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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侵权分析论文范文 网络恶搞之侵权分析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侵权分析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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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网络恶搞之风愈演愈烈,近期又有“duang”事件的走红更是将网络恶搞推至巅峰状态.在人们看完恶搞版的广告视频一笑了之的背后,在法律人看来却是会思考是否涉及到侵权之嫌.笔者借此事件,以恶搞视频以及恶搞图片为例,探究网络恶搞与网络侵权的界限在哪.笔者认为恶搞分为两种,一种不构成侵权,在法律上被称为滑稽模仿,英文表述为Parody,另一种恶搞则会构成侵权.通过本文的分析,以期既可以让人们在压力大的现代社会继续享受这种恶搞文化所带来的欢笑,又不会让这种文化成为滋养网络侵权的温床.

关键词:duang;网络恶搞;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5)11-0125-02

作者简介:胡雪婷(1993-),女,土家族,湖南常德人,中国石油大学(华东)硕士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事件简介

最近duang一词无疑已经成为羊年伊始最热门的网络词汇之一,而此词之来源是由一则广告引起的.由某明星于2004年代言的一则洗发水广告,其中有一句经典的台词,“拍这洗头水广告的时候,其实我是拒绝的”.最近有网友将这则广告与某歌手的成名曲《我的滑板鞋》结合进行恶搞,一时间就红遍了整个网络,于是duang一词就被赋予了“头发与特技在化学反应中产生的声音”的意思.

“恶搞”这一词汇本是起源于日本游戏界词汇“KUSO”,后传于台湾,再有台湾传入香港,借而进入内地.恶搞,顾名思义,恶意搞笑,通过把一个完美或者严肃的事物,改造为庸俗的东西,通过两者之间强烈反差达到意想不到的喜剧效果的做法,和无厘头文化十分相似.随着网络时代到来后,网络技术的迅速发展,网络恶搞似乎已经成为人们消遣娱乐的一种很流行的方式,比如之前在网络上很火的“李白很忙”,就是李白被恶搞的图片在网络里满天飞以及强行加给李白的“藏头诗”和“预言帝”的称号.这些都是将近期发生的一些大事件通过加入无厘头的一些元素进行调侃,将事情进一步娱乐化.所以不论是谁,只要掌握了技术,就在网上能对图片、视频等等进行重新加工、编排、配音等手段,达到自己想要的颠覆效果和想要表达的讽刺意思,而受众也是十分广泛的,大家只要上网就能浏览到相关的图片、视频,传播速度之快也是无法想象的.

二、网络恶搞侵犯的各项权利

(一)保护作品完整权

恶搞视频会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造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属于著作人身权之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对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更不得故意改变或用作防伪的手段改动原作品.当然,视频恶搞就是截取了原影视作品的一部分,从内容上看是对原影视作品的配音加以篡改,画面进行丑化,字幕加以更改,这些内容无疑都是对原影视作品完整性的破坏.并且恶搞人的主观定为故意.

但是对于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还有一点为应足以造成公众对该作品的误解.保护作品完整权是维护作者的思想观点与其作品所表达出来的思想观点的同一性,通过对此同一性的保护能够使公众透过作品知晓作者内心的想法.按此推理,禁止他人的歪曲篡改仅仅是表象,真正禁止的是歪曲篡改行为导致作者真实的想法无法到达公众.也就是说,后者是法律保护的目的,前者是达到这个目的所采取的手段.这就带来个问题,如果他人对原作品的改动绝不会误导公众来错误地认识原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和观点,是否就不该认定构成侵权?笔者认为是不构成侵权的,即如上所提及的滑稽模仿.

就这则洗发水广告来说,首先,恶搞者所配音的内容的确是跟原内容不符,可是这则广告实则在2010年就已经被专家证明有假,让消费者不要轻信某些产品强调含多少中药,找明星代言而延误就医.并且也于那段时间,许多明星因为打的虚假广告而惹上了官司.因此,现在再看这则被恶搞的广告的时候,其实发现这并不会导致公众对这则广告本身的误解,只不过是用无厘头的配乐、剪辑和夸大文字内容对这则假广告进行了讽刺,让人们发笑.所以笔者至少并不认为这个恶搞视频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但是并不排除有些恶搞视频的确是完全符合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构成要件的.

(二)名誉权

网络恶搞会对当事人的名誉权造成侵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般判断名誉是否受损的标准是看有无使当事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如果通过恶搞,恶意以侮辱或者诽谤的方式丑化了他人的形象,使得他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应该认定为侵犯名誉权.虽然很多明星因为被恶搞而博得更多关注而增长了人气,这或许正是他们所需,但是这和名誉权受到侵害是两回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就这则恶搞广告视频看,笔者认为并没有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要件.但是由于网络恶搞侵犯到他人的案例也比比皆是.

(三)肖像权

网络恶搞会造成对肖像权的侵权.肖像权就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内其容包括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拥有对肖像的制作专有权和使用专有权以及公民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权或对肖像权进行损害、玷污.《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赢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除此之外,恶意毁损、玷污、丑化公民的肖像,或利用公民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也属于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在此,要注意的是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已经不是决定是否存在侵犯公民肖像权的唯一前提和要件,而只是确定侵权责任大小的重要情节.所以有些不以营利而是以娱乐为目的的恶搞图片或是恶搞视频有可能涉及到的是对当事人肖像的恶意毁损、玷污和丑化.就“李白很忙”事件来说,关于李白的恶搞图片不乏有些是有丑化的成分在的.即使当事人已经去世,没有人格权可言了,但是肖像权所体现的人格利益还是继续受到法律保护的,只是李白以及他的家人已经无力进行维权罢了.

三、结论

笔者并不否定恶搞给大众娱乐所带来的价值,反而体现了现代人们思维的活跃,现在大众文化是多元的,言论也是自由的,尤其是网络这种传播渠道,更是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只是这一切应该以不侵害到他人的利益为前提.不是每个人都能做到心胸宽广、特别具有娱乐精神,能够牺牲自己的形象娱乐大众的.笔者认为,以后随着网络恶搞的层出不穷,应该要有相关的法律对其进行规范,不能让这种涉及到侵权的恶搞肆意滋长,恶搞是有底线的,这个底线就是法律,一旦“恶搞”成了真正意义上的“恶”,那也会失去“恶搞”本来的市场.所以“恶搞”需要正确的引导,设置一个法律的底线,让其不再打法律的擦边球,只让网络恶搞在道德的范围内被不同观点的人谈及.人们也要加强知识产权法的自身学习,懂得尊重他人的知识成果.

[参考文献]

[1]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王迁网络环境中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李祖明互联网上的版权保护与限制[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2003

[4]恶搞不止,如何消除[N]光明日报,2007-1-13

总结:这篇侵权分析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1、 恶搞告示 早先,乡人中读书识字的很少,但遇事偏偏爱学官府的模样发布个土“告示”。民国某年天大旱,庄民结伙到野猪河上游淘挖泉眼,事先草拟“告示”晓谕各户:“。

2、 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侵权责任 摘 要:随着信息化社会的快速发展,互联网的作用愈发凸显,消极作用也逐步显现,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例频发。本文通过大量文献调查和对比探讨,在明确与课题。

3、 网络交易平台商标侵权责任 摘 要:随着网络技术不断地发展,各国都出现了网络交易平台(即online trading platform,简称OTC),人们运用网络进行购物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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