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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外执行论文范文 暂予监外执行审理程序方面存在问题完善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监外执行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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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相较于刑事审判,暂予监外执行长期处于附属地位,现行立法对其加以规范的法律条文为数不多,且基本较为原则,实践中容易产生较多问题.对于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规制,给暂予监外执行审理程序设置一个较为完备的法律规定较有必要.

关键词:监外执行;审理程序;完善意见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25-02

作者简介:江俊溢(1988-),男,温岭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许梦诗(1989-),女,温岭市人民法院法官助理.

一、暂予监外执行启动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意见

暂予监外执行的启动程序,在被告人尚未交付执行前,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情况:(1)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或其辩护人向法院提出相应申请;(2)审前羁押在看守所的被告人,由其本人或者辩护人向看守所提出申请,由看守所通报法院;(3)看守所已经了解被告人情况的,由看守所直接将被告人的情况通报法院.法院接到被告人的申请或看守所的情况通报后,依法对被告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通过以上方式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基本可以满足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存在一个比较特殊的情况,即是法院是否可以不经被告人申请或看守所通报,直接依职权对被告人进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案审查并对该情况进行审理?笔者认为,根据司法实践,依职权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确有必要,该情况类似于法官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的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数案件被告人缺少相应的法律知识或由于其他原因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职权启动暂予监外执行程序,从而减少因判决后被告人身体原因出现的关押难问题.并且在实践中,对于审前被取保候审后被判处实刑的罪犯,多由于羁押机关的内部规定与《暂予监外执行办法》的规定有所出入,常由于羁押机关不予收押导致法院决定逮捕的文书流于形式,在一定程度上有损司法威严.基于以上两点原因,笔者认为,若法官能够依职权对被告人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先予审查,可较大程序上减少该情况发生的可能.

至于暂予监外执行申请的提出时间,笔者以为,在罪犯被交付执行前,都可以向法院提出相关相应申请,看守所也可以向法院通报相关情况由法院进行立案审查,且法院应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而对于期间的另外一项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法院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相应机构的规定.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因被告人申请提出时间的不确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作出时间不定等原因,导致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送达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这一规定的可操作性不强.

二、立案审查程序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意见

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案审查方面,主要存在三方面问题:一是暂予监外执行的立案资格.在绝大多数基层法院该类案件的立案审查权在刑庭,该种做法从一定程度上违反了人民法院立案由立案部门进行的规定.二是暂予监外执行立案.当前暂予监外执行在多数基层法院并不以新案号进行登记,而是延续原审案号对暂予监外执行部分进行审理,而该情形的出现极易造成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变为原审案件的附属件.三是法院的审查形式较为单一.当前法院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审查,仅根据被告人及其家属提供的病历资料、妇女妊娠证明或者仅根据被告人的申请书进行书面审查,只要被告人提交申请,且不存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三类不得暂予监外执行情况,法院一般都予以立案,并进行审理,导致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增长过快.

针对以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现有的暂予监外执行立案审查制度予以完善,具体建议如下:第一,确立法院立案庭为暂予监外执行立案审查机构,法院在收到被告人申请或看守所通报后,及时将被告人的病例材料、申请书以及其他相关资料,连同原审案件移交本院立案庭,由立案庭对是否立案进行专门审查.第二,在立案审查中对特殊情形的罪犯进行分类处理.在《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的第六条中,以第一款、第二款对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况进行规定.立案庭可在进行审查时予以归类,对于符合上述两类情况的可不予受理.第三,立案部门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予以重新立案登记,不再使用原审案号,例如可类比假释和强制医疗案件,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立案字号为“暂监XX号”.通过该手段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与原案件进行区分,在方便统一管理的情形下,也有利于保持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独立性,并且对于案件后期分类查询以及原审案件审理期限的计算也都有其积极的意义.第四,立案部门立案后需在5日内,将案件受理情况进行上网公示.

三、审理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的意见

(一)审理机构的确定问题及审判组织的构成建议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由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当前各法院的通行做法主要集中在由刑庭、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业务庭予以审理,各地操作不一.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一省高院出台统一的对于该类案件的审判形式,且该形式可以创新于其他审判形式,即首次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办理由原审刑事审判庭进行,而继续监外执行或者收监执行的案件则由审判监督庭或者减刑、假释业务庭具体负责.如此,一方面可以保证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与原审案件的衔接,充分利用原审法官对于案件的了解,从而避免新接手案件的承办法官花费较多时间对案件进行重新梳理而造成一定程度上的司法资源浪费;另一方面,将该类案件分情况分庭科室审理,通过多方面监督可以有效预防在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理上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对于首次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审判组织的构成,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多种不同意见,即由原审合议庭进行审理或由原审法官另行组织合议庭进行审理,又或者有立案庭在立案时随机安排没有原审法官参与的新合议庭进行审理.笔者有保留地赞同前者的意见,认为对于首次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由原审法官参与审理利大于弊,但是两次审理的审判组织必须有所不同,比如若原审判组织是法官独任审理,则审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时则由该法官担当审判长,再随机分配两名合议庭成员,由合议庭进行共同把关,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即能得到一定的保障.若原审判组织是合议庭,则保留原审法官合议庭成员的地位,随即更换另外两名合议庭成员,如此一方面可以发挥原审法官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该承办法官的独断专行.我们可以说另行组成无原审法官参与的合议庭审理固然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避免司法腐败的产生,但是再严密的制度也有其不足之处,由全新的合议庭来审理首次暂予监外执行案件并不必然就不会产生司法腐败,全部更换合议庭成员将增加新承办法官的工作量和浪费司法资源,反而将案件复杂化、边缘化.并且考虑到目前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的困难以及大部分法官都能做到公平、公正地办理案件的情况,选择有原审法官参与但与原审判组织又有不同的形式审理首次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从目前来说是能够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以及保障案件公正审理的方式.

总结:本文关于监外执行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论文参考文献,与写作提纲思路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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