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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合同论文范文 运输合同变更对承运人责任期间和保险合同关系的影响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职称论文 原创主题:保险合同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05

运输合同变更对承运人责任期间和保险合同关系的影响是关于保险合同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保险合同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确定承运人责任期间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认定承运人责任的重要环节.在保险人向承运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承运人可以向保险人主张其对托运人的一切抗辩.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与托运人协议变更运输合同的,承运人仅就变更后的合同承担相应义务,保险人应当向变更后的实际责任人主张赔偿.

〖案情〗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伟士德诚运输(上海)有限公司

2010年6月,恩格尔公司向巴西的KSR公司出口一批货物.6月14日,被告签发提单承运该票货物.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恩格尔公司,收货人为KSR公司,承运人为被告,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萨尔瓦多,交货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整箱交接(CY-CY).6月18日,恩格尔公司就涉案货物向原告投保了海运货物保险.8月9日,船抵目的港.8月11日,在目的港搬运货物过程中发生倾覆造成货损.2011年8月19日,原告作为该票货物的海运保险人向恩格尔公司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取做到了代位求偿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款损失、检验费损失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

经查明,根据原定方案,货物到达萨尔瓦多港堆场后,恩格尔公司将委托被告作为货运代理人,安排卡车将货物从萨尔瓦多港堆场转运至收货人工厂,由收货人在工厂自行拆箱.但在实际操作中,货抵目的港后,收货人临时提出,工厂不具备拆箱条件,经收货人与恩格尔巴西公司(恩格尔公司在巴西的关联公司)协调,决定由恩格尔巴西公司委托陆运,用卡车将货物从萨尔瓦多港堆场运至埃迪萨尔瓦多保税码头,在保税码头进行拆箱后再运至收货人工厂.8月11日,恩格尔巴西公司委托的陆路承运人埃迪萨尔瓦多-哥伦比亚集团公司(EADI SALVADOR-GRUPO COLUMBIA)(以下简称埃迪公司)将涉案货物运至埃迪萨尔瓦多保税码头进行拆箱,在集装箱拆箱过程中发生货损.

另查明,庭审前,原告与埃迪公司达成庭外和解,遂申请撤销对该公司的起诉,并获裁定准许,但其在庭审中拒绝披露和解协议内容.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提单系海运提单,载明的交货方式为堆场至堆场整箱交接,故被告将集装箱货物运至目的港萨尔瓦多卸至港区堆场整箱交付后,被告已完成承运人的职责,承运责任期间至此结束.现查明货物是交付后卡车陆运到埃迪萨尔瓦多保税码头拆箱时受损,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损害赔偿之责,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陆运及拆箱过程中相应的法律地位和身份,而原告未能对此加以证明.相反,现有证据证明陆运及拆箱过程与被告无关,是恩格尔巴西公司委托将货物陆运.故货物在陆运至埃迪萨尔瓦多保税码头进行拆箱吊装时发生货损,已超出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与被告无涉,被告无需就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此外,原告与埃迪公司已达成和解,并在庭审中拒绝披露和解协议内容,应视为原告就货损在埃迪公司处已获得赔偿,对其向被告重复求偿本院亦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由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向承运人主张货损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时将海运承运人和陆路承运人列为共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陆路承运人埃迪公司单独达成庭外和解,因此向法院申请撤回对该被告的起诉.法院裁定准许后,本案即转变为单被告的纠纷案件.本案存在以下值做到思考的问题:一、货损是否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二、运输合同变更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证据需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CY-CY术语下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

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认定是大部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及相应的保险纠纷解决中所要处理的关键问题.CY-CY【1】是集装箱国际货物运输中最为常见的交接方式.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的交接点是分别为装运港码头堆场和目的港码头堆场.也就是说,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从装运港码头堆场接货时起至目的港码头堆场交货时止.在堆场的交接通常采用FCL- FCL【2】 的整箱交接方式,即货物已由托运人装好箱交至码头堆场,承运人在目的港码头堆场将整柜交付给收货人.装箱、拆箱都是由托运人、收货人自己进行的.当然,当事人亦可协议约定由承运人来完成装箱与拆箱工作.在此情况下,承运人对在装箱、拆箱过程中产生的货损也要负责,但相应的运费(包含装、拆箱费)也较为高昂.故实践中CY-CY术语下由承运人负责装箱、拆箱的情况较为少见.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指承运人对货物应负责任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因承运人不能免责的原因导致货物发生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依法应当负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6条关于集装箱运输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其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就法条中“接收”、“交付”的定义,在不同的实际情况下应作不同的理解,例如CY-CY术语下,如果运输合同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由承运人完成装箱、拆箱,则以整柜占有的移转作为“接收”、“交付”的认定标准;在CFS-CFS【3】术语下一般情况应由承运人完成装箱、拆箱,此时则应以单件货物占有的移转作为“接收”、“交付”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涉案提单载明的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整箱交接,在无证据证明运输合同当事人对货物交接方式作出过不同的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作为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应从装货港堆场接受货物时起至卸货港堆场交付货物时止.因此,承运人在堆场将货物整箱交付收货人后,承运人责任期间即告终止.因涉案货损发生在收货人另行委托的陆路运输承运人负责的公路运输段,并非发生在海运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协议变更运输合同对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影响

我国《海商法》第228条明确规定:“虽有本法第227条规定,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做到要求解除合同.”该条看似对于同样情况下保险人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未作规定.但《海商法》第227条规定了:“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做到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从条款使用的措辞看,运用整体解释方法,应当对上述两个条款的关系作如下理解:第227条第一款应当为原则性规定,即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合同双方均不做到解除合同;紧接着的第二款是对第一款原则规定的例外情形,即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第228条是对第227条第二款例外规定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即不论保险合同是否赋予被保险人约定解除权,在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中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依法不做到要求解除合同.而对于保险人来言,根据《海商法》第235条【4】(违反保证条款时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51条【5】(维护标的安全的义务)、第52条【6】(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的有关规定,如运输合同的协议变更导致被保险人违反了上述法条规定的相应义务的,保险人享有法定解约权.

总结:此文是一篇保险合同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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