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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ICSID投资仲裁论文范文 ICSID投资仲裁中保护伞条款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ICSID投资仲裁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9

ICSID投资仲裁中保护伞条款是关于ICSID投资仲裁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投资仲裁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摘 要:近年来,有关投资条约“保护伞条款”的解释已成为国际投资法领域最具争议的问题之一.在ICSID投资仲裁中,仲裁庭对于“保护伞条款”的解释也存在着严重分歧.“保护伞条款”是否具有将投资合同争端提升至投资条约争端的效力,“保护伞条款”所启动的投资条约争端解决程序是否具有排他性以及“保护伞条款”和投资条约中其他条款间的关系这三个问题成为争议的核心.

关键词:“保护伞条款”;投资仲裁;ICSID

一、“保护伞条款”的含义及发展

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最早出现于1959年《联邦德国—巴基斯坦双边投资条约》第7条中,后被大量的投资条约效仿.据统计,在已有的2700多个双边投资条约中,有超过四成含有“保护伞条款”.①这些条款虽在措辞上有细微差别,但核心都是要求一方缔约国恪守对另一方缔约国投资者作出的承诺,从而保障投资者利益的实现.由于此类条款引发了是否可以把东道国在合同中的承诺一并放在双边投资条约下加以保护的问题,所以被称之为“保护伞条款”(the Umbrella Clause).“保护伞条款”最初是由特许合同中的稳定条款演变而来的.稳定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东道国政府利用主权权力来逃脱通常由前政府所承诺,但继承政府却认为束缚太大的某些义务.20世纪50年代初,英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首推“保护伞条款”,明确提出为保障投资者的权益,对于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所做的全部承诺应在投资条约中以专门条款的形式加以明确,并将其上升至投资条约义务而非合同义务.尽管一些国家在缔结双边投资条约时会拒绝写入“保护伞条款”,但现代国际投资条约中“保护伞条款”已得到普遍适用.

“保护伞条款”的迅猛发展得力于现代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两个助力因素.其一,“投资”的含义不断得到拓展.在现代投资条约中,“投资”的含义已经从20世纪60年代“外国直接投资”发展到目前包括“间接投资”在内的“资产”和财产权利.“投资”含义的扩张使得双边投资条约的适用范围大大增加,而提供“一揽子”式保护的“保护伞条款”也就愈加得到投资者的青睐.其二,国际投资仲裁的快速发展.外国投资者直接针对东道国政府提起国际投资仲裁的争端解决模式得到了广泛的运用,这使得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更具活力也更具现实意义.当然,使得“保护伞条款”能够和国际投资仲裁直接挂钩的前提,是承认“保护伞条款”具有将东道国和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合同争端提升至条约争端的效力.然而在这一问题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目前都无法达成共识.即便西方学者多数认可“保护伞条款”的这一法律效力,但就ICSID所公布的相关裁决来看,观点仍是对立的.

二、“保护伞条款”的解释之争:以ICSID公布的两个SGS案裁决为样本②

1.案例概况

自2003年起,“保护伞条款”的解释问题便引起关注,仅在2012 年ICSID就作出8个和“保护伞条款”相关的裁决.但遗憾的是,这些裁决对“保护伞条款”的基本效力、管辖权以及适用范围等重大问题的解释仍存在严重分歧.其中ICSID于2003年8月和2004年1月公布的两个SGS案的裁决结果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1995年,瑞士SGS公司和巴基斯坦政府签订了一项合同,规定由SGS公司对从某些国家向巴基斯坦出口的货物提供装运前检验服务(pre-shipment inspection services,PSI合同).该合同的仲裁条款规定,当事方应该首先友好解决“涉及该合同的违反、终止或者无效的任何争端”;如果不能解决,则根据巴基斯坦伊斯兰堡地区仲裁法仲裁.在执行两年后,巴基斯坦政府以SGS公司存在贿赂为由终止了PSI合同.SGS公司向瑞士法院起诉,但法院以巴基斯坦享有主权豁免为由驳回其主张.诉讼过程中,巴基斯坦主张依据双方合同规定进行仲裁,但SGS公司拒绝在巴基斯坦仲裁并向ICSID请求依据双边投资条约仲裁.2003年8月,仲裁庭作出仲裁,拒绝对该案实行管辖.然而就在5个月后,同样是针对SGS公司类似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却做出了截然相反的裁决结果.

第二个案件涉及SGS公司和菲律宾政府之间的CISS合同,合同规定为菲律宾政府提供进口货物装运前检验服务.在执行CISS(Comprehensive Import Supervision Scheme)合同期间,SGS公司提供了价值大约6.86亿美元的服务,而菲律宾政府仅支付约5.4亿美元.2002年4月26日,SGS公司向ICSID提起仲裁,主张菲方政府没有支付所欠款项的行为违反了1999年生效的瑞士—菲律宾BIT中的“保护伞条款”,即“每一缔约方应该遵守其对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在其境内的具体投资所承诺的任何义务”.菲方政府于2002年11月对仲裁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其理由之一是CISS合同中約定了违约行为的争端解决程序,该程序具有排他性.仲裁庭于2004年1月对菲方政府所提出的异议作出了决定,认为根据双方投资条约中的争端解决规定和“保护伞条款”,ICSID具有管辖权.这两起类似的案件中,ICSID对于“保护伞条款”解释的争议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2.争议一:“保护伞条款”是否具有将投资合同争端提升至投资条约争端的效力

英国学者劳特派特曾明确指出,“保护伞条款”的效果是将投资者和东道国签订的合同置于一个特定的平台,其一旦违反这些合同就立即产生违反公约的效果.然而“保护伞条款”是否具有此种效力,ICSID却给出了两种相对立的观点.在第一个SGS案中,仲裁庭认为,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的解释规则,该“保护伞条款”确实导致巴基斯坦违反合同的行为被转变成违反条约的行为.不过,该仲裁庭认为,这种解释会扩大“保护伞条款”的范围,从未超出缔约方的本来意图,也超出本仲裁庭愿意接受的范围.就文本而言,瑞士—巴基斯坦BIT第11条的范围表现出几乎是无限制的扩张,申请人主张的法律后果可能造成的影响是如此之深,以至于“必须提出明显的、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双边投资条约缔约方有此种意图”,但申请方却未能予以证明.因此,该条款的字面含义应被忽视,除非“有明显的、说服力的证据证明这确实是缔约双方的合意”.仲裁庭的这一观点也代表了对“保护伞条款”持“限制论”的学者的意见,如果承认“保护伞条款”具有将合同争端提升至投资条约争端的效力,那么将不可避免的使仲裁庭陷入审查无数投资合同,甚至包括东道国所有的国内立法文件和措施的泥潭中,这不仅超出了仲裁庭的能力范围,更违背该条款设置的初衷.

总结:这篇ICSID投资仲裁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1、 普通法方法下国际投资仲裁中的质疑仲裁员标准释析 摘要:国际投资仲裁中,引入普通法方法,旨在以动态、发展、联系的视角,研判既定裁决逻辑演进之趋势,从中抽象出法律渊源和法律标准,得以为质疑仲裁员案。

2、 国际投资损害赔偿标准和仲裁实践 摘 要:国际投资法中引发损害赔偿的诉由有三类:东道国采取国有化或征收措施;东道国违反国际投资条约其他条款或其他国际法;东道国违反国际投资合同。三。

3、 FTA投资仲裁条款科学构建 摘要:全球诸多FTA投资章节中都包含仲裁条款,美国的FTA投资仲裁条款更是在NAFTA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其中,美-韩FTA中就对投资仲裁程序进。

4、 联合国投资人和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 摘要《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公约》为了扩大《联合国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规则》适用范围,在适用时间、适用形式、适用前提。

5、 国际投资仲裁中投资定义的张力和影响 摘要:对“投资”定义是国际投资仲裁实现管辖的基础,但其欠缺国际条约或国际习惯明确且一致的定义,因此仲裁庭在管辖中必须对此进行解释。自Fedax案。

6、 论国际投资仲裁中非排除措施必要性审查 摘要:基于国际社会在投资条约内非排除措施条款的自我判断性质认定上的严重分歧以及在“即便是自我判断性质的条款(包括明示的自我判断条款与默示的自我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