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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法律论文范文 关于现代中国法律解释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模板 原创主题:中国法律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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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律解释对于现代社会的法治意义重大.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法律解释就是指有权国家机关所作的法定解释(特别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解释).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系存在着诸多不合理之处,例如法律解释权力渊源的欠缺、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地位作用不相符、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解释难以实现行等等.在如此纷繁复杂的情况下,迫切需要重新构建我国现行的法律解释体系,以使其长远稳定的发展.本文提供的几点设想为:首先确立司法解释在体系中的中心地位,赋予司法机关(特别是最高司法机关)首要和主要的权力,构建科学严格的司法解释内部运行机制,同时亦可引入判例机制用作法官针对具体案件所作解释的载体.

关键词:法律解释;体系;司法解释;构建;判例

一、法律解释概述

(一)法律解释的概念

关于法律解释的名词概念,至今为止我国的各类法学教材还未就其定义形成通说.部分教科书采用广义概念:“法律解释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自己的理解,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的理解和所作的说明.”法律解释的特征是,一,法律解释的主体是未作限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二,法律解释的对象是广义的法律文本,包括规范性法律文件体系、法律制度、法律条文、法律概念等等.在我国,法律解释主要是对制定法的解释;三,解释主体对上述内容和涵义的揭示,包含两个相互联系的活动:理解和说明.法律解释的具体对象主要是指法律文本,法律解释的意义集中表现在它是法律实施的前提条件.就是说,不论法律的执行和适用亦或是遵守,都是以主体对有关法律内容的内在理解和表述作为根据的.

(二)法律解释的分类

法律解释可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有权解释包括立法机关所做的立法解释和最高司法机关所做的司法解释,无权解释主要指学理解释.广义的法律解释将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也加诸于法律解释的概念中,这说明其实际上已经发现这两种解释在功能和法定技术上有着相同之处;同时根据各类解释的本质区别对其进行进一步划分.

事实上,法律条文需要明确的界限,在实践中,这个问题和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难以区分.也就是说,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这两者在使命上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既然如此它们又为何相互独立而存在呢?这里就有一个价值选择的问题,即舍立法解释而存司法解释,还是舍司法解释而存立法解释.笔者认为舍立法解释存司法解释为宜.

二、确立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体系中的中心地位

(一)司法解释的积极作用

如前所述,法律条文本来就具有抽象性和概括性,而实际情况则具有差异性和复杂性,抽象的法律条文要和具体的案件之间找到可以完全适用的联系是基本不可能实现的,于是司法解释应运而生.它对抽象的法律条文如何在具体案件中实际应用做了明确的解释,建立起了法律条文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这样法官就可以直接适用,大大加快了案件判决的速度,减少了自身的理解过程,极大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同时对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有一定的作用,降低了冤假错案的出现频率.

而在传统的制定法中,判例并没有强制力,它只能通过法律解释等方法起到作用,最高法院解释法律这种方式是历史发展过程中自然而然形成的,本身就具有合理性.并且可以说正是因为有了最高法院的各种司法解释,才使得依法审判在过去的岁月中成为一种可能.

(二)司法解释的消极作用

首先,司法解释会让本来抽象的法律意图表现的内容固定化,这样人们在司法实践中就无法继续探索和发现条文所蕴含的其他或者真实的含义.和此同时,司法解释的行文构造和法律条文没有什么区别,却需要对其进行二次解读;其次,最高院也会有错误,司法解释有时难免会有解读不当之类的状况出现,而它又天然具有等同于法律的效力,这样就会致使全国性的法律适用不当;再次,最高司法机关作出的法律解释要有其下级适用,它们所作的判决需要接受上级的监督审查,这样的情况下,就算下级司法机关认为其存在错误和不合理性也只能适用,如此会造就成文法效力反而低于司法解释,下级司法机关僵硬地适用司法解释而不做任何解读,沦为机械的工具.

三、构建科学的司法解释内部运行机制

司法解释机制指的是司法解释权的授予范围、作为司法解释主体的解释权限、各解释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司法解释体制必须要和司法解释在法律解释体系中的地位相适应,否则司法解释的功能将无法实现.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体制可以称之为二元一级的司法解释体制.“把法律解释权集中于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和政府各主管职能部门,意图最大限度地使法律实施成为机械而单传的法律适用过程.”由于这一体制设计的不合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因此有必要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律和特点,对其内部运行机制进行科学规划,重新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司法解释体制.

(一)取消检察机关的司法解释权

我们关于司法解释的分析,几乎都是涉及到法院而非检察院.因我国把检察院也确定为司法机关,也就赋予了其以司法解释权,但这违背了司法解释的客观规律,理论上存在巨大障碍,在实际操作中也弊端甚多,因此没有存在的必要,完全可以取消.

(二)规范性司法解释权的行使

我国现行法律将“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的解释权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但对最高法院如何进行解释没有具体的规定.在实践中,最高法院从来没有针对具体的个案进行过任何的司法解释,而是发布了大量的带有普适意义的规范性司法解释(抽象解释).这一方面是因为最高法院极少办理具体的案件,没有个案可以进行解释.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特殊的法律地位——它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作为法律渊源的司法解释,实际上相当于立法机关的“授权”立法,效力上具有普遍约束力,在形式上必然表现为带有普适性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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