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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制度论文范文 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法律制度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法律制度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31

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法律制度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法律制度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法律制度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摘 要:当今社会环境污染事件频发,中海油漏油等事件的处理和应对再次为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法律制度的建设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形式,是企业为实现公众环境知情权而履行的义务.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无论是对于及时应对污染事件,还是对生命健康利益的维护,抑或对环境污染的事后救济都有重要作用.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 这一制度并未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缺乏统一的环境信息法,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主体、内容等都呈现出复杂性和多元性.有必要围绕目前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相关法律法规,分析强制公开制度在主体、范围、监管机制及法律责任承担等方面的不足,进而提出建议,为进一步完善企业环境信息的强制公开制度提供参考.

关键词: 企业环境信息;信息公开;法制制度

中图分类号:X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268(2014)02004204

一、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概念和价值分析

环境保护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核心内容之一,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企业履行环境社会责任的重要表现.进入21世纪以来,国内外的环境问题日益突出,环境事件频发.在此情况下,对企业污染的控制愈发重要,而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就是有力的制约对策,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的确立,使得公众能够获得与其自身利益相关的信息.因为,企业公开环境信息既有利于其提升自身形象,也有利于保护环境,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

(一)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概念

环保总局于2007年2月8日通过、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环境信息公开办法》,是我国环保总局发布的第一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综合性部门规章.该法将企业环境信息定义为“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规定,将自身的环境信息通过法定公开的形式或者由环境保护部门将企业环境信息按照法定方式予以公开的行为[1].这也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中被提到,其中第三章“企业环境信息公开”里,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分为自愿公开和强制公开两种,其第21条规定了依照该法第20条规定向社会公开环境信息的企业, 应在环保部门公布名单后30日内,在所在地主要媒体上公布其环境信息,并向社会公开的环境信息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备案.可见,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方式是在媒体发布,可以理解为该强制公开应该是主动公开.

(二) 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价值分析

企业对环境也有巨大的影响,因此企业环境信息的强制公开有重要意义.

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制度的建立,是源于对公民环境知情权的保障和实现.因为环境知情权是公众享有的获知各种环境信息的权利[2],是公民参与到环境管理、维护自身利益的前提.在环境污染事件中,企业环境信息的强制公开有利于公民及时作出应对措施,减少人身和财产损失.如果没有环境信息的公开,公民对于污染的不知情使其不可能及时采取减少损失的措施,常常造成环境侵害的进一步扩大.

环境污染的事后救济,也要求企业环境信息的公开.环境污染的长期性和复杂性,使普通公民很难获得全面、准确的相关企业侵害信息,并据此寻求法律救济.由于这些环境信息对企业自身的不利性,企业也不可能自愿公开,受害者就很难获取这些事件中至关重要的信息.而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强制性公开制度,让这些污染企业公开相应的信息,包括排污数量、排污时间、排污种类、排污的地点和途径等信息,可以为受害者获得民事救济提供极大的帮助[3].

二、我国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立法分析

我国对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规定零散分布在诸多法律中,缺乏统一性.主要有《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其中第三章专门规定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还有些条款涉及强制公开.例如,其第4条规定:“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该条将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分为了自愿公开和强制公开两种方式.其第20条规定了企业环境信息强制公开的主体,是纳入了政府公布名单中的、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

该法还规定了强制公开的信息范围和方式等.在第11条第14款中,规定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内容,包括“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第20条规定:“列入本办法第11条第1款第(13)项名单的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1)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2)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超总量情况;(3)企业环保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4)环境污染事故应急预案.”198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环境保护法》作为环境法部门基本法,仅在第31条涉及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只对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情况下的才要求公开.在2003年实施的《清洁生产促进法》第17条中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负责清洁生产的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促进清洁生产工作的需要,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未能达到能源消耗控制指标、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的企业的名单,为公众监督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提供依据.而被这些部门列入前款规定名单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该规定明确了被有关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污染排放超标名单中的企业,具有按照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和接受公众监督的义务.同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第二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通过了《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前者是首次针对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较为系统的规定,区分了强制公开与自愿公开, 规定了强制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的时间限制;后者规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制度[2].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法律制度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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