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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专利法论文范文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专利行政执法相关问题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专利法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2

专利法第四次修改中专利行政执法相关问题是关于本文可作为相关专业专利法论文写作研究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专利权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

一、专利行政执法的属性分析

(一)专利权的性质与专利权纠纷的特点

1.专利权的私权属性

TRIPS协议在序言中就明确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我国民法典草案的主持人甚至认为“知识产权是私权”这个定义过于显而易见而将此从最初的专家建议稿中删除.1可见,专利权的私权性质应当是无可争议的.以专利权的性质作为专利行政执法的正当理由者,多认为专利权具有公共利益属性2,认为专利授权审查、确定保护范围均对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产生影响,需要公权力介入,且专利权保护与产业和国家经济发展密切相关.3有学者还提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公权化的权利.4

我们认为,专利权的上述特点并不能得出专利权具有公权化性质的结论.首先,公权力机关在授权阶段划定权利范围,是由专利权作为无形财产的边界不明确所决定的,其最终目的是确立应受保护的私权利的范围.其次,不可否认,行使或侵害私权利可能带来对公共利益的损害,但这并不意味着该私权利因此而具有了公权性质.否则,行政机关甚至可以以合同可能损害公共利益为由对所有合同进行审查,照此逻辑,民法社会都将不复存在.因此,判断行政机关能否介入专利权纠纷,应当分为两个层次.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是其职责所在,需要考虑的是何种情况下构成侵害公共利益的情形;而行政机关对民事权利的介入,则需要探讨其是否具有合法性依据.

2.私权的保护路径

民事权利的救济包括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基本的分类.为保障私权秩序的合理、公平,经常需要借助于公权力的介入,而行政权救济是公权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因此,行政权并不是完全不能介入对民事权利的救济.但在私权利和公权力之间,私权始终居于目的、實体、主体、第一性的地位,公权力则居于手段、程序、辅助、第二性的地位.5行政权作为民事权利的救济方式具有明显的公法性质,其重在惩罚,只对采取行政行为之后的侵权行为有约束力,对采取行政行为之前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缺乏补救.因此,何种民事权利能得到行政权的救济,应该由立法权考虑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和采取错误的强制措施可能给加害嫌疑人造成的损害之间的平衡而确定.

3.专利权纠纷的特点

专利权纠纷至少具有如下特点:(1)权利可能处于不稳定状态,专利权人不仅可能丧失在侵权案件中的胜诉权,也有可能丧失实体权利.(2)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侵权判定过程复杂,涉及专业技术问题.(3)处理程序和规则特殊且复杂,往往涉及保全、鉴定、勘验等程序,适用等同原则、禁止反悔原则等特殊的法律规则,非专门人员很难进行处理.(4)涉及的利益大,往往关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这些特点意味着如果以效率作为处理这类纠纷时的主要追求目标,将会导致对其他价值影响过大,出现试错率过高的后果.因此,专利权纠纷在性质上不是一种适合通过快速处理来解决,用效率来牺牲其他价值的纠纷,这也是专利权纠纷与商标、版权纠纷有所区别之处.

(二)行政机关和行政权的性质

行政机关是按照国家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行政机关的职权通常由宪法和法律规定,主要分执行与管理两个方面,本身没有居中裁决的功能.

在现代国家权力分工体系中,立法权、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混合与交叉在各国均不同程度地存在.6随着社会管理的复杂化,行政权在部分领域介入司法权的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之间的交叉是任意的行为.行政权对司法权的介入如果超出其合理的范围,势必严重损害权力之间固有的张力与制约机制,因此应当是审慎而有限度的.7

行政裁决是行政主体根据法律的授权,以中间人的身份,对发生在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居间进行裁断的行为.行政裁决制度是20世纪以来行政权扩张并侵占一部分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活动领域后,通过立法授权获得了一部分立法职能和司法职能所建立起的制度.行政裁决权来源于国家法律的授权,是一种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行为,但行政机关裁决不能排除司法审查.

在我国,尽管部分法律对行政机关给予了行政裁决的权力,但如果在立法层面考虑是否规定行政裁决,还应考察其是否符合宪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了不同区域之间水事纠纷争议的行政裁决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区范围争议的行政裁决权,这些都涉及公共资源的利用,涉及行政管理事项,非审判权的范围,因此进行行政裁决并无争议.如果法律对审判权范围内的事项规定了行政裁决权,与《宪法》中有关行政机关职权和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是否冲突,则存在疑问.

二、专利行政执法的目的分析

(一)“双轨制”的立法目的

我国第一部《专利法》在立法过程中共进行了25次修改,直至1982年9月国务院报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的《专利法(草案)》第二十一稿,仍未出现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审议时考虑到,由于新中国成立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加之专利权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较强,若当事人完全诉诸于人民法院,既增加权利人的诉累,也会使司法资源更为紧张,因此才确立了司法保护与行政执法“两条途径,协调运作”的模式.

根据2000年《专利法》的立法释义,专利侵权纠纷,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通常应通过司法程序加以解决,而不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但我国专利法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规定当事人也可以请求专利行政机关进行处理.这对于发挥专利行政机关业务熟悉、处理程序简便的优势,减少专利诉讼案件,方便当事人,是有利的.从该立法解释可以看出,立法中规定的专利行政执法是对司法程序进行补充的行政裁决.

可见,立法机关对于专利权的私权性质,对于行政机关作为专利管理机关的性质,对于司法保护在专利权保护中的核心地位,从来都是清楚的,毫无疑问的.司法与行政也不存在保护上孰优孰劣的问题,专利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的保护,就应当是通过司法途径来处理.行政机关的参与只能是特定的历史时期,特定的情形下一种权宜的选择.

总结:本文关于专利法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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