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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反避税论文范文 中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反避税规则反思和完善相关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分类:本科论文 原创主题:反避税论文 更新时间:2024-02-21

中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反避税规则反思和完善是适合反避税论文写作的大学硕士及相关本科毕业论文,相关反避税案例开题报告范文和学术职称论文参考文献下载。

摘 要:

中国已初步建立了针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反避税调整机制,以预防和处置可能出现的税务欺诈或避税行为.然而,税收管辖权的不完备性、认定标准的模糊性,以及税收征管模式等方面的制度性缺陷,已经成为实现特别税收调整意图的障碍.结合中国反避税实践以及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整体部署,应在坚持税收法定主义的前提下,健全立法、完善规则,以实现国际税收协作和正义.

关键词: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实质课税原则;合理商业目的;税收正义

中图分类号:D9222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

10085831(2015)05015207

一、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对税收主权的挑战

图1非居民企业股权间接转让在中国大陆地区,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但因其离岸交易所具有的复杂性、隐蔽性以及潜在的避税效应,逐渐引起税务机关的关注.根据转让股权的非居民企业①和被转让居民企业之间的关系不同,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可分为直接转让和间接转让.前者是由直接持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非居民企业所进行的转让行为,后者则是通过在境外设立直接或间接拥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中间控股公司,并以转让该中间公司股权的交易方式实现对居民企业股权的转让,其交易结构如图1所示.境外资者A公司在境外成立控股企业B公司,而B公司又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中国境内企业C公司的股份或者不动产等权益,若A公司向境外D公司转让其持有的B公司股权,其实质上就是间接转让了C公司股权.

除此之外,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通常会利用“国际避税港”(Tax Heavens)较低的企业所得税率以及反重复征税条约所带来的税收优惠.以印度为例,由于其和毛里求斯所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对源自后者的投资给予税收优惠,使得毛里求斯成为境外公司向印度进行直接投资的导管国家,在过去10年里,来自该国的投资占印度外来直接投资的比例高达42%[1].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来华投资逐年增加,累积于股权、不动产等财产价值中的资本增值成为重要的跨境税源.根据中国现行税法的一般性规定,非居民企业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应缴纳所得税,而间接转让则不需要

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条的规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来确定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或境外收入.这就意味着非居民企业所转让股权的企业在中国境内,才需要向中国政府纳税..因此,一些非居民企业出于税收上的考虑,通过特殊的组织及交易结构安排,将直接转让交易包装成间接转让交易,以达到转移利润,规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的目的,这有悖于税收公平原则,也严重侵蚀了投资所在国税基,损害中国税收主权.

外商对华投资偏好离岸模式有多方面原因,其中最主要的是中国外商投资法律尚不完备,适应中国的企业法律需要付出高昂的“学习”成本,而选择离岸经营则更为灵活、便利[2].然而,以离岸市场为基础架构的间接股权转让使得外国投资者的实质性经济行为游离于中国法律管辖之外,基于避税(tax avoidance)所进行的组织安排或交易活动实际上“为法律解释提供了一种经久不衰的测试”[3],也考验着一个国家反避税立法和税收征管的应对能力.近年来,立足于一般反避税规则,中国税务主管机关逐步加大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的税收调整,但往往受囿于既有规则体系中的合法性缺陷、结构性失衡以及缺乏透明度等问题而举步维艰.例如,股权交易公允价值不易确定,以致“独立交易”原则难以落实;涉税信息来源不畅且缺乏制度和技术上的保障阻碍了纳税征管[4];一般反避税条款过于原则,判定间接股权转让行为的标准模糊.因此,在中国已经加入了G20框架下的国际反避税大行动——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行动计划(BEPS)的背景下

参见:新华网. 中国全面加入G20框架下国际反避税大行动\[EB/OL\]. (2014-09-22)\[2015-01-30\]. 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4-09/22/c_1112577127.htm.,如何提高国内反避税立法的效力位阶,增强反避税规则的正当性和可操作性,保障税务机关及时获取税收信息,加强国际税收征管合作等问题都需要在中国未来反避税立法中予以深入反思和解决.

二、中国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反避税规则的基本架构

借助于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改革,中国确立了“特别反避税条款”(Special AntiAvoidance Rules,SAAR)和“一般反避税条款”(General AntiAvoidance Rules,GAAR)相结合的特别纳税调整模式.《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作为兜底性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将无法归集于转让定价、资本弱化等具体的反避税调整范围,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应将减少其应纳税收入的非定型化避税行为纳入税法规制之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120条则对“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阐释为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随后制定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92条允许税务机关对存在滥用税收优惠、税收协定、公司组织形式以及利用避税港等形式进行避税安排的企业,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

2009年12月10日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包括《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涵〔2009〕第698号文》、《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等一系列部门规章,其颁布时间均晚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但为保证规则适用的协调性,统一将生效时间提前为2008年1月1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国税涵〔2009〕第698号文》),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作出了特别规定:一是规定提供资料义务,即当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境外投资者(实际控制方)应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资料;二是确立“穿透”原则,即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以规避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股权转让行为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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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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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避税和反避税 [摘要]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是跨国企业经常采用的一种避税方式。我国税务机关自2009年起开始尝试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股权转让征税。文章试图对税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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