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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案件论文范文 提高律师对死刑案件的辩护质量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死刑案件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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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律师辩护权能否有效行使直接关系到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尤其在死刑案件中,可以说律师辩护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被告人的生死.近些年来,国家在立法层面对律师权利的保障逐步重视,与此同时更应该关注辩护质量的高低.有效辩护起源于美国,发展至今已然比较完善.有效辩护的实质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下,给予被告人更多的权利以此来对抗庞大的国家权力.此种权利的赋予主要通过律师的辩护来实现,进而为辩护律师规定了一系列的辩护标准和要求.通过分析美国有效辩护的先进经验,旨在为我国律师辩护实现有效辩护提供借鉴.具体而言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借鉴有效辩护的内容完善律师辩护权,可通过设立严格的律师资格准入制度;完善律师的权利配置;成立专门机构对死刑复核程序律师进行培训和监管;制定统一的辩护质量标准.二是借鉴无效辩护之诉,建立对被告的救济制度.可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无效辩护的含义、标准、救济途径等进行明确的规定.

[关键词]有效辩护;无效辩护;辩护质量标准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3-0058-04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在谈及法院如何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时,表示法院要尊重和保障律师的权利,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和代理意见,充分发挥律师在依法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辩护权是律师所有权利的重中之重,辩护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司法公正的实现[1].尤其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死.但现阶段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基本“不作为”表现,与死刑复核程序设立的初衷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权的扩张本意是相冲突的,这不仅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案件的难度,对人权保护也有极大损害,因此有必要引起关注并加以修改完善.在这一方面,美国的有效辩护发展已近成熟,值得我们吸收借鉴.故本文对美国有效辩护方面进行梳理和分析,以期对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进行有效辩护有所借鉴,对我国法制现代化建设有所助益.

一、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行使现状

死刑复核程序中辩护权能否有效行使直接关系到被告人的生死,然而由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自身性质更倾向于内部的行政审批程序,无法形成控辩对抗的诉讼构造,这从根本上严重削弱了辩护权的地位和作用.近些年来,随着国家和公众对辩护权的重视,关于辩护权的保障有所突破.立法上从增加“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确立法律援助制度”三个方面,对死刑复核程序中进行偏向于诉讼化的改造,这对辩护权的行使奠定了基础.其次,在实务界也制定了规范律师辩护行为质量的标准.国家在立法层面上的肯定与支持,加上律师协会在辩护质量标准制定上的探索,这使得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律师辩护权在不断加强.

但是,对辩护权的关注度的提升并不能代表着辩护质量的提高.纵观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辩护权的行使,辩护质量较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律师资质不能.一方面体现在当前律师的辩护资格门槛偏低,刑事辩护业务对取得司法考试人员没有任何准入制度,刑事辩护成了初出茅庐的律师的实习业务.另一方面在具体的辩护技巧上,缺乏对辩护律师业务的指导.律师一般就只围绕着被告认罪态度好、初犯、偶犯、真诚悔悟等单一的技巧辩护.其次,律师权利行使不能.律师在死刑复核阶段是否享有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的权利并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第三,律师监管不能.一是缺少专门机构的监管.二是缺少规范律师行为的统一辩护质量标准,虽然律师协会有制定关于死刑案件辩护行为指导意见,但是它们并无法律效力,约束性不高.三是缺少被告人的监督,即被告人无救济手段.

二、美国有效辩护概述

有效辩护一词起源于美国,但并没有明确的界定.有效辩护是被告人所享有的宪法性权利,是由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衍生而来.可以说,第6条规定的“被告人有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已经直接等同于“被告人有获得律师有效辩护的权利”.有效辩护的实质是,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下,给予弱势的被告人更多的权利以此来对抗庞大的国家权力.而此种权利的赋予主要通过律师的辩护来实现,进而有效辩护则为辩护律师规定了一系列的辩护标准和要求[2].当然,有效辩护不仅在实际案件中体现为一种具象的律师执业要求,比如辩护律师要有足够的资质,在庭审开始前要做好充分的准备,所做行为要忠实于被告人,等等.其更是刑事辩护制度追求的目标,它一直影响着辩护制度的改革.法律法规的多次修订,对会见、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多少也体现了对有效辩护的支持与追求.有效辩护也如“正义”“公平”等其他理念一樣,虽有具象的含义,但却无明确的判别标准.随着时代的发展,有效辩护的标准也在与时俱进不断完善.但其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核心理念仍旧存在[3].

此种权利的赋予主要通过律师的辩护来实现,进而为辩护律师规定了一系列的辩护标准和要求.

(一)有效辩护的判断标准

有效辩护作为从宪法性条文中提炼出来的理念,若想得到实质性贯彻,保证当事人主义的实质意义得到落实,则需要一个明确的标准来判断律师的辩护行为是否有效.因而,美国通过确立无效辩护之诉,从反面论证有效辩护,而无效辩护的证明标准也是随着众多判例慢慢确立并统一起来.经历了从1945年的“荒诞标准”到1970年的“合理胜任”或“类别化或逐项检查”标准再到1984年确立的宪法性标准——“双重标准”.“双重标准”具体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行为瑕疵要件,二是结果瑕疵要件.

1.行为瑕疵要件.指辩护人的辩护有瑕疵,瑕疵已严重导致辩护人不能履行相应职能.判断此要件要具体化,依审判当时的一般律师规范为准,来判断辩护人的行为是否合理,即具体的衡量尺度是“律师辩护是否符合合理性的客观标准”.在证明此要件时,被告既要指明律师具体的瑕疵行为,同时要证明律师做出此行为时并非其“策略性选择”[4].

2.结果瑕疵要件.要求律师的瑕疵行为导致被告防御上的不利的结果,亦即瑕疵行为已经严重到影响审判的公正,审判结果也因此不可信.就此要件,被告要举证有合理的可能性,若无辩护人的瑕疵行为,审判结果将会不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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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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