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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律论文范文 虐童案件法律程序完善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法律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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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近年来,虐童新闻屡见报端,如浙江温岭幼教虐童案、南京养母虐童案、山西平顺继母虐童案等等,每一个虐童案见的曝光都牵动着人们敏感的神经.我国是世界《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作为一个负责任的大国,理应承担起保护儿童获得“生存、发展、受保护、参和” 的权利.根据世界卫生组织、世界各国对 儿童的定义以及我国的法律规定,本文认为 儿童是指负有抚养、教育、看护、监管义务的人,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对儿童的健康、成长、精神等方面造成实际或潜在危害的行为.虐童问题频出,虽和我国“打是亲,骂是爱”、“棍棒底下出孝子”、“不打不成才”的传统文化有关,但和我国法律在实体上长时间存在法律空白,程序上缺乏统一高效、科学合理的办理方式不无关系.

关键词 虐童 法律 程序

作者简介:费聪,湖州市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310

一、我国 儿童案件的情况

以湖州市检察机关为例,2013年至2016年11月,两级院办理的涉及 罪、 被监护、看护人罪的一审公诉案件数为零. 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结果来看,全国范围内一审刑事案件判决罪名涉及 被监护、看护人罪 的判决书数量为零,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判决罪名涉及 罪的判决书为24份.其中,犯罪事实属于对儿童实施 行为的6份,犯罪主体均是父母、继父母. 事实上, 儿童事件曝光进入大众视野的只是众多 儿童事件的冰山一角.多数 儿童事件,尤其是发生在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以调解或行政处罚了结,真正进入到司法程序的少之又少.

2015年8月29日表决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针对 罪做了重大修改:

1.增设“ 被监护、看护人罪”,将犯罪主体扩大至家庭成员以外的主体,对保姆、教师、医务人员等对儿童实施 行为进行了有效规制,弥补了长时间以来的立法空白.

2. 罪的条文中增加“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启动刑事诉讼程序提供了切入口,体现了国家对于人权的保护的加强,避免了因强制、威吓无法告诉而无法得到救济的情况.虐童行为不仅具有高度的直接社会危害性,还有着不可忽视的间接危害性,一旦处理不好就可能引发新一轮的不和谐因素,很有可能对受害儿童造成次生伤害.

二、我国惩治虐童行为法律程序的缺陷

(一)报告制度不完善

有研究表明,在2008-2013年媒体报道的697例未成年人遭受家暴案件中,医务人员、教师、民警等为未成年人提供服务的专业工作者报案率仅为10.61%.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报告人若有似无地规定为“任何组织和个人”,被报告单位是“有关部门”,报告和被报告主体泛化,导致责任分散.今年3月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进一步细化,“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 人、近亲属或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妇联报告,或向 机关报案,或向法院直接起诉.”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但无强制处理的约束性规定.报告人会否因顾及情面、“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思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顾虑而不履行报告责任,仅仅依靠道德力量不足以激发知情者的责任感和警觉性,一定程度上影响执行力.报告责任执行不到位无形中为虐童行为提供了温床.

(二)“除外”模式存在适用难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我国《刑法》第98条对“告诉才处理的含义”的解释,带来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办理此两类例外情形的 罪案件时的诉讼程序究竟是公诉还是自诉.若是自诉,和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不符;若是公诉,则对被害人和被告人双方的诉讼权利都将造成严重损害,有违立法本意.由于立法的疏漏,检察机关以何种程序处理此类案件存在困难.

(三)受害儿童获得法律援助的渠道过于狭窄

目前我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的规定较为全面,对被害人的法律援助相对欠缺.按照我国《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的规定,受害方若想获得法律援助,委托诉讼 人进行诉讼的,必须符合经济困难这一要件.对经济困难这一标准需要花费证明和审查的时间,不利于及时保护受害儿童.儿童是消费者,其自身无经济来源,若施虐者和受害儿童是家庭成员关系,要证明经济困难更是难上加难.如施虐者是受害儿童的法定 人、近亲属,此种情况下其为受害儿童委托诉讼 人或申请法律处援助更是成了一件不可期待的事情.

三、完善办理虐童案件法律程序的建议

罪修改后,预计进入司法程序的虐童案件将会有一定幅度的增长.如何在程序上保障法律的实施,较之以往显得更有实际意义.如何通过设置更科学合理、更人性化的诉讼程序来保障刑法的准确实施.

(一)进一步明确报告主体和报告责任

虐童行为一般具有隐秘性,受害儿童由于年龄和智力等因素的限制,缺乏对 行为认知的能力和告诉的能力.没有发生严重后果之前,该行为也很难被外界发现.因此,报告制度是中断 行为、将虐童行为进入公开环境的第一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先进经验做法,建立强制报告制度,明确报告人和不履行报告责任的后果.笔者认为,可以根据报告主体获得信息的机会、和受害儿童关系的亲疏、报告义务的责任大小等因素来确定报告主体的层级,以此形成梯队式的报告主体,进一步明确报告主体的义务和责任.儿童的法定 人、近亲属具有当然的报告义务,是第一报告主体;教育机构、医疗机构、基层组织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为对儿童承担了一定监管、救助的社會义务,并且能够在一定条件下和受虐儿童接触并从中发现相关信息,可以确定为第二报告主体;邻居、同事、其他亲朋好友等有一定的接触、知晓的机会,但关联程度相对较低,可以确定为第三报告主体.对于第一、第二报告主体,知情不报的,予以行政处罚;对施虐者有一定监管职责的,如幼儿园园长明知在校教师有 儿童行为的,从重处罚;对于第三主体,对其苛责未免过于牵强,暂不建议对该主体进行惩处.美国大多数州对实施报告行为的要求是“有理由相信”或“有理由怀疑”,并且知情不报者将受到罚金或短期 的惩处.日本曾在《 儿童防止法》中将“如果发现有 的必须举报”的规定修改为“认为有 的必须举报”.由此可以看出,多数国家的做法是不需要举报人去收集并掌握相关证据,只要举报人有理由怀疑儿童正在遭受 ,即可向有关部门举报.此举值得我国学习,消除报告人短时间内难以确定是是否属于 行为的顾虑,也更符合客观实际. 机关、学校、儿童保护机构等相关单位可以借助热线电话、网站等传统媒介以及微博、微信等新型媒介,设置求助版块,便于受害儿童和报告人及时报告.建立保密制度,为报告人保守秘密,不向外界透露报告人的个人信息,保护报告人身安全,确保其不因告发而遭受伤害和损失,消除其顾虑.对于非家庭成员关系的报告人,可以适当给予一定物质或精神奖励,激发其社会责任感.

总结:这篇法律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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