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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证据开示制度论文范文 美国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证据开示制度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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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国际贸易的增长必然伴随着纠纷的不断涌现,近年来,我国企业面临的涉外仲裁或诉讼的情况亦时有发生,一旦败诉必然会涉及被执行的问题.如果在美国申请执行我国企业的资产,事先请求法院下达“开示证据”的指令是申请人惯常采用的手段,只有了解和掌握了美国的“证据开示制度”,我国企业才能更好的去应对执行、适当地保护自身的权益.

关键词:执行程序;证据开示;《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会见与磋商;法律责任;抗辩理由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4)01-0134-006

美国“证据开示”制度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运用,对帮助执行申请人获得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避免被执行人转移资产、逃避债务上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我国企业对外经济往来的过程中纠纷频发,败诉后在美国被申请执行的现象也层出不穷.若我国企业不了解美国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就极可能承担严重的不利后果.所以,掌握该制度的现状和最新发展,并找出其应对策略,不仅有助于我国企业进一步践行国家“走出去”的战略,也有利于其运用合法的手段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一、我国企业在美国被要求“证据开示”的现状

(一)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简介

美国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制度滥觞于《美国法典》以及《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联邦民诉规则》),《美国法典》第28编第1782条对外国、国际诉讼与仲裁程序的协助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包含了证据开示的内容;《联邦民诉规则》第26条规定了开示证据所遵循的标准,第69条对开示程序详细地进行了规定.

以上规定并未明确开示证据之定义,《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证据开示定义为“了解原先所不知道的,揭露和展示原先隐藏起来的东西.”通俗地讲,民事执行程序中的证据开示是指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生效后,申请人为了有目的地申请执行,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财产及相关信息,法院审查后作出指令要求被申请人提供信息的一种行为.

(二)我国企业在美国被要求“证据开示”的现状

2008年金融危机后,我国企业涉外纠纷增多,有多起案件涉及我国企业在美国被申请开示证据,其中影响最大的是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v. Sinochem Tianjin Limited[1]及Mount Gibson Iron Ltd & Koolan Island Iron Ltd v. Rizhao Steel Holding Group Co Ltd案,这两个案件分别涉及中化集团天津公司及日照钢铁控股集团公司,且均在仲裁中被判巨额赔款.申请人寻求在美国申请承认和执行两公司财产的过程中,亦都提出了“开示证据”的申请,在下达了相应的指令后,这两个大型企业并未引起特别的重视,导致两个案件最后的处境都很被动,虽然最终两个案件都经过协商解决,但均付出了巨大的代价.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在美国面临被要求开示证据所涉及的我国企业普遍有以下特点:

1.均是实力雄厚的大公司

金融危机后,国际社会曾面临一波纠纷的,但这些纠纷多因一方破产或双方协商而平息,只有少数企业借助法律的途径来解决.能够采取法律手段并坚持到最后的基本都是资金雄厚、在全球多个国家设有分支机构的跨国企业.正因为他们在美国也设有分支机构或代表处,才使得申请人可以在美国申请执行其财产.

2.对美国民事执行及证据开示制度不够了解

注重效益一向是我国企业坚持的价值导向,众多大型企业更是如此,虽然根据国资委的要求,大型国企均建立起了自己的法律部门,即便如此,他们所拥有的法律人士及对法律的掌握程度也非常有限,更不用说国外具体的程序制度.这也导致许多企业,包括大型民企在内都心存侥幸,认为只要在美国没有资产便可逃脱执行,却没有考虑到可能会承担其他的法律责任.

3.未事先做好应对的准备

由于专业法律人士匮乏及对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知之甚少,当面临被执行时,我国企业往往事先并未做好准备,使得申请人可很容易获得证据开示的指令,并最终赢得执行.

4.提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这些企业即使参与法院程序,对“证据开示”的指令予以抗辩,但提出的抗辩理由也不够具体、过于宽泛,不符合《联邦民诉规则》的要求,很难被美国法院所采纳.

二、美国“证据开示”制度的最新发展

(一)扩大了“证据开示”的范围

《联邦民诉规则》对开示证据的范围并未作具体的规定,但从美国的判例中可以总结出来,法院的评判以“合理的、可证明的”为准,将如何评判是否符合这一标准的自由裁量权赋予法院根据具体的案情来决定.孰不知“合理的”及“可证明的”自身就无明确的标准可循,且法院的证据开示指令均是在接到申请人申请的基础上作出,为了尽可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申请人无不会扩大证据开示之范围.尽管被申请人会提出抗辩,具体的案件中法院如何评判亦因不同法官而见仁见智,使这一操作模式与其说是确定了一定的标准,倒不如说将自由裁量权完全授予了办案的法官来行使.实践证明,法官多会倾向接受申请人的主张,以致发展至今,法院也深刻地认识到债权人依据《联邦民诉规则》第69条 “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广泛、自由的运用联邦法规定的证据开示制度”,而且,有判例已经认为:这种自由已经被多次认为“过宽”,申请人被认为是有权“非常彻底的检查”债务人的财产.[2]

更有甚者,法院发现有关财产、身份信息的开示已不限于仅在该法院管辖范围之内的财产、身份信息.申请人甚至有权获得债务人在其他各个地方的财产信息,针对这样的请求,几乎所有的被申请人都曾抗辩在被通知地之外的财产信息不必要开示,但法院却认为这些信息确有关联,应当开示.以英国国际保险公司案为例,被告La Republica认为根据墨西哥的法律,他无需出示所要求证据开示的文件.“依据国外法律认为无需提供所要求开示的文件,该当事人有责任提供材料对该国法律规定予以证实,为了完成这一举证责任,拒绝提供证据的一方需提供足够的证据,以让法院能决定申请人的证据开示请求是否违反这一国外法律的规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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