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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融资业务论文范文 国内保理融资业务银行操作风险其防范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融资业务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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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当前,一些银行充分利用《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借鉴国际保理的原理和要求,创新出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品种,缓解了部分企业融资难问题.但因银行操作不规范,致使该业务存在一些操作风险,需要加以注意.本文在简要介绍国内保理融资业务的基础上,有重点的分析该业务存在的操作风险,并有针对性地提出风险防范措施,以期对商业银行防范此类风险提供意见支持.

关键词:国内保理融资;操作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0.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5)10-0060-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5.10.13

一、国内保理融资业务概述

当前,一些银行充分利用《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借鉴国际保理的原理和要求,创新推出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品种,以此来缓解了部分企业融资难问题.

所谓国内保理融资业务,是指境内债权人(申请人)将其向境内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出租资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向银行申请融资并由银行为其提供融资的金融服务.因此,国内保理融资业务一般存在三方当事人、两个合同关系,即债权人(申请人)与债务人之间因买卖、服务等而形成的基础合同关系,银行与债权人(申请人)之间的保理合同关系.

而现阶段有关国内保理融资业务的立法不多,专门性规定仅有中国银监会发布的规章——《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下称《暂行办法》),该办法以规范管理为主,对银行能否收息、是否通知债务等法律问题也未作明确规定.

二、国内保理融资业务融资的银行操作风险

由于银行操作不规范,致使国内保理融资业务存在一些操作风险,需要加以研究防范.

(一)定性不准风险

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理融资业务只能被认定为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债权人(申请人)只能被认定为转让人,银行只能被认定为受让人.《暂行办法》第六条也是以此为依据将“保理融资”定义为“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作为转让人,债权人(申请人)不对银行承担任何款项给付义务,即便在有追索权保理融资业务中,债权人(申请人)所承担的也只是有条件的回购义务;而作为受让人,银行给付款项(对价)是其对债权人(申请人)所付义务,并以发放融资予以实际履行.然而在实务中,银行往往将国内保理当作短期贷款进行操作,以债权人(申请人)为借款人,向债权人(申请人)出具借据,并向债权人(申请人)按月(或季或年)收取利息.这显然不符合《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的原理和规定,加之《暂行办法》对能否收息也未作明确规定,因而就存在着利息收取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二)画蛇添足风险

实务中,一些银行在办理保理融资业务手续的同时,还以保理融资业务所涉及的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为质物,与债权人(申请人)另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并在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质押登记手续,目的是起到对外公示作用.然而,保理融资业务是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而质押却不是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二者是相互矛盾的,不可能同时存在于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上[1].因此,上述银行以同一笔应收账款(债权)为质物另行办理质押相关手续,显然是“画蛇添足”,若引起纠纷,法院将难以判断应收账款(债权)到底是转让给了银行还是质押给了银行.

(三)预扣利息风险

实务中,一些银行在发放保理融资业务融资本金时,往往预先从本金中扣收了利息.可是,即便银行对保理融资有权收取利息,预先扣收利息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因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该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融资不允许预先扣收利息[2].因此,银行从保理融资业务融资本金中预先扣收利息,将难以得到法院认可.

(四)未予通知风险

在实务中,对隐蔽型保理融资业务,银行是不通知债务人的,而对公开型保理融资业务,也有一些银行怠于通知债务人,甚至有少数银行不通知债务人.这不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使银行面临以下两个风险:一是依照《合同法》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的规定,债务人主张抵销的截止时间,应是接到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之时,因此,如银行在办理保理融资业务后不通知债务人,无疑将该截止时间向后推延,并且在向后推延期间,债务人对债权人(申请人)新的到期债权,也是可以主张抵销,这无疑扩大了债务人用以抵销的债权范围,显然对银行是不利的;二是在未通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对债权人(申请人)负有清偿义务,因债权人(申请人)欠有他人债务而被申请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时,如法院等有权机关进行查封、冻结或扣划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债务人须得无条件予以协助与配合,对此,银行只能提出保全或执行异议,但往往会被驳回.在此情形下,银行将无法要求债务人清偿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

(五)保理账户风险

实务中,银行往往要求债务人将用于清偿应收账款(债权)的款项先打入债权人(申请人)账户中,再从债权人(申请人)账户中予以扣收.如工商银行在其国内保理合同格式文本第1.9条写明:“保理账户:指乙方【注:为债权人(申请人)】根据本合同在甲方(注:为银行)开立的用于应收账款回收、保理融资本息扣划、保理余款支付的专门账户,是收取本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唯一合法账户.”这实际上仍由债权人(申请人)收取应收账款(债权)款项.然而,从法理上看,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银行后,债权人(申请人)无权再收取该款项.因此,这种将款项先打入债权人(申请人)账户再扣收的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由此也带来风险,银行无法对抗法院等有权机关对债权人(申请人)账户的冻结和扣划,也无法从该账户中完成扣收.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融资业务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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