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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死刑复核程序论文范文 论死刑复核程序辩护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死刑复核程序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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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在保留死刑刑法的存在前提下,为了有效控制死刑滥用,避免司法不公,达到罪刑法相适应的刑法价值追求而设立的诉讼程序.在当下中国建立法治社会的背景下,该诉讼程序亦变得日益重要.但在当下的中国,在如此重要的程序的实际执行过程之中,却存在着大量无法有效保证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益的情况,虽根据2012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中加强了对于当事人合法诉讼利益的保护,实现了死刑复核程序诉讼化的改造,但在具体操作措施上还有大量未能完善的地方,其辩护律师的介入权利至今未有有效的法律保障.鉴于此,本文拟对于当前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现状及所出现的问题进行讨论、研究,并给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 辩护权 辩护权利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死刑判决、裁定向享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进行报请复核,由有复核权的人民法院在法律程序及事实认定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全面审查,依法作出是否执行死刑的审查程序.因此,死刑复核程序的存在,在防止错杀滥杀,维护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维护公民人身權利、财产权利及社会司法系统公正严谨上有重大意义.

但是,同时仍必须得由我们承认的是,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在有关死刑复核程序的方面在很大程度上尚未臻完善,其间仍存在着诸多的问题需要去思考,去解决,对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的各项权利的保护及保障还应从实际上去落实,去斟酌.

二、中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存在的问题

那么,从具体情况而言,当下的死刑复核程序中究竟存在着怎样的问题呢?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别解析:

(一)律师权利的具体实现方式不明

新《刑事诉讼法》第240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理应对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讯问,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若提出要求的,则应当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或建议进行听取.”但是,这里的权利的具体现实情况,却是一,律师缺乏具体的途径去实现该权利.律师究竟能通过何种方式、何种手段来向哪位法官,哪个部门提出自己的意见,在法律里没有明确规定,而在现实中自然也困难重重.二,即使律师向承接法官提出了要求听取意见的申请,法官该在什么期间范围内、以何种方式、何种地点接受律师的意见亦未能明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6条规定:“在死刑复核案件期间,当被告人律师提出要求,要求当面提交和案件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反映意见或建议时,最高人民法院接收此案的有关合议庭应在工作日及工作场合进行接待,并制作笔录.”由此而产生的效果却是,在目前的很多情况下,接收死刑复核案件的法官在对律师意见或建议进行听取时采取了较为随意的方式,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是于自己的办公场所进行私下约见而听取,更有甚者直接采用电话听取的方式进行.这样的做法自然是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死刑复核程序本应有的严谨性、诉讼性以及透明性收到危害,而律师的辩护权利亦未能得到系统的保证.

(二)律师的具体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虽然新硎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理应对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讯问,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若提出要求的,则应当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或建议进行听取.但是,关于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所应有的权利的具体形式以及具体的行使方式却是只字未提.具体来说主要包括有:一,对于阅卷权.硎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自案件被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便可以摘抄、复制、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但是,这些条例中都未明确表明律师的阅卷权是否包含死刑复核程序.这样有关具体情况方面的条例的缺失,自是直接导致了律师的阅卷权的行使收到了严重制约.二,关于会见权.硎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规定:“辩护律师应当允许同在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通信和会见.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其他辩护人也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通信和会见.”但是,同样的,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律师的会见资格是否包含死刑复核程序,而在实践中,最高院都不会对律师和当事人的会见进行安排,而在很多情况下死刑复核程序的被告人所在的看守所会以无最高院批示文件为由而拒绝安排律师和其当事人见面,三,关于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9条规定:“辩护人拥有在案件的侦查及起诉期间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调取其认为由人民检察院、 机关收集的和案件有关且能佐以证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最轻或无罪的证据材料的权利.,"但是,若出现参和辩护死刑复核程序的律师和案件的原审律师不一致的情况,或在被告人在案件进入死刑复核程序后重新委托律师之的情况下,由于上述条款并没有明确指明是否包含死刑复核程序,因此往往在律师向法院或检察院要求行使提取证据的权利时都会因为无法律条款佐证的缘由而被拒绝.

(三)未明确是否适用法律援助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 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侦查、审判的过程中有义务为对于可能会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而为其指派律师进行辩护.”但是,如前文的先提情况所似,该类有关法律援助制度的条文同样未曾包含是否包括死刑复核程序.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在涉及到死刑复核程序时法律援助机构都会以一审、二审程序里已被判处死刑为由而拒绝提供法律援助.而相应的,由于先行的死刑复核程序的较为突出的封闭性和行政性,律师对于进入死刑复核程序进行辩护以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的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压.在各种现实情况的压迫之下,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当事人自是很难保证自身的各项权利得到有效的保障,而以人为本、依法治国在这里自是成了一纸空文.

(四)缺乏救济方式

如前文所诉,当下的死刑复核程序在很多方面未能保障其当事人的辩护律师的各项权利,而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又再次缺乏关于辩护律师对于未能被保障的各项权利的救济方式.包括《刑事诉讼法》第240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案件中,理应对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讯问,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若提出要求的,则应当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或建议进行听取.”以及《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6条规定:“在死刑复核案件期间,当被告人律师提出要求,要求当面提交和案件有关证据材料或者反映意见或建议时,最高人民法院接收此案的有关合议庭应在工作日及工作场合进行接待,并制作笔录.”等等,这些现行条款都未能明确规定,当此类权利在现实实施中若受到侵害或实施不能圆满的情况下,该如何对其进行有效的、及时的保护以保障其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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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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