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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司法论文范文 推进並完善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刑事司法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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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中担负着重要职责.检察机关承接行政执法环节与刑事司法环节,将检察监督触角从刑事司法活动延伸至行政执法活动,既能保障刑事审判的公正,又能防止以罚代刑、擅自处理涉嫌犯罪案件的违法行为.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检察机关具有中枢性和主导型地位,一方面保障案件移送渠道的畅通,另一方面主动监督行政执法活动与刑事司法活动.在实践运行过程中,由于监督范围过窄、监督力度偏弱、监督程序不畅、监督保障缺乏等问题,影响着检察机关监督职能的发挥.而从立法和制度层面进一步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監督制度,加强检察监督,则成为目前推进与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之根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的健全与完善主要是强化法律监督权,保障检察机关知情权,规范案件移送监督程序,明确立案监督程序,健全绩效考评制度.

[关键词]“两法衔接”机制;检察监督;法律监督权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1-0053-05

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以下简称“两法衔接”机制),既指工商、税务、烟草、食药、银监等具有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或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中将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移送至刑事司法机关,以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的工作机制[1];也指刑事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时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以追究违法者的行政责任的工作机制.“两法衔接”机制建立的直接推动力是实践中普遍存在行政执法机关“以罚代刑”“有罪不究”“降格处理”等现象,导致打击犯罪不力、国家刑罚权得不到落实等问题.为消除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执法空档,维护法制统一和公平正义,规范行政机关的执法行为,检察机关应当及时、有效监督,确保“两法衔接”机制顺畅运行.

一、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机制中的角色定位

根据《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111条规定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4条规定赋予检察机关案件移送监督权和立案监督权,以及《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具体划分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各自职责.可见,检察机关对各项法律法规的执行、实施享有监督的权力,并涵盖立案、侦查、起诉等各个阶段.其中,包括对“两法衔接”中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移送监督、刑事司法机关的立案以及立案后诉讼过程等多个环节的监督等.同时,检察机关作为职务犯罪案件的受理机关,还接受和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因此,可以说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机制中处于中枢性、主导性地位.

(一)法律監督权的权力位阶具有中枢性

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机制中处于中枢地位,这是由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机制中的作用决定的.“两法衔接”主要涉及行政权与司法权,行政权是行使最频繁、与公民接触最多的权力,易产生腐败、滥权后果,必须予以制约与监督,而检察权的本质和核心是制约和监督行政权,以权力制衡权力,确保行政权法治化、规范化.检察机关通过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既保障涉嫌犯罪案件及时移送,又保障涉嫌犯罪案件有效受理,依法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确保移送的案件得到公正的审判,有效防止出现“以罚代刑”“有罪不究”“降格处理”等现象.

(二)法律监督权的实施过程具有主导性

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或刑事司法机关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意味着应受刑罚惩罚的人逃脱刑罚惩罚或不应受到刑罚惩罚的人蒙冤受罚.这不仅造成冤假错案、司法不公的现象,而且影响法制的统一和法律的权威.因此,检察机关应当主导“两法衔接”机制运行,并参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主动监督行政执法活动和刑事司法活动.由于存在法定性、程序性等特征,在“两法衔接”机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旨在监督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权和刑事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权的不合理、不合法利用,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和刑事司法行为,而非干涉行政执法机关行使行政权、刑事司法机关行使立案侦查权的正常行使.

二、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机制中面临的问题

我国“两法衔接”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以S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为样本,在2004年至2009年期间,全市检察系统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向机关移送案件38件43人,机关不立案启动监督程序7件7人.2010年S市建立“两法衔接”机制,制定《“两法衔接”机制工作办法》《“两法衔接”机制联席会议制度》等规范性文件,搭建“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完善案件移送标准和程序,建立重大、重点案件提前通报、研究咨询制度等.截至2015年12月份,S市建议移送机关案件85件92人,监督机关立案案件86件103人.自“两法衔接”机制建立以来,S市注重“两法衔接”机制的规范性建设,以环境资源保护和食品药品安全等重点领域推进“两法衔接”机制,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仅增加了办案数量,而且确保了案件质量,但同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在运行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一)监督范围过窄.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履行囿于监督范围的广度与深度.整体而言,检察机关在“两法衔接”机制中的监督范围不全面、不深入.主要表现在:一是《刑事诉讼法》第111条仅规定检察机关对机关实施立案监督权力,但未包括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监督;二是注重 对“应立而不立”案件监督,忽视对“不应立而立”案件监督,出现“以罚代刑”或“以刑代罚”的违法行为.如以刑罚方式逼迫相对人缴纳罚款的行为、以报复陷害为目的进行徇私舞弊的行为、机关通过刑罚方式违法插手一般民事经济纠纷的行为等.实质上,刑事司法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程度不低于刑事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所产生的危害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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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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