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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受礼论文范文 论中国古代非法收受礼金罪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受礼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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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从刑法修正案九拟制到面世至今,非法收受礼金罪入刑始终备受争议,法律史对该争议提供了来自历史经验的回答——中国古代的“受所监临”制度.该罪在汉代首次出现,并于唐 展完善,此后被历代沿袭,到明清尽管名义上被删除,但实际仍被沿用,因此该罪实际运作于汉代至清代各代惩治腐败的律法中.当前腐败的情况仍然受到传统文化的影响而和古代的腐败情况呈现出大量相似特征,因此中国古代“非法收受礼金罪”对当代关于非法收受礼金罪的探讨提供借鉴.本文主要研究该罪存废的沿革以及包括监临家人乞借、去官受旧官属、私役所监临、受所监临供馈等一系列具体内容的设置以及对传统赃罪犯罪金额计算方法“计赃定罪”的运用,从中得出对非法收受礼金罪是否设置以及如何设置的启示.

关键词:反腐;受所监临罪;非法收受禮金罪;唐律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5-0025-04

作者简介:支峭原(1991-),女,汉族,广东广州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在读,研究方向:法律史.

刑法修正案九的草案中对贪污贿赂犯罪的修改备受社会关注,但在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前,陈兴良教授向媒体透露将要入刑的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收受礼金罪,却并未写入草案,此后多名学者都建议非法收受礼金罪应加入草案,其中中国政法大学曲新久教授称该条文“今后还是会出台的”,目前对于是否设立该罪存在争议,但收受礼金问题的实际存在让该问题具有研究意义.实际上,中国自古“人情社会”的传统至今仍在影响当代中国的腐败现象,古代同类情况和当今也具有相似之处,如收受礼金的问题就是古今共有问题,因此法律史可提供对该类犯罪有借鉴价值的规定.《唐律》作为中国古代法律的集大成者,不仅在《名例律》中对该罪有总结性的原则规定,还首次辟专章《职制律》对贪污贿赂罪作了详细规定,为宋元明清所沿袭,其许多规定表现出了超前的先进性,其中受所监临罪对当今收受礼金罪的研究具有借鉴意义.

一、“受所监临罪”存废的历史沿革

受所监临一词在汉朝已出现,《汉书·景纪》中就有“吏及诸有秩受其官属所监、所治、所行、(所)将”①的记载,具体在《盗律》中还有受所监条,此后在唐代《唐律疏议》专门列为一罪,其基本要义是“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所监临内财物”②,即国家公务人员不因职权而收受管理对象财物的行为,此外还有一系列详细规定在此后的宋元时期一直被沿用,直到明朝被取消,和“不枉法”合并,大部分内容仍在事实上得到保留.清代法学家薛允升在《唐明律合编》中说“受所监临财物,自汉以来即有此名目,见于《汉书》者不一而足.唐律特定立专条,以为六赃之一.”③沈家本在《历代刑法考》中也有关于受所监临罪存废的记载“唐目曰‘监主受财枉法’明改.此受赃之专条也.”④“受所监临”和“不枉法”在唐律中的区别主要在于给予财物的主体,受所监临罪的输送财物主体是官吏辖区内的下属、百姓等,而不枉法的输送财物主体是官司纠纷里意图出钱请托的当事人,由此表现出输送财物的意图也存在是否为了违法处理公事的区别,由于不枉法在输送财物对于司法公正性这一法益有更明显的损害,唐律中不枉法的刑罚比受所监临罪的重,明律中二者合一模糊了量刑的梯度区分,在个案处理中也不符合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受所监临罪的一大作用在于解决了“事后受财”的处理问题,然而明代废除该罪后采取的替代措施并没有解决好相应问题.关于事后受财的含义,按照《唐律疏议·职制》四十九条“有事先不许财”的界定“诸有事,先不许财,事过之后而受财”⑤,而相应的处罚,唐律中根据是否枉法作出了区分,“若枉,准枉法论,事不枉者,以受所监临财物论.”其中比照枉法处断时“准枉法,不在除、免,加役流之例;若当时处断不违正理,事过之后而和之财者,即以受所监临财物论”⑥,即事后收财中如果处理公务并无违法,则按受所监临罪论处.可以发现唐律以来关于事后受财的规定比较完备,区分了不同情况以及和罪责相适应的刑罚,然而这些属于受所监临罪的规定,随着明律对受所监临罪的废止,也被合入“不枉法”罪中,沈家本先生在《历代刑法考》中有记载“首条唐目曰‘有事先不许财’明改等明无受所监临一条,故亦以不枉法论”⑦造成关于事后受财的处理被泛泛地纳入“不枉法”中处理,出现了罪责刑不相符的问题,因为在唐代规定中就注意到事后受财的特殊情况,认为其相比于事前受财的情况应该属于较轻的情节,然而在明代废除受所监临罪后,两种情节没有区分因而施以一致的处罚,导致对于较轻的犯罪情节和较重的犯罪情节一样被施以一样的刑罚,不仅在总体上没有体现出量刑的梯度区分,在个案处理中也不符合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因此沈家本先生认为受所监临罪有设立的需要,并由此感叹“此可见古法之不可妄删也”⑧.明朝秉承太祖“刑用重点”的原则,为了实现对于官吏犯罪的重点打击,对唐代的相关制度有所变革,将“受所监临”和“不枉法”合并,但对于该修改的效果,历史中的实际实践情况给出了历史的评价,即该罪确有独立设置必要.

二、“受所监临罪”的构成要件

关于受所监临罪,《唐律疏议》主要的记载为“监临之官,不因公事而受所监临内财物者.”⑨,可见受所监临罪的主体为监临之官,那么监临官吏的近亲属、离职或退休的监临官员是否可以构成本罪主体;而关于本罪犯罪对象,唐律中的用词是“财物”,那么财产性利益是否可以成为本罪犯罪对象,《唐律》对此都有详细规定.

(一)“受所监临罪”关于犯罪主体的规定

首先,监临官吏及其近亲属均可构成受所监临罪的犯罪主体.所谓“监临之官”即“监临主司,谓统摄、案验及行案主典之类”“州、县、镇、戍、折冲府等判官以上,总为监临.”⑩古代官员通常兼理行政和司法事务,监临强调的是监督和直接管理的职能,此外还包括出使的官吏在出使目的地犯收受管理对象礼金的也同罪.根据《唐律疏议·职制律》五十六条“监临家人乞借”的规定,“诸监临之官家人,于所部有受,有乞、借贷、役使、卖买有剩利之属,各减官人罪二等.”○11由此可知,监临官吏的近亲属如果有向辖区内被监督管理人员要求或实际收受财产性利益的情况,也可以成为受所监临罪的犯罪主体.并且对于监临官吏根据其是否知情,也予以不同处罚,“知情,和同罪”○12即视为监临官吏和其近亲属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成立受所监临罪的共犯.对于不知情的监临官吏,不定共犯,但由于其对宗族成员的监管不力,致使其利用官吏职务地位收受利益,也给予处罚.综上,古代受所监临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监临官吏的近亲属,监临官吏和其近亲属可成立本罪的共犯.

总结:本文是一篇关于受礼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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