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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主体论文范文 行政主体法定的理论和实践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行政主体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05

行政主体法定的理论和实践是关于行政主体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行政主体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摘 要:行政主体法定理论深受行政被告资格制度与理论的影响,简单说来就是行为主体、权力主体和责任主体的统一.行政主体的职权来源于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或者单行立法的授权,其他法律形式不具有确定行政主体的资格.行政主体的范围被界定为:政府、政府部门和派出机关.但是这样一种理论和制度,难以解释行政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无法回应行政主体进一步多元化的客观现实,例外行政主体的理论和制度也存在不周延之处.因此,主体法定理论应该坚持,但是应该重新解读为政府根据立法确定行政主体,但是要受到约束,将权力关进笼子里,由政府确定权力,建章立制,将行政主体确定规范性文件公开,同时兼顾行政体制,理顺权力关系.

关键词:主体法定;被告资格;主体资格;权力规制

中图分类号:DF3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494(2014)04-0024-05

行政主体法定理论深受行政被告制度与理论的影响,至今仍保持着浓厚的诉讼法特色.但是以行政被告资格制度为核心的现行行政主体法定理论和制度,不能代表行政实践和行政制度,难以解释行政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无法回应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客观现实,例外行政主体的理论和制度也存在不一致之处.因此,我们认为,行政主体法定仍然应当是坚持的制度,但是主体法定当理解为政府根据立法确定行政主体的制度.但是政府确定行政主体要受到一定的制约,要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确定权力的应当是政府,建章立制,将确定行政主体的规范性文件主动公开,同时兼顾行政体制及其改革目标与形势,以及理顺相关权力关系.

一、我国有关行政主体的法学理论和制度

(一)主体法定理论的诉讼法特色

行政诉讼法制定以后,针对行政行为不服,相对人应当以谁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成为问题.行政机关概念的局限性已经比较明显,难以胜任这一使命,至少难以周延被告的范围[1]178.从另一个角度讲,行政诉讼法制定以后面临着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抽象化的现实需求.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一般情况下的被告、经过复议案件的被告、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案件被告、行政委托案件的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案件的被告、以及法律法规所作行为的被告确定情形,实际上抽象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1999年《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条关于被告确定的补充,特别是第23条中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这些规定正好为行政主体法定理论的存在提供了实在法依据,或者加强其存在的合理性,人们拿行政主体法定理论来判断合法合格行政诉讼被告也就似乎无悖于法理[2].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起步阶段,将行政主体法定理论与行政诉讼被告对应起来,无论对于行政相对人还是人民法院都具有便捷和简明的效果,虽然这种勾连并非无懈可击,实用主义和过于简单化的倾向过于明显[1]182,但是被告资格制度对行政主体法定理论的影响是直接而重大的.

(二)行政主体资格理论

行政主体资格理论,简单的说就是权力主体、行为主体、责任主体三者的统一.按照行政法的理论,行政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一般有三个[3]:(1)行政主体应当是享有行政职权的组织;(2)行政主体应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活动;(3)行政主体应当具有能够独立承担由实施行政活动所带来的法律责任的权利能力①.理论通说和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于行政被告的资格条件说法、规定不少,但是实质条件也是这三点:其一,必须是行政行为主体.所谓行为主体,就是指作出被诉行为的主体.“被告须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等主体与行为之间必须有行为人与行为的关系.一般来讲,凡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该主体就是该诉讼的被告.”[4]即便是不作为行为,也不能免除行为主体的条件要求.其二,须是行政职权主体.没有权力独立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不是行政法上的行政主体,不具有行政法上独立的“人格”和地位,不能成为适格的行政被告.也即是说,“虽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因其没有取得法定行政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5].其三,须是责任主体.成为行政被告,不仅事实上有行为要求,身份上有行政职权主体要求,责任方面,还应当具备独立承担其行为法律责任与后果的权利能力,否则不具备行政被告资格.这一要求典型地反映在最高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中,即“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组织为被告.”[6]以行为主体、职权主体、责任主体三要素确定行政被告资格实际上就是以行政主体资格标准确定行政被告,也就是将行政主体资格理论直接移植到了行政被告资格制度与理论中.可以说,现在的行政主体资格理论是行政被告资格理论的基础,这种理论我们可以称之为“行政主体资格说”[7].

(三)主体法定的职权来源与“法”之表现形式

行政主体职权来源有固有职权,授予职权,以及委托职权等三种;行政主体法定,即是只有组织法、单行法直接规定的执法主体,才是合格的行政主体,才被认定为该行政职权的合法主体.《行政诉讼法》第2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等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等”.最高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将授权的依据由法律法规扩大到规章.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的行政主体职权主要有三种:固有职权,授予职权,委托职权.有学者认为,行政主体的资格都是通过法律赋予的,这些法律包括宪法、行政组织法或者特别法律法规;通过宪法与行政组织法的规定获得的是固有职权,通过特别法律法规获得的是授予职权,但是有些法律法规虽然表面上表现为授权,但是规定的是行政机关宪法或者组织法规定的固有职权,此时不能成为授权,应为固有职权[8].无论是是固有职权还是授予职权主体,其职权的获得均是由法律(包括宪法、组织法和单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直接规定了的,任何其他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设定或者授予行政职权的法律效力;通过其他非立法形式获得“行政职权”的组织不是行政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9].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行政主体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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