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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权力监管论文范文 法律监管抑或权力监管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权力监管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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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市场监管的正当性源自市场运行存在内生性缺陷及其安全风险并需要外力矫正,在法治理念指导下,市场监管的本质是一种法律监管,而不是权力监管.尽管市场监管法可能含有具有行政法属性的法律规范,但市场监管法的调整对象是市场结构利益关系,这些规范不能改变其秩序性规则的整体性质.

关键词:法律监管;权力监管;市场监管法;定性

中图分类号:DF414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

监管即通过一定的规则对事物进行调节和控制,以达到正常运转的状态.法学界对监管理论的研究主要集中于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管的规则体系及其执行、监管权力的正当性及其控制等内容,对经济活动进行监管的规则体系属于经济法范畴,而执行、监管权力及其控制则应是行政法的体系范围,由此,经济法范畴的“市场监管法”意指对市场经济活动进行监管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以“法律制度”治理市场:一个经济法不应离弃的基点经济学家谈“监管”,是以“市场失灵”的经济学原理为切入点,“把市场作为一个纯粹自由和自愿选择的自治领域”,视国家与政府为一体,以“成本和收益”的理性选择着重解决经济运行合理性问题,并不强调法治经济的思维.经济学视野中的监管,就是一种市场外力量对“市场失灵”的矫正,这种力量就是与市场相对的国家(政府),因此,经济学中的监管,直指“政府监管”,并未出现“市场监管法”的概念,以什么来监管市场,究竟是法律制度还是行政权力,经济学一般不予考究.法学家研究“监管”则不能不站在“法治”层面去审视问题,否则就丧失了法学研究和法律科学的专业化本色,“法治立场”是法学研究的基点,“法律至上”应该是法律人不二的思维和信仰.虽然在我国30年的法学复兴过程中,法律人主动吸收社会学、经济学、语言学的营养,发展了法社会学、法经济学等新兴学科并硕果累累,但却往往不能坚守法律思维、法律语言、法律理念和法律视角,导致法学本色的迷失.

我们必须以法律思维来理解“市场监管法”的内涵与外延,即“市场监管法”的主要内容包括法律对“监管谁、谁监管和怎么监管”等内容的规定性.但是,在法律体系中,不同部门法对“市场监管”法律思维侧重点各不相同.行政法学谈“监管”,以政府权力为核心,即行政法意义上的“政府监管”指“政府行政机构根据法律授权,采用特别的行政手段或准立法、准司法手段,对企业、消费者等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实施直接控制的活动”[1].这里的“监管活动”指的是政府的行政活动,因此,行政法虽然也以“法律至上”为前提,倡导依法行政,但是,行政法律规范重在对政府行政监管活动的调整,行政法视野中的“市场监管法”应落脚在“规范监管主体及其监管活动”的法律规范上.

经济法则不然,经济法学谈“监管”,以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控制为目标,其监管规范以市场为对象,即在经济法视野中,“市场监管法”是一种秩序性制度,是法律、法规通过对某些产业及其企业的价格决定、市场进入、服务质量等控制进而对市场主体及其活动的监督和控制.可见,经济法意义上的“市场监管法”,是“规范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经济法对市场的监管,是基于法律的控制而非权力的控制,是“法律监管”而非“权力监管”.“政府监管”是公权力基于“法律监管”的需要,经授权而对“法律监管”的具体实施、落实的活动.

经济法学与行政法学虽然都关注市场监管的法律现象,但各自范畴内法律规范涉及的监管内容侧重点不同,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当代社会与科学的发展使得“学科与学科之间的关系愈益因边缘重叠而相互交叉,每个学科均不存在绝对的独立性.但这丝毫不意味着学科之间没有适当的分工.反之,这种分工对于确定科研的对象和研究的深入都是有利的.”[2]

二、介入市场的外部力量:法律权威而非政府权力“市场监管”的正当性基础是市场运行的缺陷及其安全风险并需要予以矫正与控制.国家实行市场经济,主张自由竞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在正常的市场运行中,私人依据民商法确立的基本法律原则和规范,可以自由地追求各自的经济目标.但市场是有缺陷的,其自身无法克服由于自然垄断、外部性、信息不对称、集体行动、资源稀缺等原因产生的“市场失灵”问题,当“市场失灵”危及公共利益时,则需要外部力量的介入来解决,即“国家力量的介入和干预”.在法治经济背景下,“国家力量”首先是法律,即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对“市场失灵”加以控制.大公司和少数人奴役人民“这种危险迫在眉睫,都认为必须坚定地面对这一危险,采取法律上的管制,以保证人民不受压迫和”[3].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经济法”就是“为了达到上述目标而适用的一整套工具和支配这些工具的法律”[4].在出现“市场失灵”需要干预的状态下,“政府公权力成了最佳选择”的传统表述实际上是国家主义枷锁束缚和法治权威未能彰显的结果.

权威是一种使人服从的力量,“人们服从某种权威,其内在追求就是一种正当性或者公正价值的追求,即基于内心的信念而同意、认可或赞同某种价值.因此,权威的本质是内在的认同,不是基于外在的强制而形成.”[5]韦伯没有把法律看作是主权者或其他什么人的命令,而认为法律是一种秩序性制度,即一定共同体成员主观上认可的一整套规范观念[6].法律作为共同体公认的规范,与权力相比,更具权威性,因为“权力对暴力的部署在不同意人群那里会招致不满甚至抵制.反对者可能不得不服从权力作出的决定,但是服从不等于认可.权力的强制命令可能会使人们顺从,但却得不到人们的忠诚.”[7]何况,历史已经证明:政府权力也存在“失灵”的风险.作为一种支配性力量,权力资源是促使许多追求它的人堕入深渊的重要原因;权力的行使常以不可忍受的压制为标志,在权力统治不受制约的地方,它极易造成紧张、摩擦和突变等在权力可通行无阻的社会,往往是权势者压迫或剥削弱者;等对自由和权利而言,最大的威胁和危险来自权力的滥用和权力的侵害;权力资源的滥用或乱用也必然要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8].“政府失灵”凸显行政权力的负效用,而法律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最高调整体系,法治作为以法律为基本根据的社会调控方式,是满足经济发展这一内在要求的理想机制,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固化来调节市场机制的不足,是避免“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双刃剑.与权力治理的危害性和效果不确定性相比,法律治理具有无可争辩的正当性,“法律监管”是“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的逻辑归属,健康有序的市场应该是在法律约束下运行的市场而不是权力约束下的市场.监管制度设计的本意是纠正“市场失灵”,维护社会公益,即向市场机制注入一套规则体系作为“市场缺陷”的弥补,而“现代市场经济作为一种体制的根本游戏规则就是基于法治的规则”[9].“如果说传统的集权型等级体制解决利益冲突的方法是行政权力和等级制度,那么分散化法律结构解决利益冲突的方法只能是法律与法治.”[10]因此,选择法律治理、确立法律监管市场的理念,是市场经济规范发展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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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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