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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解论文范文 审前会议制度助力民事调解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论文范文 原创主题:调解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13

审前会议制度助力民事调解是适合调解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婚姻调解机构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美国审前会议制度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部分,它对于明确案件争议,提高诉讼效率以及节约司法资源方面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和其相似,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的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如在民事诉讼改革的进程中引入美国的审前会议制度,则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将更加完善.

关键词:审前会议;调解;司法效率;司法资源

中图分类号:D91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7)01-0058-04

一、审前会议制度概述

审前会议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中诉讼程序中的重要部分.依据美国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审前会议和证据开示共同组成审前准备程序,由此,也标志着审前准备程序正式建立.审前会议制度在明确争议焦点以及为之后的方便庭审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审前会议在临近开庭审理前由法官自由裁量后决定是否召集.参会人员主要包括法官以及双方当事人所聘请的律师.审前会议目的在于缩小庭审的范围,将部分事实争议或分歧在审前会议上使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这种事实上的一致意见即为“约定”.若能尽可能多的在审前会议上达成这种事实性的一致,则庭审就可以集中精力解决那些未能在审前会议上达成一致的、遗留的争议问题.那些达成一致的事项则被记录下来,这些记录在后续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作用.因此,审前会议的意义在于尽可能缩小庭审的范围及事项,以使得庭审可以集中精力解决争议从而促进案件的解决.《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规则第十六条规定“在任何诉讼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权命令双方当事人的律师或无 的当事人出席为下列目的而举行的一次或多次审前会议:(1)加速处理诉讼;(2)及早建立连续控制诉讼的管理体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诉讼;(3)减少不必要的审理前活动;(4)通过更全面的准备提高开庭审理的质量;(5)促进案件和解”.{1}

美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审前会议制度作为一种独特而且重要的诉讼制度而存在,发挥着独特的功能:首先,审前会议制度可以帮助明确争议焦点,确定审理日程,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其次,通过审前会议,使双方了解事实真相,促进案件和解.因此,这项制度在大幅提高诉讼效率情况下,以多元化方式解决争议发挥着重要作用,以此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尽管学者们对审前会议功能依然存有争议,但是促进和解从而解决纠纷的审前会议发挥着其存在的价值.因为通过证据的展示交换,使得当事人双方意识到双方掌握证据的情况,并基于对己方利弊的的考量,理性当事人自然会综合考虑后接受和解以规避对自己的不利诉讼.这也是本文认为审前会议制度能够在民事调解中发挥重要作用的理论基础.

二、我国民事调解现状

“调解”历来被称为东方经验,然而和四大发明一样,创造者又一次被落在了后面.纵观英美法系各国,政府调节、法院调解、商业调解、社区调解、公司协会和专业团体资助设立的调解组织百花齐放,共同构成了西方新时期的社会秩序守护者.{2}反观我国,改革开放后,人民调解制度并没有得到快速发展,目前也是前路茫然.我国的现在的调解制度存在弊端如下:

(一)规范性不足

调解制度的规范性不足.调解制度虽然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人民调解组织条例》作出了规定,但都过于偏向原则性,没有细化,由此而产生调节规则的操作性较差,也导致对当事人实质保护性程序上的不足.民间性质的调解和政府参和的行政调解,更是缺少法律法规加以规范调整.社会监督机制在调解程序上体现的并不明朗.要知道,没有程序正当性的支撑,实体正义便显得底气不足!更为重要的是,没有明确的程序规则,若认为调解结论难以接受,当事人很难提起有效的维权要求.因为其无法证明法官的结论逻辑有何问题,得出结论的过程有何漏洞,如此得出的结果很难让人信服!

(二)通用性不强

各种调解制度各司其职,没有内在互通性,内在关联性弱以致无法形成有机的统一体.诉讼调解由法院主持,诉外调解则由法院之外的主体主持,这两种调节之间缺少程序性的衔接和内在的一致性.即,诉外调解后,若达成协议,则其履行完全依赖于当事人的自觉性,诉讼对其没有强有力的支持之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當事人履行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即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调解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要求违反者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一种曲线救国之法)如果没有形成协议,当事人只能另行提起诉讼,调解中所做的努力付诸东流,大大增加了时间成本.诉讼调解和诉外调解之间泾渭分明,导致了诉外调解效力严重受损,其结果必然将被束之高阁,诉外调解的作用效果并不明显,更是无法和诉讼调解衔接,充分发挥调解应有的作用.

(三)理念性滞后

调解制度的灵魂是调解理念.目前我国调解制度中的两大调解理念都比较滞后:一方面倾向于实质作用,即在调解制度的构建和运行过程中,侧重点在于实体正义,以致轻视程序公正的机能、作用;{3}另一方面是倾向于功利主义,追求争议的暂时化解或形式上的解决,其功能无法得到充分的发掘和展现,盲目追求“案结事了”,一味只关注社会稳定,则调解制度在法治秩序建设过程中无法发挥其更多价值.

三、对“治理型”调解的批判

治理型调解是为了实现国家治理的一种制度,旨在调控社会和治理国家.为了社会的稳定,调解也只是息事宁人,以防止纠纷影响的社会化、严重化从而导致社会的不和谐,破坏社会安定秩序.我国目前的调节机制中,这种调解占比很高,归结于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这种调解无需法律法规的授权,调节也并不需要依据法律法规的指导.一些情况下,它需要在法外进行某种利益调和,甚至根本地无视法律的存在.在调解过程中,裁判官吏惯用的手法乃是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在此基础上发动各方力量和因素,促成调解;或者施加各种压力,将法官认为的合适的和解协议强加于当事人,使其被迫接受.这种调解所追求的最大价值乃是社会秩序的和谐和安定,其次是纠纷的化解,最后才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4}汤教授主张的此种调解类型,在笔者看来,称为“维稳式”调解更加恰当,因其再次复兴的时代使命即为维护社会稳定.值得强调的是,汤教授认为此种调解类型仅存在于封建时代,笔者则更加倾向中国当今盛行的调解制度实在是换汤不换药、理应被时代所淘汰的该种调解制度!正如范愉教授所说:“王胜俊院长在全国法院调解工作经验交流会上的讲话中明确提出‘调解优先、调判结合’.这既是一个重要的司法政策和工作原则,也是一个重要的价值判断——一方面对调解的正当性作出了肯定性评价,另一方面则是在调解和判决之间做出了优先性选择.即,之前法院视调解为“二流司法”、是当事人妥协的现象将不复存在,也不仅仅将其作为法院应对‘案多人少’的权宜之计,而是正面提出调解是高质量审判、高效益审判,调解能力是高水平司法能力,公开承认调解作为一种优质的纠纷解决和结案方式,在实现‘案结事了’这一目标方面,调解的功能和效果事实上优于判决.”{5}法院在我国肩负的重要职责既是维护社会的稳定,这是法律和政策的要求,通过判决来维护社会治安,教育民众守法.{6}因此,司法审判要从根本上解决纠纷,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体.站着这个角度,法院调解则比司法审判更容易实现解决争议、停止纠纷,更好地实现维护社会稳定的目标.仔细推敲便不难发现,我国之所以固守这种不合理的维稳式调解制度,其根本原因在于过度强调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的判决不能仅仅维护法益和公正,还要保证双方当事人心服口服,社会影响较好,舆论无争议.然而这根本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诉讼对大多数民众而言是最后的救济方式,诉讼的高成本、周期长等缺陷意味着原被告双方哪怕有一丝解决争端的可能也不会选择诉讼.这同时也意味着双方的分歧之巨大,矛盾之不可调和.试问这样的原被告双方如何同时心服口服?一方的主张得到保护必然以另一方利益的重大损失为代价,强制调解甚至会造成双方利益的损失!试问这样退让换来的“案结事了”如何保证本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当事人权利?是否这样病态的制度会进一步催生以下一种观念——本应履行义务的义务人恶意拖延,权利人无奈上诉,最终只得依靠退让换来残缺不全的利益,义务人又有何理由如期履行义务?恶意的违法却最终换来利益的增加,造成这样结果的唯一原因只可能是法为恶法!

总结:这篇调解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1、 论我国民事调解制度缺陷和完善 摘 要:民事调制度在我国历史悠久,是我国古代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现在,仍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其不断完善、发展的过程之中,作用和缺。

2、 我国逮捕制度和两大法系审前羁押制度比较和完善 摘 要:西方法治国家普遍由司法机关经过严格审查程序决定是否对被强制到案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较长时间的审前羁押,我国与其审前羁押制度相对应的制度。

3、 民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本质 摘 要:2012年《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第194-195条增加规定了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其内容与《人民调解法》第33条基本保持一致。20。

4、 新民事诉讼法看我国民事调解制度 摘 要:调解是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方式,我国调解制度具有悠久的历史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当前,调解制度在民事纠纷解决中仍然发挥中重要的作用,对民事。

5、 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存在问题 摘要:面对当前庭审实质化的改革进程,已实施近四年的庭前会议制度无论在其制度功能、运行机制还是在程序效力等方面均表现出明显的不足与乏力,这要求对庭。

6、 民事调解检察监督存在问题和完善 摘要: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明确规定了检察院对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