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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悖论论文范文 论法律评价活动中悖论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专科论文 原创主题:悖论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31

论法律评价活动中悖论是适合悖论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双缝实验为什么恐怖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和“私”之间的矛盾是法律评价活动的基本矛盾.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和主体的责任相联系.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仅有着自身的利益,而且担负着相应的社会责任.当“私”成为矛盾运动的主要方面,司法机关就不是社会主体的现实主体,但却是社会主体的现实的责任主体.司法机关作为现实的责任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在实际上总要由社会的全体成员来承担,由此就产生了法律评价活动中的悖论. 和制度反腐是解决这个悖论的重要途径.

关键词:法律评价;“公”和“私”;责任主体; ;制度反腐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5)11-0089-05

[FL(K2]法律评价活动①是国家权威评价活动中较为典型的有机形式,主要通过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对案件进行评价的形式体现出来.法律评价活动中“公”和“私”之间的矛盾,是理解法律评价主体责任、作用机制和悖论问题的重要内容.法律评价活动引发的悖论,正是法律评价活动中矛盾运动的表现形式.悖论意味着法律评价活动中深蕴着的矛盾被尖锐地揭示了出来,并指出了解决矛盾的方向.本文对此进行研究,以求全面解读法律评价活动的作用机制.

一、法律评价活动中的“公”和“私”

1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司法职权时的“公”和“私”矛盾.司法机关由处于各级职位的工作人员组成.之所以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而不用法官或检察官,是因为在司法机关中存在着三类人员:法官、检察官,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等司法辅助人员,行政管理人员.这三类人员均在不同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司法职权.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一切行为从理论上说都是为了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服务的.然而这些工作人员在社会生活中总有具体的需要和利益,他们在行使司法职权时同样如此.在正常情况下,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一定规则行使权力的工作是一种劳动,从本质上说是一种经济活动.按照亚当·斯密“理性行为最大化”的经济人假设,这些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都是利益主体,总要通过理性计算而作出最佳行动选择,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司法机关为了维护社会主体的利益,会制定权力运行的规则及有关机制,以此来约束司法机关中私人利益对社会利益的侵犯.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通过两种方式来对待这些规则及机制:

其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按照权力运行规则及机制行使权力,使他的劳动成果体现“理性行为最大化”.在这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仅能获得应有的个人劳动收入,而且因为遵循权力运行规则及机制行使权力,从而满足或更好地满足了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这种行为可以称之为“公”.这里的“公”应理解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遵循权力运行规则,在满足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时,同时满足了自己(包括家庭)需要和利益.

其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背权力运行规则及机制行使权力,使他的劳动成果体现“理性行为最大化”.在这里,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把获得职位的权力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在行使司法职权的劳动中违背权力运行规则及机制,从而使自己获得更多体制外的“收入”.还有一种情况,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受其他不正当影响而违背权力运行规则及机制,虽然其可能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却使社会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损,造成司法不公.从表面上看,有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没有得到任何“好处”,其实不然.既然他们受到各种不正当影响,说明这些不正当影响都在某些方面深刻影响着他们的生活,这对他们而言或许是一种潜在的利益,只是这种利益不必然要立即兑现而已.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这些行为可以称之为“私”.这里的“私”应理解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违背权力运行规则,运用所掌握的权力,在满足自己(包括家庭)需要和利益时,使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得不到满足,甚至受到伤害.

由此可知,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按照“理性行为最大化”行使职权时,有可能遵循权力运行规则,在满足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时,同时满足自己(包括家庭)的需要和利益;也有可能违背权力运行规则,在满足自己(包括家庭)的需要和利益时,却使社会主体的需要和利益受到侵犯.这就构成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司法职权时的“公”和“私”之间的矛盾.

影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为“公”还是为“私”的因素非常复杂.就为“公”的方面而言,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综合素质,珍惜自己的工作岗位,爱惜自己的名誉,有很强的职业认同感和荣誉感等,都会促使他们在行使法律评价职权时公正司法.于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仅因公正办案获得应有的劳动收入(并有可能升迁或受到表彰等),而且还因为遵循或模范地遵守权力运行规则,从而满足或更好地满足了案件当事人的需要和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公”的方面是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矛盾运动的主要方面.然而,由于我国当前的司法体制和机制不健全,存在其他国家权力对司法权的侵蚀情况,加之社会上普遍蔓延“信权不信法”的社会风气,以及人们更加注重当下的经济利益等复杂因素,使得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很多案件中为“私”不为“公”,从而获得体制外的利益.就为“私”的方面而言,上述诸多影响因素都可能会造成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以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办案为例,我国法律虽规定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但法官没有独立审判权,这就容易导致法官在审案中为“私”的情况.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具有独立审判权并不能表明法官就能独立审案,因为法官会受到法院内部权力体系的制约.目前在中国的法官群体中,有很多对案件只审不判,由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最终对案件作出判决.主审法官向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汇报案情时,会有意或无意地带有个人倾向,很容易使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作出错误判决.这样的话,如果出现错案,由作出判决的集体承担责任,主审法官就规避了责任(使得错案责任无人承担).因而,主审法官在审案过程中很有可能受当事人或其律师,或其他权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的不正当影响,为获取体制外的“好处”,使“私”的方面成为法律评价中的主要方面.

总结:本文是一篇关于悖论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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