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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权均衡论文范文 中国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行政权和司法权均衡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司法权均衡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08

中国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行政权和司法权均衡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司法权均衡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司法权和立法权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摘 要:保险公司重整程序是一个多方权力参和、相 弈的过程.如何处理重整程序中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将影响到保险公司重整程序能否顺利进行.我国保险公司重整程序中存在行政权“扩张”和司法权“收缩”的现象,要想使权力结构分配合理,应注重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均衡,在保险公司重整程序中,采取行政权实质决策、司法权终局裁定的权力模式.只有合理处理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关系,保险公司破产重整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关键词: 保险公司;破产重整;行政权;司法权;权力均衡中图分类号:DF411.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3-7217(2016)05-0133-07

保险公司破产重整时,会牵涉到多方利益,因此也是各方权力冲突的集中体现.“当一种程序中存在多项权力运行,并且法律未就主导权明确作出规定时,就容易引发争议并进而产生冲突.”[1]权力冲突的结果直接决定了重整程序的价值取向.正确处理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的权力冲突,均衡不同权力之间的关系,将有利于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顺利进行,对建构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一、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的权力形态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权和重整程序启动后法院的司法权这两种权力最受瞩目.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权来自于国家赋予的行政权的运用,是国务院授权行政部门用来监督管理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稳定发展的一种权力.保险监管部门在保险公司破产中扮演了重要角色.“破产法发展的标志之一是弘扬破产法的私法精神”[2],但是有鉴于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破产时对遵循债权人自治的立法精神在此处显得不合时宜.在保险公司破产中,通常是保险监管部门介入,而当事人自治原则的适用受到保险监管部门的制约.《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和《保险法》第九十条即体现了这点,债权人必须在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之后才能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法院在保险公司重整中的司法权直接来自于司法是权利义务配置的最终裁决这一基本法理.”[2]保险公司重整程序是一种司法程序.在一般的企业破产重整中,法院占主导地位.法院在企业重整中维护各方利益平衡发挥了重要作用,既是重整程序的主导者,又是重整中公共利益的维护者,还是重整多方利益的平衡者[3].我国保险公司的破产重整由法院主导,《保险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可以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向法院提出申请重整.但是实际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对我国保险公司重整的干预范围广、影响深,造成了我国保险公司重整中行政权力的扩张和司法权力的压缩,使得法院在重整中维护各方利益平衡的作用大打折扣.我国保险公司破产重整有两个特点:一是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必须以保险监管部门的许可为前提,这有别于一般企业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申请重整即可.二是保险公司在破产重整之前,有可能需要经历由保险监管部门组织的整顿或接管程序,在经历了这类行政处置程序之后,保险公司再转入破产司法程序,当然,不是所有保险公司破产重整前都需要经历行政处置程序.保险公司的行政处置程序是对于存在较大风险的保险公司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置的特殊手段.而司法权在这一阶段中基本无用武之地.“行政处置程序体现的是监管机构对于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的一种特殊监管手段,司法权在这一阶段只可能在司法审查程序中被动地介入.”[4]我国的法律对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保险公司的行政处置程序中的监督和约束非常有限,可以说基本没有任何约束,再加上保险公司的专业技术等特点法院不甚了解,想要通过法院来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行政处置权力加以约束基本上没有可能,即使存在这种可能,在我国国情之下难度也是极大,司法权在行政权前做了让步.二、对保险公司现实权力分配格局的理论解释在我国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能够很清晰地感受到行政权的“主导”地位和司法权的“被动”地位,这一权力分配格局的存在有着一定的理论基础.(一)金融监管理论赋予了保险公司重整中行政权行使的正当性所谓金融监管“是指国家借由金融主管机关依相关法律规定,监督和管理金融机构之权力.其目的在于健全国家金融业务之经营,保障存款人、投资人以及保户之权益.并配合企业发展之需要,确保金融公平交易,防止金融弊端发生,以维护国内金融秩序之安定性.”[5]1.法律的不完备理论.该理论是美国哥伦比亚大学的德国法学家卡塔琳娜·皮斯托教授和伦敦经济学院经济学家许成钢教授于2001年共同提出的概念.其核心思想是在现实社会中,法律常常是不完备的,需要将“剩余立法权和执法权”赋予监管者进行主动执法,以达到最佳效果[6].这一理论赋予了保险监管机构在保险公司重整中行使监管权.“由于法律的不完备,剩余立法权及司法权在不同机构之间的分配会影响执法的有效性,这就引出了在立法者、法庭和监管者三者之间进行立法及执法权的最优分配取决于法律不完备性的程度及性质,对导致损害的行为进行标准化的能力,以及此种行为产生预期损害和外部性的大小.”[7]基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保险公司破产制度的法律不完备性,甚至比其他行业更加明显,为了保证破产制度的顺利进行,法律需要在破产中分配司法权和行政权,表现在保险行业中即体现为赋予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动执法权.这一做法弥补了法律不完备理论在保险公司破产制度中所体现的不足.2.监管型政府兴起理论.该理论由格莱泽和施莱弗提出,他们认为,“作为法院被动式执法和普通法遭到破坏时诉讼体制效率低的回应,监管可能比诉讼更加适宜.对于一个法制水平不是很发达的国家,法律或监管约束均不是最优策略,接受市场失灵可能比通过行政手段更为适宜.而在法律和秩序水平中等的国家,监管是最优策略.在法律和秩序水平极高的国家,社会才应该依赖于私人诉讼而不是监管.”[8]从我国目前的保险公司法制来看,还没有关于保险公司破产重整的专门立法,现有的相关立法也多是原则性的规定,显然,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制度的立法还不完善,属于法律和秩序水平中等的国家,因此,按照该理论赋予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监管职权是最优策略.3.公共利益理论.公共利益理论是指为维持保险公司清偿能力才能确保公共利益,因为政府在维护公共利益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的清偿能力和公共利益一致,因而要求保险公司提存准备金、定期检查、限制各种投资等.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出现问题时,公共利益理论要求政府对保险公司采取整顿、接管等行政处置程序,力求化解保险公司的问题.因此,公共利益理论简单地说就是政府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赋予行政部门对保险公司进行监督的权力.(二)金融稳定和破产保险公司各方利益保护的平衡金融业是国家发展的重要基础之一,影响范围甚广,攸关民生经济等.各国政府为避免金融体系因金融风暴产生系统性风险,纷纷介入并导正金融秩序.作为金融行业“三驾马车”之一的保险公司,其破产问题可能带来的金融动荡不容小觑.“191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德国安联保险公司诉刘易斯一案时判定,保险是一个‘影响公众利益’的行业.”[9]正是因为保险公司的破产对金融机构的稳定影响巨大,因此,在保险公司破产中政府须对其进行监管和行政干涉.破产制度作为一种法律程序,法院往往是依照法律制度以公正为立场作出裁定.“法律是一种理性、客观、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规范”[10],因此,更多考虑的是破产公司债务人、债权人等关系人利益的保护.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保险公司破产时,更多考虑的是金融稳定,而不是保险公司破产关系人的利益,带有强烈的行政目的性和任意性.换言之,其实金融稳定和破产保险公司各方利益保护之间的本质是效率和平等的问题.国家在拟定政策时,都希望同时实现平等和效率,但事实上,“鱼和熊掌不可兼得”.平等和效率难以两全其美,两者在选择时还是要以效率为优先考量,一个社会如果没有效率,已经陷入贫穷的困境,这时平等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在市场机制和政府管制间必须有所选择时,保险公司还是被迫接受以政府监管为主的效率.(三)行政权、司法权的固有属性差异及其在保险公司重整中的体现一般来说,“行政权具有主动性,而司法权具有被动性.”[11]行政权倾向于主动地干预社会大众的生活和经济,而司法权采取的是“不告不理”.行政权带有明显的目的性,而司法权则是采取中立态度.“行政权在发展和变化的社会情势中具有应变性,司法权则具有稳定性.”[11]行政权会在社会变化和事物发展面前做出相应的变化和之协调,而司法权则须保持相对稳定的状态,这是由它的本质决定的.“行政权的价值取向具有效率优先性,司法权的价值取向具有公平优先性.”[11]行政权贵在及时和高效,司法权贵在公正和准确.总的来说,司法权力的行使是以维护社会成员个体权益为基础的,并通过法律法规来促使这一权力得到顺利实施.而现代行政权的目的是“维护社会的安全秩序和普遍的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12].正是司法权和行政权各自固有属性的差异性,导致了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双方权力的冲突.公共政策的目标首先定位为社会的安全秩序,在保险行业中则是金融的稳定,毕竟公众对金融市场的信心不能仅仅靠法律中的“权利—义务”这样的关系来简单维持.再者,破产程序属于一种司法程序,行政权原则上不必介入,但是考虑到保险公司的特殊性,再加上破产重整制度中诸多重整措施可能会涉及行政许可问题,法院审批通过的重整计划可能会涉及行政管理事项,而且保险公司想要重整成功也需要包括行政权力在内的多方面配合.(四)保险特性理论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公司的责任只有在偶然事件发生时方告产生,因此,它和一般合同不同.一般合同具有相互性,保险合同则没有,也因此产生了“不对等价值之交换”的特性,当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付出保费后,保险公司能否履行未来承诺,有赖于政府监管.其次,保险合同也是一种附合合同,因为合同条款绝大部分均已经由保险公司定型,不易改变,因此也需要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当保险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时,会涉及到许多专业技术性问题,由于司法机关欠缺和之相关的专业技术能力,当出现这些问题时,如果能将这部分职能赋予保险监管部门,使之专业对口,无疑是让问题得到妥善解决的好办法.例如,保险公司的破产启动标准就十分具有专业性,尤其是世界发达国家采行的“监管性标准”,这一启动标准“以十分复杂的资本评估和风险测量为基础,而实际上只有监管当局才能切实掌握评估信息及规则”[13].如果是由司法机关以这一标准进行保险公司破产重整启动程序的确认,将会耗费巨大的经济成本且未必能取得理想的效果.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因为长期对保险公司的各项指标进行监管,很容易掌握保险公司的各项数据及动态信息,因此,保险监管部门在“监管性标准”这一启动标准前和法院相比更具话语权.(五)转型期中国的保险公司破产我国保险公司破产中强行政权和弱司法权的存在,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和处在转型期的中国这一国情有着密切关系.1.我国现阶段关于保险公司破产的立法多是原则性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处置方式单一.保险公司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而《企业破产法》中并未对保险公司破产作出详细规定,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还未形成.在这样的法制背景下,行政权力很容易参和到保险公司的破产重整中,占据主导地位,而代表司法权力的法院则只是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扮演一个边缘角色.2.保险公司在破产过程中自身对行政权具有较强的依赖性.“中国的转轨特色深深内生于长期稳定的二重社会结构(一方面是强势的国家,另一方面是分散的下层经济组织).正是这一社会结构,内生出超强政府的一维权力体系并辅以特定的金融制度安排,短期内动员和集中了大量的经济社会资源.”[14]政府对保险业市场运作过程的任何环节都存在着干预的倾向,从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采取核准制而非注册制,到保险公司破产的行政指定,一家保险公司是否应该退出市场,通过什么样的方式退出市场,基本上都是由政府“说了算”.3.保险市场的参和者还没有做好承受金融风险和破产的心理准备.因此,在保险公司出现破产危机时,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必须把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的安抚以及社会稳定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在当下中国的体制内,维护社会稳定是‘压倒一切’的政治任务,作为政权分支之一的司法部门自然无法游离于这一任务之外.”[15]因此,保险公司的破产也需要“讲政治”.4.在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行政部门扮演的角色多样.一方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是保险公司的监管者,另一方面,它也可能是保险公司的所有权者.现实中监管部门的领导和保险公司的高管之间角色经常进行互换,不管角色如何变化,他们实际上都是“国家的人”,两者之间的身份关系不甚明朗,而行政权的灵活性使得其相较于司法权更具优势,尤其是在保险公司破产的前置行政程序方面.5.司法机关权力存在“收缩”很大程度上是其主动选择的结果.一方面是因为我国保险公司破产的法律制度不完善,“因此一旦遇到‘法无明文规定’,而最高院又未曾出台司法解释的情况,各级地方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案件时肯定会担心案件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将使得法院和法官面临巨大且难以克服的窘境.这时,回避案件的审理也许对法院来说就是一个‘最明智’的选择了”.[15]另一方面则是因为目前我国保险公司破产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已经超越了法律界限,而带有许多“政策性”的倾向,在保险公司破产中因为可能会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而法院不愿承担其有可能带来的社会各方的压力,所以,在回应这种情形时采取了消极的态度.

总结:本论文主要论述了司法权均衡论文范文相关的参考文献,对您的论文写作有参考作用。

参考文献:

1、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价值判断 【摘要】资源的有效配置是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价值判断体系的逻辑起点,企业本身、所处行业以及整个社会资源配置状态,会影响重整价值判断,资源配置约束会直。

2、 保险公司参和养老社区建设前景分析 摘 要: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养老问题日渐成为家庭的沉重负担,老年群体对社会养老机构的服务需求在迅速扩大,养老产业,包括社区养老项目。

3、 保险公司财务风险管理控制 摘 要: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财务风险管理成为各个领域企业发展面临的重要课题。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作为一种金融企业,其面临更多的财务风险问题,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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