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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犯罪论文范文 司法职务犯罪重要种类法律特征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职务犯罪论文 更新时间:2024-04-12

司法职务犯罪重要种类法律特征是适合不知如何写职务犯罪方面的相关专业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以及关于职务犯罪和职务犯法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下载。

摘 要:文中阐述了司法职务犯罪的几种重要类型及其法律特征.

关键词:司法职务犯罪;种类;法律特征

一、徇私枉法罪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司法机关是行使国家专政职能的重要部门,肩负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神圣职责.司法机关通过侦查、检察、审判、监管等职能活动,完成其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的光荣任务.“不任不纵”,这是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所应遵循的工作准则,它要求使每个犯罪的人都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每一个无辜的人都不受刑事追究,同时,对犯罪的人所处的刑罚也必须与其所犯罪行相适应,既不能重罪轻判,也不能轻罪重判.

2.在客观上表现为枉法追诉和枉法裁判行为

具体表现为:①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即对明知没有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情节显著轻微,危害小大,根据刑法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以及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虽然有罪,但已过追诉时效的人,采取伪造、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所进行的侦查、起诉、审判等追诉活动.②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即对明知有确凿证据证明其实施犯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行为人,使其不受侦查(包括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起诉和审判;故意包庇使之不受追诉的内容,既可以是全部的犯罪事实,也可以是部分的犯罪事实和情节.

3.犯罪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

本罪是特殊主体的犯罪,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构成;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4.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且是出于徇私枉法、徇情枉法

本罪是故意犯罪,即必须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故意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过失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询私、殉情.

二、枉法裁判罪的概念与犯罪特征

枉法裁判罪是指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严重的行为.

枉法裁判罪的法律特征主要为: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的正常活动和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根据案件的性质从总体上分,可分为刑事审判活动、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审判活动,亦即通常所说的刑事诉讼活动、民事诉讼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其中,“刑事诉讼”是指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按照法定的程序,追究和惩罚犯罪的活动.“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特殊类型的案件的活动,以及在这些活动中所产生的诉讼关系.“行政诉讼”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请求,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和解决“民告官”的行政案件,调整行政法律关系的活动.

2.在客观上表现为民事、行政审判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1)必须是实施了枉法裁判行为.这里的“枉法裁判”是指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故意歪曲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颠倒黑白,混淆是非.作出错误的裁判.审判活动违背法定程序;限制、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无论何种行为,最终的结局是为了枉法裁判,即该胜诉的判败诉,该败诉的却判胜诉,或者该全部胜诉的却只判部分胜诉.而该全部败诉的却判部分败诉等.

(2)枉法裁判行为必须是发生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过程中.这是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与枉法追诉、裁判罪的一个主要区别.

(3)枉法裁判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罪中的“情节持别严重”,则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掌握.

3.犯罪主体是审判人员

枉法裁判罪是特殊主体,只有审判人员才能构成,其他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以外的其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均不能成为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主体.因为只有审判人员才有权对民事、行政案件作出裁判.

4.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枉法裁判罪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实践中通常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根据事实和法律,应该判处—方当事人胜诉,却故意曲解法律,其至制造种种证据材料,作出该当事人败诉的判决等.行为人作枉法裁判的动机有多种多样,但多数都是出于徇私徇情,无论其动机如何,只要出于故意,均不影响定罪.

三、私放在押人员罪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管制度

司法机关是执行国家司法监管的机关,肩负着对犯罪的侦查、审判以及刑罚执行的重要任务,依法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就是实现这一任务的具体活动,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根据需要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如限制或者剥夺其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强迫其参加劳动进行改造等,是制止犯罪、惩罚犯罪,教育改造罪犯,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保障社会治安秩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手段.

2.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非法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使其逃离监管的行为

(1)行为人实施了私放行为:所谓的“私放”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非法予以释放的行为.私放行为,可以是直接将在押人员放走,如在关押场所、押解途中或者在监管场所之外的劳动作业场所将在押人员放走.

(2)行为人所私放的人员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所谓“在押”,包括在羁押、关押场所和押解途中,虽然在羁押、关押场所以外,但仍受监管机关直接监管的(如罪犯在监狱外的劳动场所劳动),仍属于在押的范围.

(3)行为人所私放的必须是依法被羁押或者关押的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除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关押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关押,对那些被非法关押的人员予以释放的行为不属于私放,不应按犯罪处理.

3.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并且明知这些人员不应释放而非法将其释放,如果行为人不知是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或者虽然知道是在押人员但以为是应予释放的,而予以放走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不构成私放在押人员罪.

参考文献:

[1]田宏杰.刑法中的正当化行为与犯罪构成关系的理性思考[J];政法论坛,2003年06期.

[2]黄京平,蒋熙辉.量刑制度宏观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2004年04期.

总结:本论文为免费优秀的关于职务犯罪论文范文资料,可用于相关论文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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