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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理论文范文 拟制自认类型化其法理基础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法理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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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拟制自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自认,它是立法者为达到一定的诉讼目的或追求某种诉讼价值,通过法律将一方当事人的“不争执”“不知陈述”或其他消极的诉讼行为拟制为对另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认可,从而使之产生自认上的法律效果.尽管我国有司法解释对拟制自认作出了规定,但由于相关理论及法律条文的欠缺,实务中的操作依然捉襟见肘.为使拟制自认能够在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制度价值,应当明晰其表现形式及正当性依据,通过类型化的分析和构建,对我国自认制度进行完善.

关 键 词:拟制自认;不知陈述;辩论主义;法官释明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4-0100-08

作者简介:孙晨曦(1990—),男,贵州毕节人,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為民事诉讼法学.

在民事诉讼中,所谓自认通常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的口头辩论或准备程序中作出的和对方当事人主张一致且于己不利之陈述.[1]其基本功能在于通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承认,免除该方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证明责任.由于在简化诉讼程序及提高诉讼效率上发挥着独特的优势,因此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理论中,都有关于自认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让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之事实进行承认多少会有些勉为其难,基于趋利避害的本性,在诉讼中当事人也许更倾向于以“沉默”或“不知道”等消极方式来应对.在此种情形下法官如何进行事实认定成为一大难题,惟其如此才有了拟制自认的存在空间及研究价值.在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于拟制自认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反观我国大陆,拟制自认仅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出现,新法的修改对这一制度也是付诸阙如.显然,如此单薄的规定无法涵盖拟制自认的丰富内涵,更无法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求.有鉴于此,本文从拟制自认的类型和法理基础着手,通过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进行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当下的立法以及司法现状进行探讨,以期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立法.

一、我国拟制自认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拟制自认制度的现状

依据当事人是否明确地作出意思表示为标准,可以将当事人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后者在学理上也被称为拟制自认.理论上通常认为,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是我国关于拟制自认最早的规定.①但若仔细推敲不难发现,将该条文作为拟制自认的适用依据显然有些牵强.一方面,条文采用了“一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这样的表述.而从自认制度本身的概念和成立要件出发,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于事实的陈述.尽管《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当事人陈述”规定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但除此之外,证据的种类还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其他形式.因此,如果将“一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适用于拟制自认,则其适用对象就远远超出了自认制度的范畴.另一方面,条文中“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表述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从字面上理解,法官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也可以不确认,即法官并不受该自认的约束.显然,这一规定和拟制自认的法理相冲突.

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200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对拟制自认作了进一步规定.②和前述条文相比,《证据规定》将“当事人陈述的事实”作为拟制自认的成立要件,同时增加了法官的释明义务.不可否认,这一规定是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一大进步,也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操作规范.但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拟制自认的立法规定相比较,《证据规定》的条文表述相对滞后,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

(二)我国拟制自认制度的弊端

就目前我国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而言,拟制自认在我国的适用依然存在以下弊端:

第一,我国关于拟制自认规定的类型过于单一,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拟制自认的对象应当是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方当事人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所采取的态度可分为四类:否认、不知、承认和沉默.其中,“否认”是指当事人作出“不存在该事实”的否定性陈述;“不知”是指当事人表示“不知道该事实是否存在”;“承认”是指当事人作出“认可该事实”的陈述;而“沉默”则表示当事人未作任何陈述的状态.[2]否认和承认因其意思表示明确,在认定上不存在争议.但如何对“不知”和“沉默”进行区分认定则需要法律作出相应的规定.理论和实践中通常把当事人的“沉默”推定为不争执,将其视为自认,这是拟制自认最原始的样态.然而当当事人作“不知陈述”时如何进行认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条文均未做任何规定.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大致有三种模式:一是对不知陈述的行为不进行任何法律评价,二是使不知陈述产生拟制自认的效果,三是根据具体情形将不知陈述视为当事人对事实主张的承认或否认.但不论何种处理方式,都缺少使其正当化的法律依据,必将会对诉讼程序及判决结果产生消极的影响.

第二,法官释明不规范导致当事人欠缺程序保障.曾有学者指出,虽然拟制自认在提高诉讼效率上存在优势,但受双方当事人诉讼水平差异的影响,很容易造成案件事实同客观真实相悖.[3]因此,法官释明在拟制自认的适用中至关重要.所谓释明,原意是指使不明确的事项变得明确,其基本涵义可以简单概括为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4]传统的辩论主义过分强调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地位,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恰当、不充分时,法官也没有进行有效的询问和沟通,其结果导致本该胜诉的当事人因为己方陈述不适当或不充分而败诉.释明的行使则可以消除因“机械地、形式地”适用辩论主义所产生的不合理因素.[5]《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中“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的表述可以视为在拟制自认中规定了法官释明.同其他国家相比这一规定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是立法上的进步,但同时也容易导致当事人程序保障的缺失.究其原由,一是我国立法尚无完备的释明制度,当法官不恰当地进行释明时会严重有损程序正义.二是该条款虽然规定了法官在特定情形下的释明,但却未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若将经过法官释明仍未明确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一概视为对对方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认可,则未明确表态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很容易受到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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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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