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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论文范文 司法体制改革中司法行政机关地位和作用应受重视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司法体制改革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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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检、法、司”四家政法机关的工作可谓你中有我、我中有你,其在社会中的作用也难分轩轾.近年来,随着一些重要法律制度的修订,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明显得到了强化;司法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能、职责的过程中,主动创新,积极有为,也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政策和上级机关给予司法行政机关的待遇却和此极不相称.有鉴于此,在对司法体制进行改革设计时,应当将司法行政机关纳入整体方案加以考虑,和其它三家同等对待,从而使四家政法机关更加协调地完成相关的法律工作和其他社会建设、法治建设任务.

关 键 词:司法体制改革;司法行政机关;法治建设;地位;作用

中图分类号:D926.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1-0037-06

收稿日期:2014-08-25

作者简介:肖晗(1965—),男,湖南常宁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教育法学、法律文书学.

一、边缘化:司法行政机关不受足够重视的现状

在中国传统语境中,通常把承担打击犯罪、预防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安全和稳定、保障权益之职能职责的“公、检、法、司”四机关统称为政法机关.这四机关虽然分工不同,职责有异,但却互相关联,共同完成相关的法律工作.例如在刑事诉讼中, 机关负责侦查,检察机关负责公诉,法院负责审判,司法行政机关则负责执行,无论哪个环节脱节,均无法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由此可见,四者的法律地位应当平等,不应有孰轻孰重的区分,有关机关特别是上级领导机关在实际工作中也不应厚此薄彼.然而,事实并非如此.这可从两个层面予以实证:

⒈从政策法律的规定看,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定地位有被边缘化之嫌.一些法律乃至宪法的规定,从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明司法行政机关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所处的地位.我国宪法对 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的职责和职权均有明确规定,而对司法行政机关则未作规定;同时宪法还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调解民间纠纷,却未指明其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同样如此.在这部十分重要的国家法律中,凡涉及法院、检察院、 机关及安全机关的法定职能时,都是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全称或整体概念来表述.但在涉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时,该法却没有一处使用“司法行政机关”的全称作为表述,而是将其拆解开来,根据其部分职能,用其下属部门作为指称.例如涉及罪犯改造的,用“监狱”来表述;涉及法律援助的,用“法律援助机构”来表述;涉及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矫正管理的,用“社区矫正机构”来表述.在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普遍不了解的情况下,司法行政机关在国家法律中得不到完整、全面、准确的表述,这对其地位和权威的形成显然是不利的.在这种状况下,人们甚至疑惑监狱、法律援助机构、社区矫正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否为司法行政机关管辖或指导的职能部门.[1]

一些政策性文件也给予司法行政机关“歧视待遇”.如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 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决定》)对法院、检察院的改革都用全称直接列明,对法官、检察官、人民 的招录、遴选、管理及保障等制度也予以明确规定:“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司法人员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 统一招录、有序交流、逐级遴选机制,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法官、检察官、人民 职业保障制度”.然而,对司法行政机关却给予了另一种境遇.虽然对全面深化改革具有重大意义和指导作用的这一《改革决定》的多处规定属于司法行政工作或者和司法行政工作具有极其紧密的关系,例如:“普遍建立法律顾问制度”、“健全社会普法教育机制,增强全民法治观念”、“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严格规范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程序,强化监督制度”、“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发挥律师在依法维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等等,但却没有明确使用“司法行政机关”的概念,没有明确这些是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职责,也没有对司法行政干警和人员的管理和保障机制予以规定.

综上所述,司法行政机关在宪法、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缺乏规范的全称表述,其职能职责被分解,因而其在政法机关中的法定地位有被边缘化之嫌.这既不利于以法治方式解决违法犯罪问题,化解其他社会矛盾,进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整体推进.

⒉从实际工作的运行状况看,司法行政工作缺乏有力保障.应当说,长沙市的司法行政工作在湖南省处于领先地位,其经费、人员、办公条件等和本省其他市的司法行政机关甚至和其他省同级别的司法行政机关相比是较为优越的,但从我们的调研和有关资料反映的情况看,其仍然缺乏有力保障.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人员不足.长沙市现在共有170余个基层司法所,却只有346个司法助理员的专项编制,在编在岗的司法助理员仅280余人.虽然条件较好的司法所配有1-3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协助工作,但大部分司法所为一人一所.而基层司法所承担的工作职责具有多样性:一是承担人民调解工作职责,并完成相关报表等事务性工作;二是承担社区矫正工作职责;三是承担司法所规范化建设、法制宣传教育等日常工作;四是参和拆迁、文明创建、维稳等各项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还要解决因当事人 而产生的社会矛盾.职责多样,人手不足,一人负数责的状况成为常态,使得基层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的压力倍增.[2]例如:由于人手不足,目前长沙市的社区矫正专职干事基本上系由司法所长或人民调解员兼任,致使一名基层司法行政工作者往往要承担几名、十几名甚至几十名矫正对象的社区矫正工作.①虽然长沙市社区矫正工作在逐步完善信息管理系统,也在积极利用手机定位功能、指纹图像核查等科技手段进行监督、管控,但人员不足可能造成监管难以到位,甚至可能带来对矫正对象脱管、漏管的后果.再者,一人一所很可能导致司法助理员在同一程序中兼任数种角色而产生职能冲突,违背程序正义原则.例如在调解民间纠纷时,可能既要充当调解主持人,还要担任记录员进行记录,这种自调自记就为程序正义所不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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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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