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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视居住论文范文 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现状和完善路径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监视居住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3

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现状和完善路径是关于监视居住方面的的相关大学硕士和相关本科毕业论文以及相关监视居住判缓刑的几率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修订之后,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羁押代替措施进行了修改完善, 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相关规定仍然比较粗疏,因此在刑事执行监督过程中存在各种问题 , 影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效果.本文结合刑事执行检察工作实际,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监督现状进行分析,就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为加强和规范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检察工作,健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机制提供参考.

关键词 指定居所 监视居住 执行监督

作者简介:朱军,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林宣妤,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43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现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的活动.它是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检察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重要内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4款的规定可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检察监督包括对决定的监督和对执行的监督两个部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下简称“刑事诉讼规则”)第120条的规定,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的主体是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而从“刑事诉讼规则”第120条的规定来看,执行监督内容:一是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具体包括:(1)知情权.执行机关应当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2)控告申诉权.处理对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执行机关违法行为的控告.二是对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的防范.内容包括:(1)监视“居所”的适用,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2)不得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三是对执行机关渎职行为的监督.如,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等.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于监视居住作为羁押代替措施从适用条件、审批程序、监视方法、检察监督等各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实施和执行监督并不尽如人意.具体表现在:

(一)适用条件特殊,使用率较低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作为监视居住的特殊执行方式,除了满足适用监视居住的必备条件外,还必须具备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特殊条件,这就导致由于条件的不成熟、警力资源有限、执行难度大、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等因素,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实践中的适用率比较低,存在一定的虚置化现象,并未充分发挥其作用.

(二)违规违法现象较严重

由于目前法律相关规定的粗疏性,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不少问题.诸如执行场所的选择不恰当、执行主体不适格、执行对象不合规定、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强制程度不合适,以及不通知家属或不告知权利、不落实相关执行措施等问题大量存在,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中大量不规范甚至不合法现象的产生.

(三)執行监督难度大

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的方式方法、频率、信息来源等都没有细致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缺乏可操作性,有的决定机关与监督机关之间的信息通报制度或者文书送达制度尚未建立起来,或虽建立了相关制度却没有效运转,监督机关对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况根本不掌握,所以也就监督无门,更勿谈监督到位了.

二、当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一) 决定机关不及时告知,监督缺乏信息来源

这是导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监督无法发挥功效的最大问题,纵观《刑事诉讼法》、《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规定》,均没有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通知检察机关,也没有规定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应当告知检察机关.仅有本市检察机关发布的《上海检察机关关于贯彻<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实行监督的规定>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提及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或者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或监所检察部门.但是这一《实施细则》既没有和本市公安局、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单位联合发文,也没有抄送这些单位,仅在本市的检察机关中传阅,这一《实施细则》的强制约束力可想而知.2014年9月25日印发的《第二十三次公检联席会议纪要》提到了公安机关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但在实际的刑事执行检察中可以发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之间存在着信息壁垒,公安机关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往往不会主动通知,也不知道应该主动通知检察机关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导致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决定和执行的情况无法掌握,自然也就监督无门了.

(二) 决定机关不通知或不及时通知家属

《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2款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公安部《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09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虽然刑事诉讼法与公安部规定均明确了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24小时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家属,但在实践操作中,仍有部分办案部门不严格执行这一规定,有些是办案部门考虑案件侦查的特殊性不通知家属,而有些确是应当通知家属的案件,被监视居住人也提供了家属的联系方式,办案机关却没有通知或不及时通知.

(三)执行的场所不合理,存在办案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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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 应用型院校学前教育专业教育实习运行机制现状与完善路径 [摘要]加强应用型院校学前教育专业的教育实习,有利于提高学前教育专业学生的职业素养,便于其做好职前准备,并促进应用型院校与合作幼儿园的长足发展。。

2、 检察机关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问题 (710300 户县人民检察院 陕西 西安)摘 要:长期以来,司法实务界竭力呼吁在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加强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法律保障,。

3、 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规范和完善 摘 要:强制措施对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作用。刑诉法第73条增加了可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情形、执行地点、批准机关以及监督机关,。

4、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执行检察疑难问题探析 摘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完善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践操作中因为法律机制不健全、检察标准模糊及其他主客观原因,导致该类案件执行。

5、 我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摘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内用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这一强制措施却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在本文中,笔者意从。

6、 民事执行监督实践和制度 摘 要 随着《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施行,民事执行监督工作逐步进入规范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