审法院分别对前述问题给出了答案.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新原兴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三种中间体除用于制备伊马替尼和甲磺酸伊马替尼外,还具有其他用途.新原兴公司出售该中间体必然导致买受人将其用于制造侵犯涉案专利的伊马替尼和甲磺酸伊马替尼产品;其次,新原兴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确说明前述中间体为制造伊马替尼和甲磺酸伊马替尼的中间体,即新原兴公司对其行为必然导致前述后果是明知的.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新原兴公司构成间接侵权.

新原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在二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哌嗪苯甲酸还具有其他用途,并非专门用于制造伊马替尼和甲磺酸伊马替尼.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新原兴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哌嗪苯甲酸或其盐酸盐曾经作为中间体用于合成某种已知药物的前药,具有其他用途.但即便如此,新原兴公司曾在其网站、书面宣传材料以及实际销售行为中明确将哌嗪苯甲酸作为甲磺酸伊马替尼的中间体进行许诺销售和销售,且直至二审审理期间才提供其他用途证据,也表明其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并未意识到哌嗪苯甲酸尚具有其他用途,而是完全将其用于制造甲磺酸伊马替尼.因此,新原兴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哌嗪苯甲酸就是为了诱导直接侵权的发生,从而构成对涉案专利的间接侵权.

可以看出,虽然最终都认定构成间接侵权,但对于新原兴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上述中间体的行为定性,一、二审法院却在不同的证据基础上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具体而言,一审法院认为新原兴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因为其在客观上为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符合“明知”以及为他人提供“专用品”两个帮助侵权成立的基本要件.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帮助侵权的认定,原因在于二审新证据表明,哌嗪苯甲酸除可用于制造伊马替尼和甲磺酸伊马替尼外,还具有其他用途,即其不属于帮助侵权中所必需的“专用品”;但二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同时也能表明,新原兴公司始终以多种方式,“积极诱导”他人实施直接侵权行为,故仍然构成间接侵权,而这实际上就是对“教唆”的认定.

从该案的审理还能看出,虽然直接侵权人没有作为被告进入诉讼,但两审法院始终都强调直接侵权的存在,因为从逻辑上而言,直接侵权是间接侵权成立的基础,没有直接侵权也就没有间接侵权,这也是此类案件审理的通常思路.不过,新原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却在不经意间引出了一个更值得探讨的新问题.

引申:“前药”与专利间接侵权

新原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哌嗪苯甲酸还可用于合成前药.所谓“前药”,就是指药物经过化学结构修饰后得到的在体外无活性或活性较小,而在体内经酶或非酶的转化释放出活性药物而发挥药效的化合物,也可称之为前体药物、药物前体、前驱药物等.7那么,他人生产、销售前药的行为是否会构成专利侵权呢?

通常,专利权人在撰写药物最核心的化合物专利时,都会选择马库什权利要求,以通式化合物的形式,把包括前药在内的所有可能化合物都纳入到化合物专利的保护范围中.但如果因为专利撰写的问题,导致遗漏某些前药化合物,或者某些前药化合物无法纳入通式化合物的范围,就可能在后续引发较为棘手的专利法问题,其原因在于:一方面,前药化合物在字面上并未落入化合物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其被服用后会在体内转化为化合物专利所保护的活性药物,但此时基于药代动力学等多方面的原因,又往往会产生相比于活性药物直接给药更高的药物活性,具有更好的治疗效果,从而使得其难以通过适用等同原则被纳入到化合物专利的保护范围,故直接侵权难以成立;另一方面,前药是在体内经转化后才发挥药效的,在我国《专利法》下,无论该“体内”是人体还是动物体,均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要件,故即便前药在人体或动物体内最终转化为专利所保护的活性药物,该人或动物服用前藥的行为也不会构成直接侵权.在此情况下,如前所述,间接侵权通常需要以直接侵权为基础,故在不存在直接侵权的情况下,经营者生产、销售前药的行为也不会构成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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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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