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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刍议论文范文 激愤杀人刑事立法刍议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刍议论文 更新时间:2024-01-21

激愤杀人刑事立法刍议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刍议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刍议是什么意思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摘 要】 激愤杀人是故意杀人中最典型的从轻情节,我国故意杀人罪的刑事立法缺乏对激愤杀人直接而科学的评价.本文认为激愤杀人是激于义愤而杀人,系复合的情绪因素和道德因素所致,应当区别于普通故意杀人行为而从轻处罚.建议采取刑法修正案+立法解释的形式,将激愤杀人罪作为刑法第232条的第二款,同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立法解释来阐明激愤杀人的含义.

【关键词】 激愤杀人;故意杀人罪;立法建议

一、激愤杀人的本质和特征

在语义上来说,“激愤”是一种迅猛爆发、激动而短暂的情绪状态.人在处于激愤状态下认识范围狭窄,理性分析能力受限,控制能力骤减,无法正确评价自己行动的意义和后果.[1]但这一解释仅表明了犯罪人自身的情绪状態,未阐明这种情绪产生的起因.故笔者认为,激愤杀人应当解释为激于义愤而杀人,“义愤”是由于不合理或非正义的言行所激起的愤慨,[2]在此,“义”是社会道德考评标准,“愤”是行为人犯罪时的情绪因素,“义”是“愤”产生的根源,正是由于被害人做出的违反正义和社会伦理之行为激惹出犯罪人冲动情绪,进而愤怒杀人.因此,激愤杀人属于特殊的 犯罪,后者泛指犯罪人因一切情绪冲动杀人,可源于其受到任何道德或不道德的刺激所致.

各国刑法对于激愤杀人的规定基本都指向了道德因素和情绪因素,只是对于“义”、“愤”所囊括的事项不尽一致.有的未明确罗列激愤的事项,只是强调情绪因素,如《奥地利联邦共和国刑法典》规定了“因通常可以理解的剧烈的情绪激动”.有的淡化了“愤”的概念,只强调犯罪人行为时的实际失控状态,如英国《1957年杀人罪法》规定:如果在谋杀罪的指控中,存在着陪审团能够查明被告人收到挑衅(无论是用行为或言论或两者兼有)而丧失自我控制能力的证据,陪审团就应该确定被告人所面临的挑衅是否也足以使正常的人实施被告人所实施的同样的行为.[3]有的既明确规定了激愤的事项,还指出了激愤必须和本人具有紧密关联,如《德国刑法典》第213条指出故意杀人者当场激愤杀人的引发事项包括“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 或重大侮辱”.[4]有的既为“愤”设定了当场的时限,又为“义”限定了普通人之客观标准,如根据台湾最高法院判例,①因通奸、暴力殴打而当场杀人为典型义愤杀人范例.“义愤”乃谓基于道义之理由而生愤慨,依一般人之通常观念,确无可容忍者,始可谓为“义愤”.[5]

纵观上述世界及地区主流刑事立法对于激愤杀人的认定标准,可以总结出激愤杀人基本具备了几个特征:一是被害人必须存在明显过错,过错包括了不当行为(暴力、通奸、 等)和不当言语(侮辱、挑衅等),过错标准随时代和社会环境之不同而改变;二是由于被害人之过错所激惹,犯罪人丧失感情、理智、情绪出现剧烈波动,两者之间有着直接因果关系;三是犯罪人在突如其来的情绪失控状态下当场实施杀人行为.激愤状态激起于当场而和实施行为之间不应有冷却期,行为必须系突发性犯罪行为,无明确的预谋过程.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当场不应机械理解,当场之外延也包括了在被害人的不当言行后的极短合理时间内于其他地点实施,“不以所杀之人尚未离去现场为限”.②四是对于引发情绪剧烈波动之程度,行为应达到引发公愤的标准,尚须依照一般人之客观标准予以判断.但激愤情绪本身是属于犯罪人的纯主观心理活动,不可否认,个体在同样情境下的激惹性是不同的,并非每个个体在同样情况下都会做出同样反应,可能有的人容易失控,有的人克制力较强.[6]在具体案件中仍需要结合客观案情并遵循尊重个体差异的原则,以具备某些同类特征的普通人在类似情况下的反应作为判断依据.

二、激愤杀人的立法必要性之分析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当前刑事立法采用了统一的故意杀人罪模式,亦即,未独立规定激愤杀人罪,也不对故意杀人行为的类型进行区分.但在激愤杀人的案件中,最终如果以故意杀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那么人们关注的往往只是被害人死亡这样一个严重的后果,而对被害人的过错则容易忽视.从犯罪特殊预防的角度而言,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主要体现在犯罪的动机和犯罪目的中,激愤犯罪人在犯罪前往往和正常人别无二致,犯罪行为是犯罪人在特殊情境下对于被害人“刺激”、“催化”行为的一种还击或过当反应.几乎这些犯罪人在犯罪之际,会产生一种心理上的充盈感,但在完成犯罪后立即陷入后悔、痛苦之境地.被害人存有明显过错、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这些因素都是刑法对激愤杀人宜独立规定并从宽处罚的重要基础,也是激于义愤之状态影响故意杀人之刑法评价的根本所在.

此前有观点指出,激愤杀人和普通的故意杀人相对比,主观方面的罪责是比较轻的,应属于具有较轻情节的故意杀人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法定刑的幅度内考虑判处和其罪行相适应的刑罚.[7]虽然法官对于何种情形可认定为“情节较轻的”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实际上,真正按照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来处理是少数情况.杀人案件,法官往往会遭受到来自被害人亲属方面的巨大压力,在审理杀人案件时亦无魄力将该类行为适用“情节较轻的”规定.而在不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中,如果由于被害人的过错而导致激愤杀人的,因刑法中并无明文规定,它只是被视为一个酌定从轻情节,即使不从轻并不违法.

我国现行刑法通篇并无对酌定量刑情节的直接规定,第61条指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该条内容被视为人民法院量刑时可考虑酌定量刑情节的基础性的法律依据.酌定量刑一般包括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态度等.由于立法的语焉不详,缺乏法律明文的统一规定,绝大多数法官普遍重视法定量刑情节,而对于酌定情节的分歧颇大.就激愤杀人而言,其概念、成立条件、司法认定标准等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同一客观事实是否属于酌定情节,在不同法院甚至在同一法院中不同法官笔下可能会做出不同的认定,如若“公民的命运经常因法庭的更换而变化”, [8]那么必将造成影响我国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的不利后果.

总结:本论文可用于刍议论文范文参考下载,刍议相关论文写作参考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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