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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资格认证论文范文 论域外鉴定报告证据资格认证方法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毕业论文 原创主题:资格认证论文 更新时间:2024-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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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司法实践中,域外鉴定报告的认定存在一定障碍.文章结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以案论法.提出将域外鉴定报告的认定方法归纳为可采信分析和证明力认定两步.对证据的可采性分析主要通过证据材料的“三性”来确定,合法性强调以合法的手段和程序收集、提供证据,真实性的认定主要判断证据材料的来源和表面形式是否达到真实,对关联性的认定则强调审查证据和待证的案件事实是否存在客观联系.证明力认定则是第二步骤,体现为对证据材料关联性的分析上.

【关键词】域外鉴定报告;证据资格;认证方法

鉴定报告是鉴定人利用其专门知识就案件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性意见而形成的书面报告.鉴定报告通过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和评判,帮助司法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判定案件.域外鉴定报告是在域外法域形成的鉴定报告,是域外证据的一种,属于独立的证据种类.本文所涉鉴定报告主要是指货物经我国出口到国外后对货损货差原因进行分析和损失金额大小所形成的鉴定报告.由于对法律规定的认知并不一致,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对域外鉴定报告的认定各不相同,这导致了证据采信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审判工作的质量.同时,鉴定人员处于不同的国家,又增加了法官在鉴定人不能出庭情况下的认证难度.如何准确认定域外鉴定报告,成为涉外海事审判中不能绕开的课题.笔者结合现行有关域外证据的规定和真实案例,对域外鉴定报告的证据资格、认定障碍进行简要剖析,提出了域外鉴定报告的认定方法,也为其他类型域外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参考.

一、域外鉴定报告的证据资格

(一)域外证据材料具有证据资格的条件

证据资格又称证据能力,指在诉讼中有关人员提出的证据材料能否被采用作为证据使用.域外形成的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据资格,这是认定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如果一份证据材料没有证据资格,便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更不论其证明力.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11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由此可见,在一般情况下未办理相关证明手续的域外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也有例外:一是证据在港澳台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二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2条的规定,证据在和中国签订司法协助协定国家形成的,按協定办理;三是认定在海牙取证公约缔约国形成的证据依照该公约进行.

这里还涉及到《证据规则》和《公证法》的>中突解决问题,2006年实行的《公证法》第11、12条规定了公证的事项和范围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比对以上规定可以得出,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证据的范围可以大于《公证法》第11条的规定,而根据新法(法律)优于旧法(司法解释)的原则,涉案证据如果已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进行过公证便不需要再在国内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有些学者认为司法解释和《公证法》的规定相脱节0的说法并不准确.

(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域外鉴定报告是否具有证据能力

当事人是否享有自行委托鉴定权,有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肯定说,认为当事人可以聘请鉴定人单独进行鉴定,理由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聘请鉴定人,相反却规定了被告人有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另一种是否定说,认为鉴定权只能有司法机关享有,其他机构不具有此权利.《证据规则》第28条确立了共同鉴定为原则,但同时也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由此可见,法律保护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的权利.至于证据的效力则取决于对方当事人的反驳理由和证据是否有说服力,法院也可依职权进行必要的审查.在一起海上货损纠纷中,原被告双方分别就货损提出鉴定报告,但因原告的鉴定报告和其诉讼请求有矛盾,且被告提出的鉴定报告有可采性,最终采信了被告的鉴定报告.

(三)未经公证认证域外鉴定报告是否一定不具有证据能力

由《证据规则》的规定可知,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一般情况下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但在审判实践中,因各国公证认证的定义以及对证明范围、方式(包括形式和实质内容的认证)所持态度并不一致,加之证据失权制度的影响,此时若将公证认证作为域外证据是否有效的唯一关键未免太过僵化,这也是当前立法的不足之处,这一点对各海事法院审理货损类案件的影响尤为明显.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已现突破之端倪,在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2月26日下发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作了变通规定,对当事人提供的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对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应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对其他证据,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选择是否办理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人民法院认为确需办理的除外.笔者认为该纪要对相关案件的审判实践确有重要的指导作用,体现了海事海商审判领域的积极探索,但因其暂时的局限性导致它并不能作为认定域外证据的一般依据,理由是该纪要第39条和《证据规定》第11条不一致,其效力低于司法解释,并且该纪要仅对涉外海事海商类案件域外证据的认定具有指导意义,对其他类型民事案件的域外证据的认定不具有指导作用.

但透视整个《证据规则》我们不难发现,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经过公证认证作为认定域外证据具有证据能力的唯一依据这一规则并不绝对.根据《证据规则》第74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 人的 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该条文确认的自认规则体现了当事人享有处分权这一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此情形下,法律应当以该基本原则为前提,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审判实践也有对此原则的具体体现,如上海海事法院对此类证据的一次认定:“等此份证据材料由两份 组成,其中第一份公证费 系在香港形成,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的规定,该份证据应办理相应的证明手续.但鉴于被告在庭审中已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我院亦确认此份 的证据效力.”通过前述分析可知,经当事人认可的未经公证认证的域外鉴定报告证据具有证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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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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