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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然论文范文 买卖尸体、尸骨、骨灰行为定性问题的应然选择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应然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24

买卖尸体、尸骨、骨灰行为定性问题的应然选择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应然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应然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摘 要:《刑法修正案(九)》将故意毁坏的行为方式与尸骨、骨灰这两种保护对象增设到《刑法》第302条盗窃、侮辱尸体罪中,该罪名由此变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此举扩大了保护逝者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修正后,刑法规范仍未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买卖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方式纳入本罪.实践中将买卖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裁定为非法经营罪不具有合理性.《刑法》第302条的行为方式应当增加买卖行为,并且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关键词:买卖尸体;尸骨;骨灰行为;盗窃

《刑法修正案(九)》后,盗窃、侮辱尸体罪增加了故意毁坏的行为方式与尸骨、骨灰两种行为对象,该罪由此变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刑法修正案(九)》没有提到非法买卖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而该种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实践中还出现过将该种行为裁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判例.那么,该种行为是否应当纳入刑法规范?司法实践的裁定是否合理?这是刑法理论不能回避的问题.本文就此问题予以探讨,希望能够抛砖引玉.

一、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的三种行为方式辨析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为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具有盗窃、侮辱、毁坏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本罪主要规定了三种行为方式.首先就盗窃行为而言,我国盗窃罪的相关学术理论对于“秘密窃取”尚存争议,主要有通说和控制说等学说.通说观点主张无权处分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不为他人所知的方法将尸体、尸骨、骨灰置于行为人或第三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从而使他人丧失对尸体、尸骨、骨灰的占有.而一些学者则主张盗窃不要求秘密窃取,以行为人自身的主观认识为准,社会公众是否发现其窃取行为不影响其犯罪构成.简言之,是以盗窃物被行为人有效控制为既遂标准.此种“控制说”理论可以更好地符合“公然行窃”的犯罪行为的适用.故在此对于盗窃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我们认为行为人只要将盗窃对象置于自己或第三人有效控制的范围之内的,就构成盗窃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而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盗窃的目的.据此本罪的盗窃应理解为:行为人违背死者生前意愿亦或是违背对其尸体、尸骨、骨灰具有处分权的主体的意愿,将死者的尸体、尸骨、骨灰转移并建立新的占有及支配关系.同时,考虑到盗窃对象的特殊性,若以秘密窃取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势必会放纵行为人在众目睽睽之下实施挖掘他人尸体、尸骨、骨灰等行为,却不能以盗窃尸体、尸骨、骨灰罪使其承担刑事责任的法律漏洞.

本罪的另一种行为方式——侮辱则主要表现为行为人以各种手段使尸体、尸骨、骨灰受到凌辱、贬损等,然而是否以“公然实施”为要件,学界尚存争议,但是就行为人侮辱死者的行为已经发生而言,行为人不论是否以公然实施的方式来侮辱尸体、尸骨、骨灰,侮辱死者的客观事实确已存在,而死者的人格尊严却不因死亡消灭.由此看来,侮辱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是否以公然实施的方式进行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罪规定的最后一种行为方式即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是《刑法修正案(九)》在原盗窃、侮辱尸体罪中新增加的行为方式,以此使现实生活中故意毁坏尸体的行为人受到法律制裁,同时也是对其与盗窃和侮辱行为进行了区分.故意毁坏主要强调行为人以物理、化学的手段方式使尸体、尸骨、骨灰遭到毁损或者灭失,该种行为方式针对尸体、尸骨、骨灰的完整性及其法益被侵害现实的或紧迫的危险性而言,较之侮辱的行为方式,其更侧重对尸体、尸骨、骨灰的完整性及结构质量的破坏.同时我国《刑法》第234条之一规定违背死者生前意愿等情况非法摘取死者器官的,按照本罪定罪处罚.此规定实为注意规定,笔者在此不予过多讨论.

二、买卖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应当并入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

买卖单从文意理解的角度可区分为买和卖两个行为.买是指购买,卖则指出卖、出售.故买卖行为是一种复合行为.我国刑法分则罪名中涉及到“买卖”一词的有非法买支、、爆炸物罪等十个罪名,从这些罪名来看,买卖行为之所以受到刑法规制无非是因为买卖的对象是诸如、、爆炸物等违禁品,而通常这类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买或者卖的行为,就都可以构成犯罪,即使行为人先买进违禁品随后又出卖的,也只能确定其为一罪.根据文意理解,买卖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大体区分为:①行为人出卖尸体、尸骨、骨灰;②行为人购买尸体、尸骨、骨灰;③行为人买进尸体等后又出售的,即类似倒卖尸体、尸骨、骨灰的.而本罪规定的盗窃、侮辱、故意毁坏的行为的语义显然无法包含买卖行为.

就盗窃行为而言,其盗窃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强调行为人非法建立对尸体、尸骨、骨灰新的占有和支配关系,即其当然绝对地排除了旧的支配关系.而侮辱行为则主要表现为非语言的方式对尸体、尸骨、骨灰进行的暴力行为,如将污秽之物泼洒尸体、尸骨、骨灰,抑或是对尸体、尸骨、骨灰进行抽打、分割、抛弃以及违反当地丧葬的民俗处理尸体、尸骨、骨灰等行为,旨在使其受到非法贬损.故意毁坏尸体的行为往往侧重行为人运用物理、化学的方法对尸体、尸骨及骨灰的完整性、结构质量造成现实毁坏或者毁坏的紧迫危险,表现为对尸体等的砸毁、焚烧、分解等.由此可见,单纯的买卖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不能被上述三种行为方式含混,应将买卖的行为方式写入本罪.

但是,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可能同时采取多种手段.因此在探讨行为人买卖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时需要按照不同情况进行考虑:①盗窃、侮辱、故意毁壞尸体、尸骨的行为可能伴随买卖行为——行为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后又临时起意出卖的,或者行为人受雇而盗窃、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最终出卖的,分别成立对尸体、尸骨、骨灰的盗窃、侮辱、故意毁坏、买卖行为;②行为人始终以出卖为目的而盗窃尸体、尸骨、骨灰,为了谋取利益又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人此时盗窃等行为方式是否可以被买卖行为吸收,只构成买卖尸体、尸骨、骨灰罪,我们认为不应将行为人的目的、动机作为主要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素,即行为人出卖尸体、尸骨、骨灰的动机作为量刑要素更为合理;③收买尸体、尸骨、骨灰的行为,可单独评价为收买尸体、尸骨、骨灰罪,即设立对偶犯.而设立对偶犯则是基于买卖对象的非法性质的考虑,更是出于对法益保护的目的.因此设立其对偶犯应纳入刑法立法.

总结:本文关于应然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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