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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发表论文 原创主题:互联网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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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互联网金融自2013年以来异军突起,在长期发展过程中,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网络性及信息分布的不均衡性等特征使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严峻.十八届五中全会后,国家明确表示将力图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这种新兴的金融业态也被首次纳入国家五年规划发展建议,在十三五期间,其整体市场规模将进一步扩大.作为金融领域的新兴业态,互联网金融的飞速发展对该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提出了更高要求.然而,有限的司法资源在“诉讼爆炸”的时代逐渐显现出“力不从心”的疲惫状态,目前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诸如和解、调解、仲裁等又未能发挥解决纠纷的预期功效.互联网金融纠纷往往涉眾广,对于纠纷解决的高效性有较高要求,如果解纷的手段缺乏灵活性、多样性和效率性,会引发诸多弊端,该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将面临极大挑战.有鉴于此,从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文章结合我国已有的非诉救济机制,总结域外成功经验,着力构建本土化的FOS机制,以提高互联网金融纠纷解决的质量和效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FOS机制;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F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284(2017)01-0135-04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概念源起于美国,美国1998年《ADR法》将其定义为:“代替性纠纷解决方法包括任何主审法官宣判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中立第三方在争论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1]金融危机以后,各国(地区)纷纷探索建构本土化金融ADR机制,以应对日益增多和类型各异的金融纠纷,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和提升金融消费者的消费信心.在诸多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中,金融督察服务制度(FOS)脱颖而出,以英国的FOS机制为引导,澳大利亚、日本、台湾地区等纷纷出台具有本域特色的FOS机制,为FOS机制的长足发展奠定了基础.

一、FOS机制的比较研究

(一)FOS的立法保障

英国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对涉及不同金融领域的金融纠纷予以整合,首创统合型FOS机制.澳大利亚2001年《金融服务改革法》则构建以自律规制为中心的统合型体系,并于2008年将金融行业的FOS机制进行统合.日本2009年对《金融商品交易法》予以修改,适时引入行业型FOS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于2001年6月通过“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并成立金融消费评议中心作为统一的FOS机构.

(二)FOS的组织形式

“FOS机构将独立性、易获得性、高效性、公平合理性作为其机构设立以及程序设计的指导原则.”[2]英国的FOS机构属于法人团体并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但依然属于独立的公共机构;澳大利亚的FOS机构与英国相似,采取统合型的公司制组织形式并属于公共机构;日本采用行业型FOS制度;而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评议中心则采取财团法人的组织形式.

(三)FOS的运作资金

英国FOS机构的资金来源于两部分:征税(25%) 和涉案金融机构依法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占75%),金融消费者无须缴纳费用.澳大利亚的FOS机构对金融消费者也是完全免费.日本采取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共同承担费用的模式,但主要由涉案金融机构承担.我国台湾地区的金融消费评议中心的运作资金来自于金融机构根据“金融消费争议处理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缴纳的年费及服务费用,对金融消费者不收取费用.

(四)FOS的管辖范围

英国的FOS机构在案件管辖范围上分为强制性管辖和自愿性管辖;澳大利亚则采取自愿性管辖的模式;日本并未按照法令而适用,而是根据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能力与交易状况予以灵活解决.我国台湾地区的受案范围囊括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将金融领域的证券、银行、保险等多个金融行业的纠纷纳入其管辖范围中.

(五)FOS的运作程序

在运作程序方面,各地域的FOS制度原則上遵循当事人向ADR机构申请调解、机构受理并选定调解员、了解案情、进行调解、做出裁决的运作流程.在程序上,保持机构能通过适当的结构设置与程序安排,将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协调、调解、仲裁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融合,共同构成系统性的结构体系,发挥各种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势,提高效率,降低成本[3].

(六)FOS的调解效力

英国FOS做出的裁决是否发生强制效力取决于消费者是否接受该裁决,若消费者接受则裁决对双方发生效力.否则,裁决对双方不生效,此时消费者可向法院起诉.在金融机构不履行裁决时,消费者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澳大利亚的FOS决定包括建议和裁决两项,接受调处的双方收到建议后30日内,如果均接受,则该建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裁决是FOS管辖内的终局裁定,并且只赋予消费者以选择权.而日本FOS做出的特别调解案金融机构则必须接受,整个调解过程也会引起时效中断,并且在金融机构不履行调解案时,程序实施过程中时效并不消灭,以此对金融消费者予以倾斜性保护.台湾地区金融消费评议中心制作的调处书和评议书须送请管辖法院审核和核可,一经通过即具有与民事判决同等的效力.

二、我国构建FOS制度的必要性

(一)我国已有的非诉纠纷解决机制运行不灵

1.“一行三会”下设的消费者保护局缺乏权益维护的具体操作制度.2015年《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台,按照分类监管的原则,确立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机构、监管责任.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业态,其本质仍属于金融,按照“一行三会”已下设的消费者保护局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理应一体适应于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但目前各行业下设的消费者保护局对其职责定位多为原则性的,且缺乏维权的具体操作制度.以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的操作规则为例,其处理程序大致为保险消费者投诉——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登记、初步审查——属于保监会管辖范围则审查材料完整性——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告知投诉人——调查核实——从受理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可延长30日.由此看出我国目前的消费者保护局在纠纷解决的程序设计上过于笼统,缺乏域外ADR机制完整性、系统性的程序设计.在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尚显不足,更何况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自2013年以来,在互联网金融的强势发展势头下却引发了该领域消费者权益维护的困境,《指导意见》虽明确了各互联网金融业态的准入标准、监管主体,结束了“三无”的尴尬局面,告别了“野蛮生长”的发展势头,并且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提出构建在线争议解决、现场接待受理、监管部门受理投诉、第三方调解以及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但解纷机制的具体操作流程尚需进一步完善细化,加之各种解纷方式在处理纠纷时有其固有的缺陷,虽然看似构建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内部缺乏系统性、整体性,往往无法有机衔接,在“各自为政”的局面下,降低了纠纷解决的效率与成功率.因此,该领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形势仍旧令人担忧.另外,现有的消费者保护局均隶属于“一行三会”,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缺乏独立性,并且四部门作为监管者与纠纷解决者的双重身份,其公正性令人怀疑.

总结:这篇互联网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1、 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存在问题和改进 摘 要: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上一直存在空白。在我国现有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中,无论是内部投诉还是诉讼仲裁都无法很好地处理这类纠纷问题。以英。

2、 农村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司法救济 摘要:现代司法作为西方法治的舶来品对中国固有的司法传统带来了一定的冲击。在依法治国的今天,现代司法与中国传统的接触更多地表现在当下的农村社会。设。

3、 英美ADR纠纷解决机制设立背景 摘 要: 当代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通过诉讼的方式,存在利益争端的双方通过在法庭上各自陈述观点,然后由法院运用审判权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然而,除此。

4、 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消费者权益 知情权 信息安全基金项目:黑龙江财经学院科研立项,课题名称:我国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路径探微,课题编号:。

5、 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法律保护 摘 要 互联网金融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其不同于传统金融的运作机制也给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目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面临的困境主要包。

6、 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摘要:随着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诞生了很多新型的互联网金融消费方式,随之而来的互联网金融交易的安全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