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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开题报告 原创主题:税官说错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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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企业在2016年6月就某税收事项的处理事宜咨询了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员,然后按照其建议作了税务处理.2017年6月,上级稽查局检查发现该税务处理导致了少缴税款.主管税务机关随后出具书面证明,证明该管理员的说法是本税务机关的一贯主张.双方对补交税款没有争议,但企业主张,因为税收管理员错误辅导,企业没有过错,不应该加收滞纳金.那么,这种情况下,究竟要不要加收滞纳金呢?

争议焦点

概括地说,争议焦点为是否加收滞纳金.本文认为,问题的焦点是:税收滞纳金作为一种行政责任,其构成要件是什么?简言之,具备了哪些构成要件,就要加收滞纳金?反之,则不能加收滞纳金.

法理分析

分析税收滞纳金的构成要件,还是要从现行法律规定的分析入手.

(一)现行税收滞纳金规定梳理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納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税收滞纳金构成要件归纳

分析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其共同特点是:客观上,造成少缴税款;主观上,有应缴税款而不缴,或过失,或故意,有可谴责性.

分析免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也印证了以上结论: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纳税人主观上没有可谴责性,从而免除滞纳金;至于超过三年、五年的期限,是在承认滞纳金责任的前提下,出于国家政策的考量,给予责任的豁免.

当然,以上结论可能有所争议,本文予以罗列,并作分析应对.

一是《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指的是哪些情形?纳税人是否具有可谴责性?

此处“缴纳税款”专指显性纳税义务,即通过纳税人申报或税务机关核定、查定而税目、纳税属期、金额等事项明确的纳税义务 ,并不包括在法定期限的时点,税务机关还未明确或查定的纳税义务.

另一个疑问是,如果企业只是没有充足的货币资金交税,而不是故意不缴,具备可谴责性吗?本文认为,此种行为仍然有谴责性.理由是:(1)实体税法关于纳税义务的设定建立在量能课税基础上,比如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是对纳税人的增值和利润部分征税.纳税人如果尽到注意义务优先安排纳税资金,一般情况下,是具备纳税能力的;(2)遇到极端情况,纳税人可以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以豁免滞纳金.如果不按法定程序申请,可以认定为有责;(3)出于保障国家税收利益考虑,只要纳税人主观上明知有应缴税款而不缴,就加收滞纳金以督促其履行纳税义务,有合理性.

二是《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指的何种情形?是否有谴责性?

实际上,该条适用于未办理纳税登记的纳税人.纳税人有纳税申报的义务,也理应知晓其法律义务.但由于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没有直接受过税务机关的纳税辅导,法律推定其没有违法的故意.但过失肯定是有的,有谴责性.

所以,笔者认为,税收滞纳金的构成要件可以分为两个层次:客观违法,违反税法导致少缴税款;主观责任,纳税人有可谴责性.两个层次是递进关系.

先进行第一层次的判断,如果客观上未导致少缴税款,不再进入下一层次判断,即使主观上再邪恶,值得谴责,也不予评价,不会形成滞纳金责任,直接得出“不加收滞纳金”的结论.明确这一点有着重大实践意义.在有些案件中,纳税人的账务处理同时存在多缴税款和少缴税款(多缴税款的原因可能是虚收也可能是计算失误),即便纳税人少缴税款是以偷税为目的,也不能仅仅以其主观恶意为由征收滞纳金.

然后,进行第二个层次的判断.纳税人主观上是否有可谴责性.造成少缴税款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故意偷税;二是计算失误(事实认识错误);三是税收政策理解错误(法律认识错误).前两种情况,纳税人有明显的可谴责性.争议往往发生在第三种情况,政策理解错误,是否可以归责于纳税人.(转下期)

总结:本文关于税官说错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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