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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行政诉讼法论文范文 新行政诉讼法下行政机关的困境和出路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行政诉讼法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05

新行政诉讼法下行政机关的困境和出路是关于本文可作为行政诉讼法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行政诉讼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2014年11月1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了新的《行政诉讼法》,旨在解决行政诉讼立案难、审理难、执行难的问题,其在许多方面做了修改和补充.本文试图通过对新、旧《行政诉讼法》相关条文的对照比较,总结当前行政机关面临的实际困境,分析困境形成的原因,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矛盾、摆脱困境的方向与出路,希望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供一点有益的参考.

关键词:新《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行政诉讼;困境;出路

一、前言

2014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行政诉讼法修正案(草案)》进行了第三次审议,并最終做到以通过.媒体欢呼“民告官”进入“2.0时代”.新《行政诉讼法》的出台,在大力推进保护公民权利的同时,也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有了不同以往的约束与限制,诸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的扩大、司法审查强度与诉讼救济手段的增加、审判与执行体制的完善、行政首长出庭应诉与调解制度的创建等.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求改革,不思进取,用老眼光看待问题,用惯性思维考虑问题,用陈旧方式解决问题,就很可能在新《行政诉讼法》下无所适从、陷入困境、甚至受到法律制裁.只有积极面对、认真钻研、总结经验,才能有效应对各种挑战,解决各种矛盾,从困境中找到正确的出路,真正实现法治国家、法治社会、法治政府一体化建设的宏伟目标.

二、对新《行政诉讼法》的认识及行政机关可能面临的困境

(一)总则中相关法律条文的变化

原《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立法目的)规定:“人民法院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如此一来,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司法审查的侧重点更多地体现在维护和支持上而非监督上,“行政诉讼法规定的非诉行政执行,是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重要方面,由于行政诉讼法没有明确对非诉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导致有的地方法院成为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庭”.新《行政诉讼法》则明确删掉了“维护”,只留“监督”二字,司法审查价值的转变将导致司法裁判结果的迥异,这一规定,提纲挈领,开篇明义,为整部新《行政诉讼法》定下了基调,明确了该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公民权利,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则是其实现方式.这让行政机关彻底地失去了庇护于法院的最后一丝幻想,只能把剩余的精力用来追求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把原《行政诉讼法》规定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变为“行政行为”,并对“行政行为”这一概念在第二款加以说明,增加了“规章授权的组织”这一行政行为的主体.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环境的变化,行政管理开始向公共治理转化,行政机关也由单一行政机关向多元主体转变.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行政方式应由管理转向治理.管理侧重行政机关的管理,治理则包括行政机关以外的基层自治组织、社会团体、社会组织、基层组织的自治、自律,形成社会多元化治理的模式.“具体”两字的删除显示出行政诉讼标的与公民行政诉权的进一步扩大,而由于规章制定的主体是政府,行政机关由此不由自主地卷入了被诉的河流中.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充

新《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在原有受案范围上予以扩充,有原来的8项增至12项,将一些具体的社会保障权、知情权都纳入了受案范围,如第8项“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是对行政垄断的概括,第11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是对行政协议的规整.值做到注意的是第6项、第12项“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都比原来增加了个“等”字,这无疑扩大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为合法权益范围显然大于人身权、财产权的范围,合法权益既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也包括教育权、劳动权甚至政治权利.另外,可诉行为的法条式明确列举,也消除了法官在受案时的猜测与臆断,保障了行政相对人对这些行政行为诉权的顺利实现.相反,行政机关却面临全新的课题与挑战,一旦准备不足,出现失误或漏洞,就会陷入尴尬境地而不能全身而退.

(三)原告资格限制的放松与共同被告的另类构成

新法第25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将“有利害关系”作为原告的资格要件,改变了原来以主观标准确定原告的惯例,增加了提起诉讼主体的不确定性,可能使行政机关违法行政之后被诉主体的不预期增加,导致其防不胜防,束手无策.

无独有偶,新《行政诉讼法》第26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来只有当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复议机关才会成为被告,这在一定程度上容易导致复议机关为避免被诉或者为维护下级而尽量做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决定.“共同被告”这种新的确立方式,从另一方面维护了原告的实质权利,也让行政机关一不小心就成为了法庭的“座上客”.

(四)司法审查力度的增强

新《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称“红头文件”,是我国政府和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重要方式,在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其数量过多、越权制定或者内容违法的问题也时有发生,危害后果有时重于行政行为本身.新《行政诉讼法》对其附带审查的规定,加之前面对可诉行政行为范围的扩充,使做到“抽象行政行为”也被纳入诉讼标的的圈子里,让个别行政机关企图通过制定文件规避审查的幻想从此成为泡影.

(五)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

新《行政诉讼法》第3条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工作人员出庭.”这是一条富有中国特色的规定,但它的出现改变了以往“告官不见官”的怪现状,使做到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当庭对质成为可能.行政机关负责人亲临其境,感受法庭气氛,了解公民诉求,总结经验教训,是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又一重要保护.当然,这对行政机关负责人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没有足够的法律素养与水平,将再也不能以“做一天和尚撞一天钟”的精神状态工作了.

总结:此文是一篇行政诉讼法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1、 试析新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摘 要:新《行政诉讼法》确立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审查标准,法院对行政裁量权的审查由此从立法上得到确认。该标准的出现拓展了司法审查的深度和宽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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