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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性别歧视论文范文 刑法犯罪对象中性别歧视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性别歧视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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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刑法对犯罪对象以性别为标准进行区别规定,在强奸罪、拐卖妇女罪等罪名中仅将女性作为犯罪对象予以保护.传统观念中,女性社会地位较低,被普遍认为是弱势人群,刑法的立法者通过立法对犯罪对象进行性别区分,从而对女性进行特别保护以更好地维护女性权益,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是若是为了突出对某一性别的特殊保护而完全忽视另一性别的权益就会显得有所偏颇.本文将以刑法分则中的强奸罪为例,对犯罪对象性别化引起某些权益被忽视的问题进行探讨,从而得出自己的结论.

关键词:犯罪对象;性别;性权利;强奸罪平等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088-02

作者简介:胡心慧(1994-),女,湖北武汉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3级本科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现代社会,群众对男女平等的呼声越来越高,而这种平等首先应体现在法律条文和其他规章制度中.细翻我国刑法典就可以发现,虽然体现性别差异的条文不是很多,但是这也不能否认我国刑法对犯罪对象以性别为标准进行区别规定的事实.刑法在分则中以性别为标准,在某些罪名中对犯罪对象为女性作出了特殊规定,从而对女性的权益予以特别保护.也许在立法者眼中,男性在社会中处于强势地位,是强者,即使遭遇犯罪行为的侵害也有一定的还手之力,且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对男性不易实施,所以法律并没有对此予以规定,而是通过其他罪名的明确列举对侵害女性的犯罪予以特别规制,如:强奸罪、拐卖妇女罪等.这虽然是从实质平等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对容易成为犯罪行为所侵害对象的女性权益予以特殊保护,但是与此同时立法者不应当忽视对于男性相同投益的维护,包括男性的性权利及其他的人身权利.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女性的社会地位逐渐提高,一批批“女强人”“女汉子”也接踵而出,男性不再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因男性权益受侵犯却无法律条文可以援引而现出的立法盲点已经不容忽视.刑法的立法者根据男女性不同的生理、心理特点对犯罪对象进行性别区分,并在某些犯罪中对犯罪对象区分性别进行保护,这本来无可非议,但是若是为了突出对某一性别的特殊保护而完全忽视另一性别的权益就会显得厚此薄彼、有失公允.

一、犯罪客体中的犯罪对象

如所周知,根据我国刑法学界的传统观点,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只有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一个行为是犯罪,进而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犯罪客体指的是为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或者说是法益.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包括保护国家安全、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等方面.何谓法益?张明楷教授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就是刑法上的法益.”①

当然,犯罪客体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概念,我们很难直观地认识和把握它.然而,抽象的事物在客观实践中一定会有具体的表现形式,好比内涵需要通过外在来显现,从而使人们得以发现和认识.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犯罪对象,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作用或指向的人和事物.②在刑法分则部分,为保护特殊的弱势群体,刑法就不同的犯罪对象做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如: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女性,拐卖妇女、儿童罪强制猥亵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

二、强奸罪犯罪对象的“性别歧视”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种种原因,直到1979年7月1日我国第一部刑法典才诞生.当时的刑法在第一百三十九条中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199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1979年的刑法进行了修订,对强奸罪的相关内容进行完善,并在1997年刑法的第二百三十六条中予以规定.不仅如此,为严厉打击性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司法部门相继颁布了不少相关的司法解释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在这些法律条文中,犯罪对象却均没有涉及男性.

传统观点下,只有女性才能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包括14周岁以下的幼女和已满14周岁的妇女.在传统社会中男子为尊,男人被定义为征服者,女人则被定义为被征服者;男人主动出击,去占有、掠夺其他事物,而女人则只能被动承受,接受男人的支配.在男尊女卑的时代,只有男人主动才能完成插入式性交,所以当男人利用自身优势,以暴力、胁迫手段违背女人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行为就被认定为强奸.在当时的环境条件下,男人不仅身强力壮、体力充沛,在生理构造上占尽优势,而且见多识广、经验丰富,智力也比女人略高一筹.一旦男性想与女性发生性关系,女性反抗不从,那么女性就很有可能被强奸.这在传统时代是符合社会现实的,仅将女性作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有利于保护女性的性自主权.但是,现下已不再是当初那个女性绝对服从男性统治的时代.随着妇女地位的不断提高,女性权利意识的不断崛起,女性亦可以成为性行为中的主导者,甚至使男性在性行为中处于“劣势”地位,从而落为性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不仅如此,现实中同性恋者也可能会强行与男子发生相关系,对男性的性权利造成侵害.

强奸侵犯的是性权利,即人们依法表达自己的性意愿和进行性行为的权利.这是性的自主选择权,也是人可以接受或拒绝性交的基本权利.那么只有女性才具有性权利吗?答案应该是否定的.性权利是人身权利的一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不会只是某一性别的人所专属的权利,男性和女性应当同等享有.

人,生而平等.法律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时候人为地以性别为界限将某一性别人群的利益排除在法律的保护伞之外,不知是立法者对被保护者的重视还是对不被保护者的歧视.不仅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忽略某一性别人群的利益也会使一些案件的解决陷入窘境,不利于有效打击犯罪、树立刑法威严.以性别为标准对犯罪对象进行区分保护,就意味着侵犯受法律保护性别的行为是犯罪,而侵犯不受法律保护性别的行为不是犯罪.笔者认为,这是有失公允的.法律可以对部分人群进行特别保护,对某一性别的犯罪对象作出特别保护的规定,但是却不能因此而忽视了对其他性别应有的保护.

总结:这篇性别歧视论文范文为免费优秀学术论文范文,可用于相关写作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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