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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网络传播论文范文 图书馆可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者免责例外的立法模式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硕士论文 原创主题:网络传播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7

图书馆可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者免责例外的立法模式是大学硕士与本科网络传播毕业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相关优秀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资料下载,关于免费教你怎么写网络传播方面论文范文。

摘 要:文章分析了主要国家有关网络信息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规定,选取较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作为分析依据,结合图书馆当前信息服务涉及的网络信息传播行为,剖析图书馆在临时复制、系统缓存、登载有侵权材料及提供信息搜索方面,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可以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在此基础上,将网络侵权责任例外的规定划分为针对网络直接侵权责任例外的规定和针对网络间接侵权责任例外的规定.

关键词:图书馆 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 著作权例外

中图分类号: D922.16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3-6938(2012)01-0031-07

Research Applicable to Libraries on Legislation Mode of Obligation Exceptions for Disseminators in Information Network

Abstract Based on the related laws, 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exceptions of disseminators in information network, according to library information services, like temporary duplication, system caching, searching engines. Then it concludes that exceptions of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in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can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one where exception of direct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in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and another where indirect infringement responsibility in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Keywords library;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right; exception of information network communication right;copyright exception

网络环境下,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的图书馆,其可以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核心价值在于图书馆在从事哪些网络行为,或作为哪种网络传播角色时,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各国针对网络信息提供的侵权责任例外,多通过立法的形式加以确定.对信息网络传播者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在侵权责任上做出限制的国家,主要有美国、澳大利亚、德国、新加坡和英国等.

从当前有关国家、地区对网络信息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例外的有关规定来看,信息网络传播过程所涉及的临时复制、系统缓存、网站载有侵权材料以及网站提供信息搜索等方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网络信息提供者均可以享有网络侵权责任例外.本文将对这四方面的侵权责任例外,选取较有代表性的法律规定作为分析依据,结合图书馆当前信息服务涉及的网络行为,剖析图书馆在临时复制、系统缓存、登载有侵权材料及提供信息搜索方面,作为网络信息提供者可以适用的侵权责任例外.

1 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网络信息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规定

从世界各国现行的与计算机网络信息传播相关的立法规定来看,各国对网络信息传播权例外的限制程度存在较大的差别.

澳大利亚1999年颁布的《澳大利亚数字议程(2000)》[1]对网络信息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除非网络信息提供者能够控制信息或者同意他人进行侵权活动,对于其它情况,网络信息提供者不需要为他人利用其网络或系统向公众传播信息的行为负直接侵权责任;但是,在某些情况下,网络信息提供者有可能要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1997年8月1日生效的《德国信息和通讯服务规范法》[2]对网络信息提供者的网络侵权责任例外作出了规定.依据该法,网络信息提供者根据一般的法律对自己提供的内容负责.对于他人提供的内容,只有在网络信息提供者了解这些内容并且在技术上有可能阻止、而且进行阻止并不超过其承受能力的情况下才负有责任.否则,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网络信息提供者对只由自己提供利用途径、而由他人提供的内容不负责任.根据用户要求自动和短时间地提供他人的内容被认为是对利用途径的介绍.另外,如果网络信息提供者在不违背《电信法》第85条关于保守电信秘密的规定的情况下了解了这些内容并有技术可能加以阻止、而且进行阻止并不超过其承受能力,那么网络信息提供者有义务按普遍法律阻止利用违法的内容.

1998年已被纳入美国《版权法》(1976)第512条的《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限制法》[3](Online Copyright Infringement Liability Limitation Act)规定,网络信息提供者在满足以下条件时,就他人的侵权行为可以免除直接侵权或者代位侵权责任:(1)非其将资料上载到网络;(2)非自身制作、选择、修改的该资料;(3)自身不决定资料的接收者;(4)没有从他人的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利益;(5)不知道或者没有收到通知得知上载的资料为侵权物;(6) 为了使网络信息提供者能就用户的侵权行为采取积极的措施,法律还规定,网络信息提供者获得侵权通知后及时除去相关侵权材料即可以享有侵权责任例外.

新加坡《电子交易法》[4]对网络信息提供者的责任加以限定.该法第10条规定:在任何法律规则下,网络信息提供者不因提供他人籍以进入的第三人电子记录的途径而承担民事或刑事的责任,如果该责任建立在:(a)提供者制作、传播或出版有关资料中的声明;(b)该资料包含的或涉及的任何侵权行为.

《英国著作权、设计与专利法案(2007)》[5]从传输管道(mere conduit)、系统缓存和宿主服务(hosting)等角度规定了网络信息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例外.

此外,一些地区性法律,如《欧盟电子商务指令(2000) 》[6],也对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网络信息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例外作出了规定.

2 适用主体为网络信息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例外的四种类型

2.1 对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信息通道的侵权责任例外

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借助网络平台提供服务的图书馆,应用户使用要求,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在多数情况下,仅发挥数据信道的功能.多数国家或地区通过著作权法律或相关法律规定网络信息提供者充当信息通道时可享有一定的侵权责任例外.比如,《美国著作权法(2007)》、《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和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06)》等.

2.1.1美国《版权法》(1976)

美国《版权法》(1976)[7]对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网络信息提供者在临时复制方面可以享有的侵权责任例外作了规定,但有着非常严格的适用条件限制.该法第512(a)条规定对网络信息提供者的责任限制适用于以下情况,即当网络信息提供者仅行使数据通道的职责,应其他人的请求,将数字信息从网络的一点传输到另一点的情况.此处的限制所包括的行为有:转发、接通指定线路或者为信息以及网络操作过程中自动生成的中介和临时的复制品提供连接.对临时复制的免责规定和免责条件,只有符合该法第512条(a)款的规定才能适用.即:(1)传输必须是由网络信息提供者以外的人发起的;(2)传输、引导、提供链接或复制,必须是由计算机系统自动化处理技术程序完成的,同时网络信息提供者未对材料进行选择;(3) 网络信息提供者不必决定材料的接收者;(4)除所期望的接收者外,任何中介性复制品在正常情况下必须无法被他人存取(access),而且保存时间不能超过所需的合理时间;(5)所传播的材料内容必须未经任何修改.

总结:此文是一篇网络传播论文范文,为你的毕业论文写作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参考文献:

1、 信息网络传播权在非诚勿扰案例中可行运用 摘要:华谊兄弟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金阿欢以及其婚姻介紹所的民事侵权案,作为适格的著作权权利主体,华谊兄弟一方面提出其诉求,判令金阿欢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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